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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21:34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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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与现有工业企业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加速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合营改造方式可以是对单个企业、全行业进行整体性改造,或者是对一个或若干个车间、生产线进行局部性改造,亦可以经评估后将中方企业整体性或局部性出让给外商改造。
第四条 合营改造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合营各方折价投资的资产,应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营其他方认为使用价值不大的资产作为资本注入。
第五条 合营改造企业除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合营改造为技术先进型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以后的三年内再按减半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凡合营期限在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合营改造企业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实行财政返还部分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三)合营改造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优先提供合营改造企业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厦门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五)属合营易地改造项目,其新厂区土地综合配套费,按厦门市国有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缴纳;允许中方合营者将原企业土地出让,所得收入扣除需缴纳的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后,可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资本金;外商合营者有购买原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六)属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合营改造企业可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开发贴息金;
(七)合营改造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的资金,在符合信贷原则下,银行优先贷款;
(八)合营改造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六条 合营改造企业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项目,中方合营者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七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登记待业后,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到其它企业就业,或进行一段失业保险后,由劳务市场消化吸收。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弱病残富余人员,经审批同意后,可提前离、退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
中方合营者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内资服务性公司,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营业税财政返还;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第八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引进的人才,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合营改造企业自建职工宿舍。
第十条 设立鼓励合营改造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在合营改造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合营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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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卸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宽城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勤俭治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
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优待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人员到基层、企业、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村级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积极发展国有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农、工、矿、副、贸综合发展,走各民族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境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协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自治县享有与上级所属企业利税分成的优惠。
自治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加强桑蚕、板栗、苹果、种子、水产、蔬菜、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乡非生产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坚持国土整治,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及林政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严禁
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果品和桑蚕生产,提高产量和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蚕茧、板栗和其他干鲜果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加快畜禽和水产商品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品种改良及饲料、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和水产商品生产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发展地方工业,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增收创汇。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
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发展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生产,在金银外汇留成和金银饰品生产所需金银指标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视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个人、联户兴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能源、交通、邮电、电力和城镇公用事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基层商业、粮食、供销网点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组织和扶持境内潘家口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群众,利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给予的库区建设基金、水费外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和其他各类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政策,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发展多种经营和其他各项事业,尽快脱贫致富。对移民的生产
、生活,在供电、电价和扶贫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工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贫困乡、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群众温饱安排的农、林、牧、矿等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合理确定多收部分的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动、政策性增加支出,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报经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专项贷款、民族地区补助专款和临时性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乡(镇)一级财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银行对民族地区贷款优先安排、自有资金比例低于一般县份和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兴办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的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还贷期限。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等项事业费、专款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和师资配备,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
自治县在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和水库库区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成人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培养当地急需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降低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养,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咨询服务体系和科普网点,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和高新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改革技术干部和科技成果的管理体制,搞活技术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医药生产,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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