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2:55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65号

1991-11-0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1]120号《关于要求明确×××、×××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结合两油田的情况,现将矿区使用费的缴纳办法明确如下:
  一、×××、×××油田的矿区使用费(以下简称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分别按照各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依照适用费率计算缴纳。
  二、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由油田作业者公司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南海东部石油公司代缴。
  三、两油田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按原油销售船次分次预缴,年终本日历年度生产的最后一船原油装船时进行汇算清缴。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预 缴 的  该 船 次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        =      ×———————————————  矿区使用费  原油销售量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  

  油田年度计划产量未达到矿区使用费起征点,而实际产量超过起征点的,可从原油累计产量达到起征点时开始预缴。
  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汇算清缴应补(退)  油田年度       已预缴的           =      ×适用费率-  的矿区使用费    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  
  汇算清缴时,如遇全年预缴矿区使用费大于应缴矿区使用费的,其多缴部分,可在下年矿区使用费中抵扣。
  四、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缴纳的原油实物,暂随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分得的原油一起销售。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该船次原油销售价格计算,扣除矿区使用费应负担的销售费用后的金额入库。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最后一船原油销售价格、并扣除最后一船原油实际发生的应由矿区使用费负担的销售费用计算入库。
  上述原油价格和销售费用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五、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矿区使用费原油实物销售价款划入本公司账户之日起3日内缴入国库。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六、油田作业者公司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你局报送两油田的产量和其他有关资料。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每次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你局报送矿区使用费申报表。申报表格式暂由你局设计印制,并报送管理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9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储备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储机构)承担。
  市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由土地收储机构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四)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其他可以收购的。
  第六条 申请土地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收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证明;
  (二)相关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相关地形图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土地收购业务;
  (二)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拟收购土地规划性质、委托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委托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对拟收购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收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土地收储机构同意收购非住宅房屋土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签订收购合同。逾期不能签订收购合同的,土地收储机构应当终止收购程序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申请受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有出租、抵押等有碍土地收购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不再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分为评估收购和土地出让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评估收购方式;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评估收购方式,经土地收储机构同意也可以采取土地出让分成收购方式。
  综合开发建设的同一片区内,同等条件下的土地收购应当遵循价格一致的原则。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取土地测绘、土地评估及建(构)筑物评估等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市政府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收购土地时,对有权属争议的建(构)筑物的收购费用,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建(构)筑物等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土地收储机构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所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收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可用于土地收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启动实施片区改造的项目需要收购土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农经发〔2000〕5号)和《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冀发〔2002〕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向村民筹集资金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2002年至2004年,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下简称两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步取消。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两工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03年和2004年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两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过渡期内,使用两工的地方不得再另行筹劳。从2005年起,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需要筹集劳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按照群众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严格管理、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在群众自愿基础上,村内筹劳可以用于村内学校的危房改造。

  第七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每人每年一般不超过15元;经济条件较好的村,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其项目、用途、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做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的项目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分发到各农户,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得卡外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和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老复员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畜牧、渔业等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地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五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筹资、筹劳筹集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级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超过筹资、筹劳限额,不向农民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不向农民开据《河北省农村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除按规定减免外,村民不得拒绝履行按程序批准备案的筹资、筹劳。对拒绝履行筹资、筹劳的,按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理,或者由村民委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组织非法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