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
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证,并持特许经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从事燃气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证书。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授予形式等。进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公布招标的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2.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燃气销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运输、接卸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2.有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销售服务制度;
4.有固定的销售燃气服务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瓶装液化气必须在供应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证书的燃气销售企业设立或者联营设立。
第二十四条 燃气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压力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作民用气源,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特许经营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二)超越特许经营证规定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国家有关计量、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破坏燃气市场秩序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燃气产品和便利、规范的服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书面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全地使用燃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2个或者2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六)在卧室使用燃气;
(七)违反正确、安全使用燃气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用。逾期4个月,经燃气销售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缴仍不交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检测,并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检测合格的民用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八)聘用无岗位证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九)违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用户应当对进入其室内的燃气设施负责监护和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燃气设施、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用液化气钢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气、残液;
(二)改换液化气钢瓶原始制造标记、检验标志和瓶体颜色;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或者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或者改装、迁移、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设管道,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气设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气设施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
(十)损坏燃气设施、危害燃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相应资质而承接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施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或供气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活动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人工煤气厂、燃气管道、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气建设项目。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3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须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作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公益设施、村办企业和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规划部门统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建设规划的村庄不得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水源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确需延期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设置市场、广告宣传设施、画廊、雕塑、建筑小品以及房屋外立面装修等工程,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行政区内跨县、区的市政交通、管线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考虑区位环境、相邻关系、道路交通影响、市政设施配套、城市景观等因素,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点地段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公开招标产生,由专家论证产生主选和副选两个方案,并进行公示,征求市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权属证明资料提出建设申请,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
(三)依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报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小型建设工程可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直接编制施工图。
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按照批准内容申请办理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未完工的,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建设工程停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开工或者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者城市规划设计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者设计要求的;
(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的;
(四)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决定变更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应组织专门论证,并及时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建设单位对规划部门作出的变更设计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规划部门组织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居住小区整体竣工后,由规划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规划验收。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的审批。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程序审批。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不得私搭乱建。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这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规划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停止办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时,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通告,并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和进行出租、转让、交换、买卖、赠与的,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可以强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