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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7:23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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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来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全面实施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我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陕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投资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和市外客商投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港、澳、台地区客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投资方向和投资方式 第三条除国家颁发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禁止类和少数限制类项目.外,其它项目均可投资,鼓励外商和区外客商在下列领域投资: (一)农业、林业综合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二)交通、能源、水利、水电及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 (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与利用; (四)冶金、建材、食品饮料、医药化工、中药材基地建设、市场建设、中医药研制及开发; (五)国有工业企业的嫁接改造; (六)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和为老年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传统产品的升级换代,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八)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植树造林工程以及森林公园、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设; (九)旅游业和旅游资源的开发; (十)出口产品开发; (十一)创建风险投资公司; (十二)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十三)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 (十四)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投资者可按下列方式投资: (-)以货币、设备、物资、知名商标、知名品牌、专利、技术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出资方式进行投资。采取合资、合作或独资方式经营企业; (二)收购、兼并、租赁、控股、参股经营国有、集体和非公有制企业; (三)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即来料、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第三章土地政策 第五条客商在我市投资可享受以下用地优惠政策: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二)在下列领域投资的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l、农业、林业综合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利用; 2、交通、能源、水利及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及其他公益事业,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经济适用房建设; 3、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植树造林工程; 4、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5、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三)收购、兼并、租赁、控股、参股国有、集体或个体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商可以选译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人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法定土地出让最高年限设定使用期限。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出让期限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确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除支付征地费用外,按征地总费用的 15%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按评估地价的30%缴纳土地出让金。 投资于支柱产业、产品出口型、高新技术型、高附加值项目,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金按不高于评估地价的25%收取。 (五)经依法批准后,客商投资企业可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年租金按该集体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具体由双方商定,租金依法归农村集体组织和原土地使用者。 (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合资、合作,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评估地价的40%作为中方的投资额。 (七)鼓励投资商以购买或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滩兴办农业开发项目,购买或承包期限最长为70年。 (八)投资于公路建设用地的,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投资从事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享有在公路沿线依法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并可在高等级公路附近有条件的城镇,以优惠价格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和利用。 (九)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免收土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费用按法定低限标准收取。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二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对在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 (十一)凡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人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设定抵押。 第四章财税政策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财税优惠政策: (一)凡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国家鼓励类项目,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 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其在国内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我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三)外商在我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的,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五)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胜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上级国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外国企业向我区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附加费(税) (十)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可自由汇出境外。 (十一)外商从其投资企业中获得的利润,用于该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政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用于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的,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所缴纳的增值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共享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审核确认后,可在三年内列支安排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外客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凡在我市新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投产后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客商投资的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四)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本企业或外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汽、废渣,以及利用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六)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的第三产业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技推广、畜牧兽医和为水产、农机等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鼓励企业开发、研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取得的收人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收购、兼并我市国有或者集体亏损、关停或破产企业,从改制年度起,在三年内享受企业所得税超上年基数退还政策,所得税超上年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入 库级次列支返还,用于支持企业的再发展。 第八条外商和市外客商投资企业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草),利用荒坡、荒地、荒滩等非耕地进行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在荒坡、荒地、荒滩等非耕地进行农业科技开发的短、平、快项目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三年。 第九条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创建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额的70%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允许风险投资公司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允许企业提取3%的总投资作为准备金。风险投资公司可以全部资产投资,不受注册资本限制。 第十条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企业可向财税机关申请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发生亏损,可用下年度利润弥补,但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企业出售优惠政策 (一)凡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购买我区国有、集体企业的,经职代会同意,可整体购买,也可部分购买,购买时一次性付清款的,可视其出售资产量的大小给予15—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在不影响职工安置补偿费的情况下,可分三年付清,首次不低于40%。 (二)净资产为零的企业,具备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能力的,可实行零价出售,实现债权债务过户。对负资产数额较大的企业,可用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价格弥补资产,也可免缴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费,还可以破产收购或托管经营。 第五章有关地方收费政策 第十二条国内外有资质的勘探企业在我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经批准,可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外商和市外客商投资于旅游业开发或生产型的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高科技含量企业,以及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减半征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商和区外客商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只收工本费,地价评估费、测量费按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 第十五条对在企业出售中,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审计、评估、验资、公证、交易等费用,按下线收50%;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登记、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登记证等,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东凡在我市内投资经商办企业,取得合法经营执照、有固定场所的业主和其直系亲属可在该企业驻地城镇免费人户;外来投资企业需引进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才和大学专科以上工作人员、免费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六章投资保障回务 第十七条对投资者申请企业成立过程中各项手续的办理,按照高效简便原则,实行“一厅式”办公。有关部门自收到齐备的投资企业申报材料后,属于我市审批权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开业所需的全部证照手续;属需报省级以上机关审批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上级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进一步放宽项目立项审批权限。凡是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除国家有规定的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除建设项目涉及环保、质量、安全等方面内容由有关部门审批外,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除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外,取消所有不合理收费项目。除税收、排污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税务、环保和矿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有行政事业性规费,均要执行统一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两证一票卡”制度(即《收费员证》、《收费许可证》、统一收据、收费登记卡),“一个窗口”集中缴费,收缴分离。凡进企业检查者,必须持有《检查证》,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切实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市、县(区)设立外来客商投诉中心,投诉中心协同纪检、监察及相关部门统一受理、查处外来客商的投诉。建立恳谈会制度,由行管或县(区)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条对外商和市外客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及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等社会服务方面,有关部门要充分保障,收费标准与市内企业一视同仁,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1年6月27日商署发[20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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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准确打击和有效预防经济犯罪,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与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企业司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沟通、协调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协作事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通报相关工作情况及新出台的规章制度,协调解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探讨预防和打击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中违法犯罪的对策等。

省级公安机关与财政部门可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和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各地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或其他案件中发现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除有碍侦查外,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

各地财政部门发现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或委托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依照《刑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本通知有关要求,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发现的相关经济犯罪动态信息,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各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层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备案。各地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对本地发生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分别报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企业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三、建立专业技术鉴定机制

鉴于会计、审计、评估等业务专业性较强,为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公安部与财政部协商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承办,设立专家库,根据公安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有关经济案件中的相关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有关鉴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省级公安机关和财政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

四、加强司法审计、司法评估工作

针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开展司法审计、司法评估工作的现状,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可与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协商,加强司法审计、司法评估的相关专业培训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加强对司法审计、司法评估工作的研究,结合行业特点和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关的专业标准。

  五、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协会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双向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和优势,利用研讨、讲座、培训班、课题研究等多种形式,相互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办案人员的经济、财政、财务会计及评估知识的培训和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律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六、严格依法办案

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查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不得以罚代刑。要充分考虑两个行业的专业特点,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未获取确切证据前对从业人员慎用强制措施,做到既打击行业中存在的经济犯罪行为,又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




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业兴银行、招商银行、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同业拆借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日拆性贷款利率的30%。
二、各分行接本通知后,要对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目前已建立的资金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保留一家,要按照《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重新组建,统一定名为“金融市场”,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金融市场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与当地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商制定;市场内部的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分行与会员行共同商定。
四、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内部要确定金融市场和同业拆借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设立金融市场或同业拆借管理处要报经人民银行总行人事司批准。
五、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对同业拆借活动定期进行核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同业拆借业务档案,并按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业务报表。从今年二季度开始,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同业拆借动向的分析材料(于季后十五日内上
报)。

附件: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第四条 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 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第七条 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第九条 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
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
第十条 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
第十一条 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
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
第十二条 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
二、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
三、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四、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
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它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文。
第十三条 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
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款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的资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五、收回中央银行的短期贷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管理的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已经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与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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