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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5:49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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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晋劳社
失函〔2001〕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
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
332号)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 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
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军队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
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工人(含合同制)以及聘用的其
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

二、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职工人数、缴费
工资基数等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军队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名
单和缴费工资等情况,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缴费记录。军
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参保人员失业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
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
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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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的掩盖术

贪污受贿是丑恶的行为,人皆知也。而一些官员却控制不了自己的欲望,干下件件令本人都胆颤心跳的事。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就千方百计地隐蔽见不得人的事情。揭示一下贪官的掩盖术,对我们认识“庐山真面目”、揭露腐败行为,不无帮助。
1、表白术。一些贪官经常借机表白自己的廉洁,有的甚至对天发誓。陕西省“3·25”即开型体育彩票造假案发生后,陕西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信誓旦旦地说:“我拿人头担保,体彩工作人员没有作假。”但这位贾主任暗中已收受他人贿赂达13万元,岂能不参与作假!沈阳市煤气总公司副总经理兼沈阳市炼焦厂厂长孙兆凯2003年7月10日所作的述廉报告中竭力表白:“从未利用职权收受任何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并在《述廉自律承诺书》上亲笔签名。而同年9月,他毫无顾忌地收受市炼焦厂供销科副科长刘百利送的人民币2万元。这位表白廉洁的人士,先后收受贿赂达30万元。
2、豪言术。这些贪官大言不惭,逢会必讲廉政建设,遇人常谈拒绝腐败,竭力塑造自己坚决反对贪污贿赂的形象。中央电视台1994年夏拍摄《东方之子——成克杰》时,成克杰面对镜头装出一副悲天悯人忧国忧民的样子,声泪俱下地说:“看到灾区人民受苦受难,我真不好受呀!这些人也是爹妈生的,也是有血有肉啊,我也是爹妈生的,也是有血有肉。他们好苦呀!”又慷慨激昂地说:“我要书写一些老百姓永远不会忘怀,认为我没有偷懒,正在努力为他们作贡献的历史,当然我绝不会书写相反的历史。”成克杰还常常教育部下:“要用好人民给予我们的权力,权力是双刃剑,用得好是工作利器,用不好就会反伤自身。”“钱,生不带来,死不带去,要那么多干什么?”可就是他,受贿达4000万元,书写了绝然相反的历史。
3、壮举术。此类贪官不仅“言教”,而且还“身教”,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广西柳州市邮政局办公室原主任王铁权,在任柳州市邮电局基建科长期间,在邮电局系统第一个采用招标、议标发包工程,深得领导和职工的称赞。在管理本局基建项目过程中,还主动向局里上缴回扣100多万元,但他暗底里却索贿30万元。他说:“明里将大头回扣交公,自己暗中少要些回扣,这样做不容易被人怀疑,不容易出事。”好一个绝妙的掩盖术。
4、歌颂术。一些贪官为了伪装自己,不惜动用一切可以动用的方法、力量,来为自己“歌功颂德”。广西钦州市交警支队原副队长兼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中心原主任黄祥欢,靠走私、贪污受贿获赃款1200万元,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他竟花费百万余元买通媒体,使自己的名字出现在《中华改革英杰》、《中国当代改革者》和《中国改革者风采》上,还花大价钱在广西一家报纸上以《能人黄祥欢》为题进行大肆吹捧。河南灵宝市地税局原副局长卫建设“歌颂术”的工夫做得更加到门,这样一个受贿16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达300万元的大贪官,却恬不知耻地让人以他为原型,编造了一个催人泪下的小品《稽查局长》,说是一个税务局长勤奋工作,身患重病,因清正廉洁而无钱治病,女儿为治他的病到处去拣易拉罐卖了70余元,结果还捐给了希望工程。
5、装贫术。贪污受贿使贪官暴富起来,但显露财富,肯定是不安全的,故有的贪官就拿出了“装贫术”。武汉市原市政建设管理局局长明九斤,时时不忘制造一个苦出身局长“艰苦朴素、清正廉洁”的假象,穿的衣服、裤子、皮鞋都是便宜的大路货,有时还穿着破了大窟窿的袜子。就是这位表面清廉的局长,从1998年11月到2001年9月,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仅收受市政监理公司张守刚的贿赂,累计就多达40.5万元。
6、光环术。这种贪官想方设法罗取各种荣誉称号,拼命往自己身上贴金,以此来掩盖住贪污受贿行为。李耀,是江苏省泗阳县几乎家喻户晓的人,一个拥有4000多人的国有中型棉纺企业的厂长兼党委书记,一个被各种荣誉和光环笼罩着的人物:全国纺织系统劳模,江苏省劳模,优秀企业家,数家报刊在显著位置以“托起夕阳的人”为题刊登文章,颂扬他的“先进事迹”。他办公桌抽屉里的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达15本之多。然而,这一切辉煌却掩盖着极端的腐败。几年来,李耀利用联系业务,厂里搞基建,安排、调动工作,调换工种等收受贿赂高达30余万元。
贪官们大概都明白,廉洁和腐败是水火不相容的,用廉洁的形象来掩盖腐败的本质,是最好的方法了,故常常用上述伎俩来为自己披上美丽的画皮。我们要警惕呵——他们的廉洁,完全是为了腐败!



通联: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勇
邮政编码 312400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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