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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6:22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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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供销总社、国家统计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489号
2003年6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广电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统计局、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意见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是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重要工作。近年来,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仍然存在着服务体系不健全、信息内容针对性差、信息时效滞后等问题,还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与农民对市场价格信息的需求有着较大的差距。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主要目标
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改变目前我国农业生产者市场信息不充分的状况,增强我国农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有利于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充分发挥价格调节的作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做好新形势下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和改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农产品价格信息的开发采集、加工整理、分析预测和播报发布工作;建立规范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发展省、市、县联网和基本覆盖大多数乡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经营大户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网络;逐步健全农村基层价格信息工作和服务队伍,县级价格、农业和相关部门要在乡(镇)村两级设置综合性信息员,利用农村基层价格信息工作和服务队伍,通过与新闻媒体和基层农业中介组织密切合作,搜集、整理、上报各类相关信息,负责把经整理分析后的上级权威性信息及时向农业生产者发布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内容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是由信息的开发采集、加工整理、分析预测和播报发布等多个环节组成的系统工程。
(一)农产品价格信息资源的开发采集和加工整理工作。其中包括:(1)国内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主要粮食品种的购销价格、国际市场主要粮食品种的期货价格、口岸价格;(2)国内棉花、食糖、主要油料主产地和主销区购销价格;国际市场棉花、食糖和主要油料的期货价格、口岸价格;(3)全国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主要农产品的交易价格;(4)36个大中城市大型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自选市场的猪肉、牛羊肉、鸡蛋、水产品、蔬菜、水果的交易价格;(5)国内主要农业生产资料零售价格;(6)其他重要涉农产品价格及涉农收费;(7)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
同时,要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开发整理一批地域和季节性强,具有特色的农产品价格信息资源。
(二)主要农产品价格分析预测及信息发布工作。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重要农产品,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供求、价格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价格走势做出预测。在农产品生产安排前、生产期中、成熟后进入整理期和上市集中购销季节,通过新闻媒体向农民发布价格预测信息,引导农业生产、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价格平稳、有序流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在继续做好棉花价格预测信息发布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对小麦、稻谷、玉米、大豆、食糖、油菜籽、花生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的分析预测及信息发布工作。主要农产品集中生产地和集中交易疏散地所在省级价格、农业、经贸等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具体情况,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农产品物流、商流和行情分析、预测,并选择一些对当地农业和农民影响大的农产品,开展价格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工作。要充分发挥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点多面广、深入农村、联系农民的优势,做好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的反馈和发布工作。
三、开展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主要形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重点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的作用,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播报发布工作。尤其要发挥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覆盖面广、收视(听)率高的特点,做好农产品价格行情及价格预测信息的发布。各级广播电视部门也要高度重视农产品价格信息发布工作,要选择适当的时段定期播报农产品价格信息。有条件的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可设立“农产品价格信息”专栏,《农民日报》、《中国乡镇企业报》、《粮油市场报》、《中华合作时报》、《中国商报》等媒体,也要开辟农产品价格信息专版专栏。同时要发挥中国价格信息网、中国农业信息网和其它有关信息网传播价格信息快捷的作用,加快互联网络向农村延伸的步伐,把中心乡镇建成农产品价格信息的结合部和集散地,使乡镇农村信息员、价格义务监督员、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能够主要通过乡镇信息网络来搜集并传播农民需要的即时价格信息。各地价格、农业及其他涉农部门还应采取有线广播、黑板报、海报等信息传播方式,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在有条件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开通“农村价格信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农民提供各种价格咨询。
四、建立农产品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内主要农产品主产地交易市场、批发市场、期货市场、集散地市场价格监测制度,重点要建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内部信息采集发布制度,逐步把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由批发市场内部的价格信息员负责改为价格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派出或聘任的人员负责。建立健全国际市场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和国内外价格比较分析制度。完善国内主要农产品生产成本收益调查制度,开发并建立国内外主要农产品价格、生产成本和主要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数据库。
建立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农业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粮食局、全国供销合作社、国家统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国内主要农产品交易市场参加,定期通报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会商重要农产品价格信息的分析、预测和发布工作,协调和规范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制度、方法及其它有关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牵头单位,整理并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反馈会商内容,并可通过新闻媒体适时适当发布有关信息。
五、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配套措施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各相关部门必须协同配合。要在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现有信息资源基础上,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在信息资源开发采集、加工整理、分析预测和播报发布上,合理分工,各有侧重,共同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重要农产品价格总体形势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工作。农业部门要发挥农业信息骨干网络发达,农业生产、科技队伍深入农村的优势,开展好农产品价格信息在乡村的传播工作。农业、经贸部门要发挥好流通骨干企业作用,继续完善“菜篮子”信息网络,搞好产品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广播、电视及其它新闻媒体要配合做好农产品价格信息的播报发布工作。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与乡镇农村信息员、价格义务监督员和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的信息工作联络制度,将农产品市场的即时价格信息及时传播给农民。规范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从事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行为,促进农村信息服务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发挥其与农民贴得近、服务灵活的优势,使其有针对性地开展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列为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加大支持力度,指定专门领导负责,明确主管部门,健全运行机制,加强体系建设,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收到实效。
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是一项公益性事业,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各级政府要结合农业信息化建设和农村市场信息体系建设,努力解决农产品价格信息工作的正常经费和设备投入,支持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开展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经验,宣传好的做法,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不断推进农产品价格信息服务工作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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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5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凡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条例》及本细则。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细则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协调、检查、指导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三)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负责对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五)负责对砍伐、移植绿化植物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
(六)负责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绿化工作的竣工验收;
(七)调解、处理树木权属纠纷;
(八)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金水河、黄河游览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参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规划、公用事业、环保、林业、土地、工商行政、电业、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制定分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许可证前,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居住区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计算人均不少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幼儿园、部队营区及电子、精密仪器、药品、食品的生产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旧城区改造,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六)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带宽度应占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上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困难的,其差额面积经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指定地点由建设单位征用等额面积的绿化用地,交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三条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含城市农业户),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劳动。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就近安排宣传、浇水、松土、除草、涂白等绿化劳动。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三棵折抵绿化劳动原标准为:
(一)育苗六平方米;
(二)种植花灌木六株;
(三)种植草坪、花坛、花带六平方米;
(四)种植绿篱六米;
(五)养护乔木二十株或花灌木三十株;
(六)养护花坛、花带、草坪、育苗地六十平方米或绿篱三十米;
(七)市、县(市)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任务种植的树木,应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绿化委员会的检查、审核。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各单位组织两次义务植树检查。对成活率达不到要求者,责令在第二年度自备苗木补栽。补栽后成活率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规定向树权单位补交苗木费。


第五章 绿地和绿化植物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不得任意占用和破坏。损坏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应按地理位置差异程序,建造一至五倍的绿地;
(二)占用专用绿地的,应在本单位内部建造同等数量的绿地。
第二十二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在市辖五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上街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占用。工程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拆除占用绿地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干净。限期内未予清理或清理不干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或拆除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外地引进、购进的苗木,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单位或人员等。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给砍伐、移植或拆除许可证。凭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拆除。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申请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一至三倍补栽、补种,并保证成活。


第六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权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有;在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种植养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 在公有住宅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所得收益单位与个人可以按三比七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设计、施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植树任务,并拒不交纳绿化费的,处以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外,处以绿化工程费用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时间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侵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修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害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规定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行。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按《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引进、购进绿化植物种子、苗木未经检疫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绿地占用费、损坏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赵紫阳总理关于“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的指示和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是在国家劳动计划统一指导下进行劳动力交流的场所。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搞活用工制度,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城市综合治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增强企业活力,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劳动人事局是综合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下设综合劳务市场管理处,负责劳务市场的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代管。

第二章 业务项目
第五条 为用人单位招工和待业人员就业提供服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供需双方见面,直接洽谈。
第六条 为开展工人交流、调剂劳动力余缺牵线搭桥,对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市内远距离上班的职工,提供信息,协调交流。
第七条 为人才培训提供服务。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经过各类就业前培训班和职业学校培训的人才;同时根据社会各单位劳动力的需求,预定培训人才。
第八条 为家务劳动提供服务。负责登记和介绍家庭需用保姆、教师、照看老人、护理病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用工。
第九条 为介绍临时性用工和城乡劳动力交流服务。需要临时性用工和农村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需要的技术人才,劳务市场负责登记、办理手续。同时开展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动服务。
第十条 为开发人才服务。对单位富余和短缺的专业技术干部或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推荐、沟通渠道,协调流动。
第十一条 为招聘离退休职工服务。对要求再工作的离退休职工进行登记、推荐,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二条 为劳务输出疏通渠道。办理跨省、市的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三条 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企业生产技术需要,推荐、介绍技术咨询人员。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业务程序
第十四条 凡属以上全民、集体单位招收新工人,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劳务市场进行招工和办理手续。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或单位确定的增人计划。
第十五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在我市招用临时工,要到劳务市场办理手续。招用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可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家庭用工须持职工所在单位介绍信或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体工商户用工须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拟招聘离退休职工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离退休职工要求再工作的,须持离退休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和招聘手续。
第十八条 要求到市属以上单位就业的,市内待业青年或闲散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常住户口和所在地劳动服务站的《待业登记卡》,待业职工须持《待业职工手册》,技术人员须持《技术等级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就业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干部或工人要求交流的,须持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或本人《工作人员证》,办理登记、交流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须持乡政府以上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招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须持当地建委资格审查手续、营业执照。经市建委资格审查后,到劳务市场办理劳动力管理手续。公安部门凭劳务市场办理的手续办理暂住户口。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基金。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务性活动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劳务登记手续。

第四章 原则与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招收新工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收新工人的单位,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通过培训择优录用。招用特殊工种(司炉、爆破、高空作业等)的人员,必须在培训后经专业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录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的流向应本着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从全民有在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从经济发达地方到经济开发地方;从技术人才密集的地方和单位到技术人才短缺的地方和单位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从市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户口粮食关系不动,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发给专门证件,保证来去自由。
第二十七条 由市内全民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从优,原则上由供需双方议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并做出贡献的,回城后在下去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工资级别为固定工资。
待业青年到乡镇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合同期满回城后按待业职工对待。重新工作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都要有保人担保。用户属于城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但保;用户属农村的由当地乡政府担保。劳动者家居城镇的,由街办事处或正式职工担保;家居农村的要有乡政府介绍信或在市内工作的正式职工担保。
第二十九条 劳动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协助调解,调解无效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条 凡要求流动的职工,所在单位接到本人提出流动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批准的,要求流动的职工,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无效的,报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收取的各类用工管理费,经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的,由劳务市场代收。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进入我市承包工程,县、区以上的施工企业按所需用临时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县、区以下施工企业按全部职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对市属受灾地区农民进城的施工企业,可减收或免收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各县、区劳务市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施行。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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