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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7:5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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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镇           塞杜·凯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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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5〕1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管理,明确维护保养责任,进一步规范消火栓的建设与使用,确保灭火抢险用水,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建设
  第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条 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什字路口、商业密集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区、高层建筑周围、城区干道、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区域和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一律设置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安装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设置时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九条 城市道路、居民区一般安装地下式二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区需安装地上式消火栓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选用的市政公共消火栓必须是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建成后,由市建设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三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迁移消火栓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第十九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方面的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非消防用水需启动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四章 市政公共消火栓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五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对消火栓的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井内污水及杂物。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自行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当场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法》和《实施办法》,行政供水监察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办法进行处罚裁决。
  对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1月8日正式实施。原一九八九年公布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广东地区境内运输车辆和外埠境内运输车辆在广东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广东分署对原适用于广东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总署审核同意,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现下发各关,请以第83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凡各关区有在广东地区载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及车辆均按照此办法执行;在广东省以外地区运营的海关监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管理。本办法执行中
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在广东地区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国内各运输企业和车辆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形式中,海关应首先采取接受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方式,根据企业档案中的守法情况、资信情况、车辆数量等确定金融信用担保数额,对于无法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的,可采取征收担保金的方式。具体操作中,海关需根据不同规模、资信和守法情
况对外公布金融担保或保证金担保数额的档次,体现执法公开。
三、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一车一本”的管理规定,现场海关应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监管办法,避免造成企业由于实行“一车一本”,影响正常运输经营的情况发生。
四、《载货登记簿》和司机《资格证》使用条形码管理。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时《载货登记簿》和司机的《资格证》编号由关员录入计算机。《载货登记簿》和货物申报单及关封使用条形码统一进行管理,条形码一式三份。一份加贴在《载货登记簿》海关批注栏,一份加贴在货物报关单
,另一份加贴在关封,送指运地海关启封。
五、各关在监管中所需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可向广东分署领取。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广东分署联系,由分署汇总后报总署统一答复。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强化物流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和车辆,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向海关注册登记的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和车辆。
第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和车辆,需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并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登记簿》(以下简称《载货登记簿》)后,在海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第四条 驾驶本办法第三条所述车辆的司机,需经海关按关区、地域进行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司机可取得海关签发的《合格证》。领取《合格证》的司机可不受关区培训的限制,凭《合格证》经主管海关审核登记后领取《资格证》。
第五条 向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车辆注册登记时,应递交或出示下列文件(含影印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申请表》(附件一);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文件或向海关提交担保金;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牌照(包括能清楚显示车辆牌照号码正、侧车型的3寸彩色照片2张);
(六)驾驶人员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的《合格证》。
第六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车辆和司机,发给由海关统一制作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和司机《资格证》。司机《资格证》与经海关审核批准登记的企业车辆《载货登记簿》配套使用,《载货登记簿》不限制司机资格。
如更换司机时,需报经海关备案。
第七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按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和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两种情况,分别管理。
(一)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备案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运输企业和车辆注册登记的同时,用计算机传输方式实现资料共享。不需要再办理企业和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二)对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包括需续期的原登记、备案的运输企业和车辆),应凭其主管海关出具审核批准登记备案的文件(正本)向有关海关办理无计算机联网登记的异地备案手续。批准登记备案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证件外,还需由主管海关在登
记备案车辆的《载货登记簿》上批注准予运输经营的路线、地域范围、(即涉及的直属关区),有效期及海关审批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持无计算机联网登记备案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需再办理海关监管货物车辆《载货登记簿》的异地备案批注手续。
(四)接受企业和车辆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海关应将有关备案资料用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及时反馈主管海关。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九条 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工作统一在每年四月完成。对逾期不办理年审的车辆,如没有正当理由,海关收回核发的《载货登记簿》暂停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海关对本关区内所属的企业和车辆进行年审时,对其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和车辆,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或注销其运营资格。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的车辆在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运载走私货物行为的,海关可以按企业车辆总数的30%比例暂停营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注销其承运海关货物资格。对专门或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伪造单证、为走私人提供运输方便的,依法追咎运输企业责任。
第十三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企业车辆,必须是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核发的车辆与车身、发动机号码相符的车辆。驾驶室与车架固定一体,车厢全部密封可靠,无夹层,厢体为金属结构符合国际化标准,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便于海关检查并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事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封志必须保持完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有走私或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海关对境内汽车运输的《载货登记簿》实行“一车一本”管理,对于已核发的“一车多本”(A、B本),自本办法实施后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的企业自备车运载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由海关发给的《合格证》、《资格证》、《准载证》和《载货登记簿》统一由广东分署负责制作和发放。(详见附件一、二、三、四)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原《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字第3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监一字第95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载运海关
监管货物汽车驾驶员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

姓名______合格证号______ ------
单位________________ | |
培训日期______________ | 相片 |
有效期_______________ | |
发证海关______________ | |
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 ------
说明:
一、此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
二、办理备案或换领“司机簿”时须交验此证。
三、此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
准 载 证
_____________关准字第____________号
车牌号码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
准载证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
说明:
《准载证》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度审核一次,未经审核不再生效。
《准载证》不得转借使用。
《准载证》应张贴在车头挡风玻璃处。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汽车司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
| |
| |
| 相片 |
| |
| |
------
资 格 证
承运单位______司机______编号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

资字第___________号
承运单位___________
发证海关___________
说明:
一、此证是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上岗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
二、驾驶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时需与《载货登记簿》对应使用。
三、此证如有遗失或转换承运单位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或换发。

附件四:

载货簿序号:XXX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
载货登记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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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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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编号:(贴条形码) 车牌号:XXX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制使用须知
1、本货物登记簿是海关监管的有效凭证,仅限于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国内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使用。
2、本货物登记簿所列项目由驾驶员按海关规定逐项规范填写清楚,如实申报。
3、除经海关注册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载运第三地海关监管的货物。
4、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进出口时,不得中途换、卸、装货物,并保证将有关货物运达海关指定的地方,保护封志完好。
5、本货物登记簿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本簿用毕向原发证海关换领新簿,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经批准后才可补发。
6、本簿由海关统一印制,共120页。本簿不得涂改、撕页、移作他用,否则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7、如有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8、海关对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年审时,须交验《货物登记簿》。
-----------------------------------
|海关编号 | |准载证号| |
|------|--------------------------|
|车牌号码 | |
|------|--------------------------|
|运输企业名称| |
|------|--------------------------|
|运输企业地址| |
|------|--------------------------|
|法人代表 | |联系电话| |
|------|----------|----|----------|
|驾驶员姓名 | |资格证 | |
|---------------------------------|
| 车 辆 情 况 |
|---------------------------------|
|车辆类别| |车体自重| T|
|----|------------|----|----------|
|车辆牌名| |汽车载重| T|
|----|------------|----|----------|
|车牌号码| |发动机号| |
|----|----------------------------|
|运输区域|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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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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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处粘贴车辆正侧面3R彩色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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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驾驶员姓名 | |驾驶证号码 | |
|--------|--------|--------|---------|
|集装箱号 | |海关封志号 | |
|--------|--------|------------------|
|起讫地点 |由 至 |起运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
| 货物名称 | 数 量 | 重 量 | 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海关条形码、批注| |
|签章: | |
| | |
| |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
| 进境地、启运地、海关签章 |指运地、出境地、海关签章| 收货单位签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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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姓名 | |驾驶证号码 | |
|--------|--------|--------|---------|
|集装箱号 | |海关封志号 | |
|--------|--------|------------------|
|起讫地点 |由 至 |起运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
| 货物名称 | 数 量 | 重 量 | 价 值 |
|--------|--------|--------|---------|
| | | | |
| | | | |
| | | | |
|--------|---------------------------|
|海关条形码、批注| |
|签章: | |
| | |
| |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
| 进境地、启运地、海关签章 |指运地、出境地、海关签章| 收货单位签章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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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异地备案记录栏
-------------------------------------
| 申请日期 | |海关审批情况: |
|------|---------| |
|申请异地海 | | |
|关备案名称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申请单位签章|经办人: 海关签章|
| | |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批准人: 年 月 日|
|----------------|------------------|
| 申请日期 | |海关审批情况: |
|------|---------| |
|申请异地海 | | |
|关备案名称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申请单位签章|经办人: 海关签章|
| | |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批准人: 年 月 日|
|----------------|------------------|
| 申请日期 | |海关审批情况: |
|------|---------| |
|申请异地海 | | |
|关备案名称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申请单位签章|经办人: 海关签章|
| | |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批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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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记事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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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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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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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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