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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23:56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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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十分严峻,在静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等艾滋病传播高度危险人群(以下简称高危人群)中疫情呈快速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遏制艾滋病在高危人群中的流行、防止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已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了解和掌握高危人群的状况、开展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改变高危人群的高危行为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一支专门的队伍来承担。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我部决定在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高危人群的干预工作。现就组建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员组成
各级疾控机构均应成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人员由现有的疾控机构人员组成,人员数量可根据本地区高危人群数量设置,县级工作队可设置工作人员6-12名,地(市级)6-8名,省级6-8名。目前设有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控机构,可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适当扩充编制;未设立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病机构,可从本机构其它科室富余人员中抽调聘任组建。达不到国家规定编制标准的疾控机构,可向当地人事部门争取增加编制,人员可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解决。
二、组织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为各级疾控机构的一个内设科室,业务上接受上级疾控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三、职责任务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摸清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推广干预试点经验,根据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情况,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按照干预工作计划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疫情筛查、安全套推广、美沙酮替代、针具交换、性病防治等具体干预工作;动员、支持、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开展高危人群干预工作;及时总结、上报干预工作开展情况。省、地(市)级工作队承担指导和培训下一级工作队的任务。
四、时间进度
各级疾控机构应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并将组建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组建结果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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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征缴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费款和滞纳金,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款,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四月四日


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委托的管理,规范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行政处罚权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给有关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委托的管理与监督,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尚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客观情况确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实施。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实施。
第七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事项,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可以依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实施: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的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不宜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行政处罚权已经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办公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三)具有熟悉与受委托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的正式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相应的人力、物力、技术设备等条件组织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只能委托本机关所属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委托的行政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委托行政执法申请报告、证明受委托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相关条件的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报告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机关;
(三)经批准实施委托的,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书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四)批准委托的,委托机关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不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书面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
(四)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
(五)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
(六)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七)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批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文件及公告文本;
(二)书面委托书;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单位未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委托机关可以暂停或收回委托,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委托实施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工作人员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按照规定程序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符合行政处分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批准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条件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实施有关审核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委托实施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核。符合委托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委托实施条件的,不得再委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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