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2:33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一)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戏剧组织将互派一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三)中国方面将于一九八七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将于一九八六年秋天在中国举办塞浦路斯民间艺术展览。举办展览日期和其它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四)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电影。
(五)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刊物。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六)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作品,鼓励双方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材料,推荐可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知名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八)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九)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互访,以便进一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友谊。
二、教育
(十)双方将为本科生、进修生及专业学习交换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将按提供方的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决定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十一)中国方面接受塞浦路斯方面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来华考察二周。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代表团或记者进行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十四)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记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双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人感兴趣的其它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等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交流活动的经费将由双方有关单位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五、其它条款
(十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界知名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开始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十八)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商定。
六、财务规定
(十九)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进行交流的有关人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除非另有协议):
1.派出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方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所需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浦路斯方面将向中方人员提供:
带早餐的旅馆费和每天七点二0塞镑的零用费;或带两顿正餐的旅馆费和每天四点三五塞镑的零用费;或由塞浦路斯政府提供食宿。
4.塞方人员由中国政府提供食宿。
(二十)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将由有关单位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二十一)双方同意向奖学金获得者(大学生和专业进修生)提供:
1.塞浦路斯方面提供:
每月奖学金:地中海管理学院一百八十塞镑,高等技术学院和旅馆烹饪学院一百三十塞镑,林业学院一百二十塞镑(食宿由学生自理)。
免费医疗。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2.中国方面提供:
二至三名大学生或专业进修生的奖学金,包括免费住宿和中国教育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费。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免费医疗。
(二十二)关于相互举办展览会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由本国到达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点以及由最后一个展出地点返回本国的往返运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广告费)。
3.送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送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送展方与保险公司做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送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将损坏展品复原。
5.如展览有一名随展人员陪同,送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该人在其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送出方负担。
(二十三)本计划不排除双方在共同商定的情况下,安排其他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四)在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邢秉顺 马尔基特斯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
三、相互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合作,将视需要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年度合作计划。如需要在年度计划之外增加项目,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当年执行。增加项目将作为附件列入下年度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派遣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旅费、食宿和市内交通费。
二、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聘请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住宿费、办公费、医疗费、国内交通费和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生活费标准参照聘请方当地同等人员的待遇确定,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提供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费用互免。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及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六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以便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法律手续并以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阿方索·马克斯·德拉普拉塔
(签字) (签字)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专利工作成绩突出、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明显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资金,用于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资助和实施扶持,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投入和其他专利管理工作。
专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并逐年增长。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签订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作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的,公告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