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06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03]42号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厅、企业事业单位: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精神,使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得到更好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发放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指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和列入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2002年9月 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享受优惠政策期满、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发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准备再就业的,须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企业经审核和张榜公示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其审核汇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人员花名册;
  (2)下岗职工的《山西省企业职工下岗待工证》;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其他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过审核和张榜公示核实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花名册;
  (2)《失业证》及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单证(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证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失业证》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5)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委托书,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可通过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4.对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以下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使用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唯一凭证,仅限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以及企业,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尽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4050”人员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定期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扶持政策的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岗失业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防止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一)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程序: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可免交以下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申请减免税程序: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小额贷款程序: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的前提下,可以持《再就业优惠证》,按下列程序,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准备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2.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推荐,在贷款申请表上加注意见;
  3.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加注意见;
  4.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
  5.商业银行按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一)服务型(商贸)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办法:
  1.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企业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上年底全部职工花名册及现有职工花名册;
  (7)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核,对招用人数和比例认定后,三日内出具《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持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2.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X2。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办法:  1.经济实体申请认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 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2.对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人数的认定:须凭以下材料到原国有企业隶属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人数认定:
  (1)企业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企业与所招用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原国有企业分离改制方案;
  (6)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三日内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3.申请减免税程序: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俨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 (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他具体事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办理。
  (三)其他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最新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上述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到 2005年底。
  四、关于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
  1.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须持以下材料,按照职业介绍机构的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会财政部门将职业介绍补贴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1)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
  (3)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2.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培训,且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照培训机构的隶属关系持以下材料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享受培训补贴。
  (1)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上予以记录。
  五、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1.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于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十二条规定,持有关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会财政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2.对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原属国有企业的“4050”人员的,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须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员认定。
  (1)招用“4050”人员的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社区居委会凭审核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对企业(单位)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需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认定:
  (1)招用“4050”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所招用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企业 (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申请岗位补贴。
  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问题
  按照再就业资金筹集、负担的原则,职业介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四项补贴按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负担。 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当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各项补助资金按时落实到位。
  七、关于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障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未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计算基础养老金按其中断缴费的上一年度全省上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中断缴费后,以后又继续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时间按继续缴费年限往后推算,并以此计算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缴费比例按原所在企业的比例执行,缴费资金除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完全负担外,单位应缴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按比例分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各级要按照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实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力口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客运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要求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6月25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2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第(三)项修改为:“(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
续游泳的人员。”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二)删去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十三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   试取得。”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依法应当由具有  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
业;”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
人民政府令第99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
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
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
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
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
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
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
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
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第六条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30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中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
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
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
过的行政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
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
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
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
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
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试取得。
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
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
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
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
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
广告登记证》。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
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
第二十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 9月 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代表中妇女应当有一定的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市、县三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该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领导机关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九)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选举工作方面的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
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 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者外地的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 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 和本细则第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当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照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照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者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外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人员只参加所属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
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当分别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照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凡下列情况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当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二)凡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当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举。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四)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可以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四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选举日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当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或者除名。如果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补登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
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向选民宣传投票选举的意义,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准备好票箱和流动票箱、选票(候选人应当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二)认真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培训好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的投票选举,可以错开进行,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的五日内完成。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
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四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其他代表候选人,另行组织选举。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集中对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上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本细则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乡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五十八条 补选代表的主持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时,具体的差额比例依照《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原选区的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布。
经过选区选民民主协商后确定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向该选区的选民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弃权票。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计票、监票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结果应当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补选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