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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4:04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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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4〕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通知》(芜政秘〔2004〕9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管理原则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目标考核,定额补助,超收还贷”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按现行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单独核算;市区失业人员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对市、区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基金征收、实际保障失业人数等工作进行年度计划目标考核,年初核定市、区级基金应收数、失业率、清理隐性就业节支额、清理回收历年欠费额和还贷额。年度超计划基金收入自留,超计划基金支出自补。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条 职责分工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工作,负责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区社保经办机构除负责本级相应的工作以外,还要负责将每月的应征数据按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市、区两级各缴费单位的应征数据传递给市地税部门实施征收。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地税部门提供的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情况传递给区社保经办机构。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并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负责审核本级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负责审核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地税部门根据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征收基础数据负责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提供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情况。
   第三条 收付程序
   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税部门征收,缴入人行芜湖市支行国库市级预算户。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拨至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区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将资金拨入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失业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所需定额借款数额,须经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复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拨付。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用途全部用于失业人员失业待遇支出。
   第四条 基金存储
   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归还银行贷款后的结余部分,除预留支付周转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除此以外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其他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市地税部门征收市、区级失业保险费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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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5〕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永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基本建设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使用市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同时批复《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持《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到市国土部门申报建设用地,到市规划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批的基本建设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财政审查意见修正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改委审批,并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确定建设规模及资金来源,由发改委下达批准文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向财政部门提交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报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将其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备选项目库。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财政性资金,应先提请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或会议纪要精神,并视市本级财力状况,逐年列入市本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自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发改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管理

  第十条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总概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总概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应按原程序报批。
施工图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设计,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但必须进场交易,接受监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机构。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招标文件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对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条款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将招标文件报市招标办审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工作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进行。
建设单位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没有设标底的项目要设置控制上限。标底或控制上限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且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复的施工图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开工申请,得到批准后,组织开工建设。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送建设单位归档。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时报送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和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应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建设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国债资金专户和一个基建专户,不得多头开户、多头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基本建设资金时须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用款计划表”,并提交工程进度的说明文件及资料。财政部门审核相关资料和已完工程量后,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基本建设资金拨款额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80%;办理财务决算后,经财政部门审批,拨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余款。属财政预算安排补助资金的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财政拨款按比例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拨付;比例在80%以下的,财政补助资金按90%拨付;比例在80%以上的,财政补助资金按80%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开支标准及施工现场津贴标准分别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永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永财建〔2002〕51号)及永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现场补贴管理的通知》(永财基字〔2000〕9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得调离。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已交付使用,不得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费用。

第五章 投资评审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制度,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书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评审资料,并积极配合现场核实或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规定的,发改委可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缓或停止下达投资计划,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拨资金。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及不按规定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会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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