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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5:24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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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劳动法》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我部在对《劳动法》条文进行逐条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表一、表二、表三)。现印发给你们,
供参考,并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劳动法》,认真清理地方劳动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劳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应提请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加以修改和废止;对于需要修改的劳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劳动法》为依据,抓紧修改;对于应予废止的规
范性文件,应以文件的形式将废止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清理法规的工作,要在明年1月1日之前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及继续有效的地方劳动法规和规章目录于年底前报劳动部政策法规司。
二、抓紧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加快地方劳动法制建设。根据《劳动法》第48条、第106条对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经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要根据劳动部贯彻《劳动
法》配套工作的计划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立法计划,在立法权限内,提请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和发布有关的地方劳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积极做好贯彻《劳动法》的准备工作。
三、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全力以赴,做好贯彻《劳动法》的准备工作。《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各地要加强调查,注意研究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其中一些影响重大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劳动部;同时,要认真总结企业裁员、职工辞职、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国家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为下一步贯彻《劳动法》提供实践基础。要建立健全劳动监察队伍,为贯彻《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从现在起到实施《劳动法》只有4个月的时间,时间紧,准备工作任务重,各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周密计划,按
照倒计时的办法,排出贯彻《劳动法》准备工作的工作进度计划表,全力以赴,保质保量地完成准备工作。
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本刊略)

附: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
立法依据:宪法第6、14、19、41、42、43、44、45等条规定。
第二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规定了劳动者的8项权利和4项义务。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权等。
第四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
执行依据:现行全部有效的法律、法规。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主要立法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以及工资、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 规定了国家发展劳动事业的方针政策。
第六条 规定了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专利法》等。
第七条 规定了劳动者和工会的基本权利。
执行依据:《工会法》。
第八条 规定了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的权利。
执行依据:《工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
第九条 规定了劳动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执行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

第二章 促进就业
根据本章需制定《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规定了国家基本就业政策。
执行依据:《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关于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地方制定的关于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规定等。
需制定《境外就业劳动管理规定》、《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登记办法》、《就业和失业统计办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规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了地方政府发展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事业的职责。
执行依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就业训练中心规定》、《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等。
需制定《职业介绍条例》、《失业保险条例》、《职业指导办法》、《就业训练与转业训练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
执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
需制定《防止就业和职业歧视办法》。
第十三条 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规定了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执行依据:《残疾人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
需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十五条 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特殊行业和工种例外。
执行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概念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即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规定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以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其中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即包括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以后实行的法律、法规。现行主要指《民法通则》、《劳动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险条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
第十八条 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种类、处理及认定。
本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同第十七条的解释。
第十九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刑法。
第二十六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需制定《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
需制定《企业裁员管理规定》,这个《规定》以部颁规章的形式,于今年发布,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解除合同、非过失性辞退和企业经济性裁员,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执行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需制定《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个《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定了企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
需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三十条 规定了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监督权。
本条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解释与第十七条相同。
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执行依据:《刑法》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等,都有待于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来进一步明确、落实。
第三十三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程序。
需制定《集体谈判规则》,这个《规则》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待条件成熟上升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审查办法。
需制定《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规定了工作时间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实行计件工作的用人单位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规定了劳动者的周休日。
第三十九条 规定了特殊行业和企业可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
执行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需制定《企业不定时工作和休息制度的审批办法》。
第四十条 规定了法定休假节日。
执行依据: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
第四十一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加班加点时间及程序。
第四十二条 规定了无条件加班加点的情形。
执行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加班加点。
第四十四条 规定了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规定了年休假制度。
需制定《职工年休假条例》,拟9月份报送国务院,争取今年年底前出台。

第五章 工 资
根据本章需制定《工资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了工资分配原则,工资水平增长机制,国家宏观调控工资总量。
执行依据:《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等。
需制定《工资法》、《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的规定》,其中后者以部颁规章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自主权。
执行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等。
需制定《工资法》。
第四十八条 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执行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需制定《最低工资条例》、《推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九条 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执行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五十条 规定了工资支付制度。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11月底以前下发。
第五十一条 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制度。
执行依据: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等。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根据本章需制定《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
全技术规程》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第五十三条 规定了“三同时”制度。
执行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矿山安全法》、《尘肺
病防治条例》等。
第五十四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执行依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使用登记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条例》等;劳动保护用品方面的依据:《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
放标准》、《特种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特种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职业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劳动的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等。
第五十五条 规定了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
第五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及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五十七条 规定了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制度。
执行依据:《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等。
职业病统计:执行《职业病报告办法》。
需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办法》。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规定了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及未成年工的年龄界限。
第五十九条 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
第六十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经期保护。
执行依据:《高处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冷水作业分级》等国家标准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孕期保护。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假期的最低标准。
执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三条 规定了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四条 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执行依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放射防护规定》、《有毒作业分级》等。
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需制定《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八章 职业培训
根据本章需制定《职业技能开发法》。
第六十六条 规定了国家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
执行依据:《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等。
需制定《职业技能竞赛规定》、《全国技术能手奖励条例》。
第六十七条 规定了政府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
执行依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学徒培训工作的意见》等。
需制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义务。
执行依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人考核条例》等。
需制定《企业职工培训条例》、《学徒培训条例》、《技术工种上岗前培训规定》、《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使用与管理规定》、《技师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六十九条 规定了职业培训的有关制度。
执行依据:《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关于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工种分类目录》及每一工种鉴定标准。
需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根据本章需制定《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条 规定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
第七十一条 确定了社会保险水平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制度。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需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七十三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种类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退休的暂行办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等。
需制定《城镇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
第七十四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社会保险会计制度》。
需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组织管理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条例》。
第七十五条 规定了国家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
执行依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了职工福利制度。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等。

第十章 劳动争议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
第七十八条 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七十九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等。
第八十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八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执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八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和处理时效。
执行依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
第八十四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制度。
需制定《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监察法》。
第八十五条 规定了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执行依据:《劳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劳动监察条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
第八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执行依据:《劳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需制定《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
第八十七条 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权。
第八十八条 规定了工会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权。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根据本章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八十九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上述各条均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十一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十二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矿山安全法》。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安全卫生条例》。
第九十三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九十五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九十六条 规定了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需制定《劳动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效力。
执行依据:现行全部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
需制定《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今年9月底前下发。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实施日期。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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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义务的产生,可以说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但是其范围已经超越了该原则的范围,因为其还具有保护他人的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从根本上说,乃源于人是社会的存在,不能脱离社会而行为,其权利的享有与义务承担构成相辅相成的关系。权利的核心要素在于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其本质就是主体的某一意志的实现自由。“权利应负义务”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充分注意自己该不该行使、该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应止于何种程度等,即要时时处处想着勿害他人,不可只为利己、莫管他人。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注意义务的产生也是社会正常秩序的一般要求,是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因此,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在于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注意义务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作为法的渊源而存在的一切制定法规范。依此产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容易查明和为人们所理解、接受。无论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是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从根本上说,具有相同的本质。所以,对于注意义务的规定,不限于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都能成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二、技术性规范。按照英国学者道西的定义,“技术规范系根据一定的物质技术,根据从自然科学中得来的一定原理,去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模式'和'模型'”。一般而言,技术规范是调整技术主体在技术活动中的行为准则的总和。这是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这种形式的注意义务依据往往体现为各种标准,有时也体现为规章制度。在现代法上如电子商务法、商法、各种有关科学技术的法、环境资源法等,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如果从事特定业务活动的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没有根据社会公共生活准则和职业公德的要求而遵行自然认可的技术规范,虽其行为形式上并未直接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了特定职业、业务所要求的特定的操作惯例,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例如,护士违反技术规范没有做皮试而给病人注射青霉素。
  三、习惯和常理。相对于法律、技术规范规定的注意义务来说,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一般不是很明确,而且,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在根据习惯、常理确定注意义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二是设定这种注意义务确实有助于避免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我们不能无限制地对行为人提出过多的注意义务,否则就会限制人们的积极性,削弱其主要的注意方向及注意对象,给行为人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从而不利于社会进步。
  四、合同或者委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或者一方接受了对方的单方委托授权,即在他们之间确定了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即因此而承担有注意义务。不过,在现代合同法上,一般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失问题。所以,单纯的对合同的违反,一般不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在大多数情形下,注意义务因对合同附随义务如照顾、保密义务等的违反而产生。
  五、先行行为。在现代法上,先行行为亦能使先行行为人产生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行为人的此种义务不仅包括保护义务也包括具有注意义务。例如某甲在自家屋后挖坑取土筑路,但未在坑上设置任何标志或保护性措施,某晚深夜,某乙跌人坑中,头触尖石,脑颅出血而死,甲某即违反了由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对乙某死亡负有过失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5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91%,2010年10月21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5日发行结束,10月27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0月2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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