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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关于解决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33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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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关于解决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批转关于解决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4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市教育局《关于解决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解决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国有企业退休教师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退休教师是指在市属国有企业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中从教师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含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其中,1987年前(含1987年)退休的教师应持有教师资格证,1987年后退休的教师应当持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
二、差额经费的计算
此次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主要指解决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贴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事局商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4〕48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比照我市事业单位同类退休教师的标准确定。
三、差额经费的来源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差额经费全部由企业支付解决;困难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30%的补助,其余由企业解决。此项支出全部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差额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此类企业中已授权集团公司处置的,由集团公司解决。
在2003年12月31日前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差额经费从国有净资产中一次性支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支付;此后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差额经费从国有净资产中剥离,由改制后的企业发放;改制中有净资产并已移交国资部门的,由同级财政支付;改制中没有净资产或改制为民营企业的,由同级财政支付。
四、差额经费的发放办法
(一)退休教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统筹外项目补贴的渠道不变,仍然分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各主管企业发放。差额经费分别由所在企业、同级财政、主管集团公司发放。同级财政部门支付的差额经费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并建立企业退休教师的差额经费预决算管理制度。
(二)内退教师已达到退休年龄,并进入社保的,按照上述办法执行;未到退休年龄的,由企业按照上述计算办法计算出档案工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按档案工资计发。
五、工作程序
(一)由企业负责收集退休教师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统一填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差额经费申报表》(见附件),统计时间以2004年1月1日为准。已实施关闭破产、撤并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填报。退休教师的名单要公示5个工作日。
(二)由企业主管部门(关闭破产、撤并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交市经贸委汇总。
(三)市教育局对汇总后的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档案和人员身份进行确认。
(四)市社保部门审核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和统筹外项目补贴。
(五)企业(或原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条计算出差额后,报市人事局审核,并报自治区人事厅备案后,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差额工资的发放。
(六)各有关企业和主管部门要根据工资政策等方面的变化,对企业退休教师的工资每年核算一次,实施动态管理,及时调整落实相关待遇。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政府管理后,其移交前已退休的教师仍由所在企业管理,等条件成熟后,随同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2004年1月1日后移交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未移交退休教师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补办手续,一并移交;今后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市政府管理时,退休教师要一并移交。
(二)中央企业和自治区企业的学校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73号)文件,由退休教师所在的中央企业、自治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解决。




200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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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促进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三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对由于合资、合作、合并、改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和证监会确认,符合本条其他各项要求的,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职龄人员(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应至少在50%以上。目前达不到这个比例的,应在1994年3月31日前达到。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业务助理人员。
3、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第九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册会计师,必须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本条第一款业务的境外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备案及提交该事务所主要情况的有关资料。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认可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5、《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与要求。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规定第二条各项要求的情况时,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的专业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在不按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分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4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发布的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删去第十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按营业收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二、《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删去第七条“外地开发公司和单位来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须持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业务”。
三、《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删去第十一条“民用飞机临时从本市非开放机场起降出入国境,口岸业务单位应先征得市口岸办和口岸检查单位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删去第十七条“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中的“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五、《武汉市专利许可证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政[1987]123号)
删去第十九条“实施专利许可证转让,当事人应填写转帐或提取现金审批单,经市专利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从银行转帐和支取现金”。
六、《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武政[1999]40号)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告》(武政[2000]64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已报经市经协办审批设立的外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驻汉办事机构,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备案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武汉市专利许可证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招用人员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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