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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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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关于198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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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
  《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
  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
  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核定质量等级;经核定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发给相应的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虽经核定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
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三)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工程设计图施工的;
(四)拒绝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维修责任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由资质等级审批机
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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