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同胞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7:16:40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同胞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同胞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22日〔84〕沪高民上字第6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持有港英或澳葡当局所发护照的港、澳同胞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是否承认他们具有英国籍或葡萄牙籍而作为涉外案件对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公安部《关于实施国籍法的内部规定》第七点的规定及中英之间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所附的中方备忘录的精神,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持有港英当局所发“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的,均为中国公民,不能承认他们具有英国或葡萄牙国籍;他们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局




各区县工商分局、市工商局直属机构:
为规范财务行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并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执法;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市局直属分局、所(以下简称分局)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独立核算;基层工商所至少应配备一名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的同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保证财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管理级次分为: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报领经费,向分局核拨经费。
(二)各分局为基层预算单位,负责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领经费。
基层工商所为报帐单位。
第七条 各分局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增减因素编报收支概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汇总报市财政局,然后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给全系统的预算指标分配各分局预算指标,各分局根据分配的预算指标正式编制年度预算,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正式批复
全系统预算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分局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汇总各分局预算执行情况,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九条 预算核定办法:财政部门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预算,根据其业务支出、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标准及财力可能,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统筹安排。
(一)人员经费严格按编制部门确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规定核定;公用经费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开支水平核定。
(二)业务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根据财力可能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财政核定的预算,对各分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核定;专项经费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分局应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各分局按原定预算程序报市局核准后方能执行。

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收费资金和罚没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范围组织收费。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以及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其他预算外资金,不属于本单位的收入,必须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各分局应将上缴的财政预算款和财政专户款按规定记入
相应的应缴帐户,并及时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按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收取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和罚没款必须使用经财政局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收代罚,票据之间不得混用。
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市财政局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财政预算资金。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预算外资金。
国家拨给的业务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相应的专项业务用途使用。
其他收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取得本条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各项收入必须由单位财务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是指本系统为维护正常的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
专项支出,是指本系统为完成专项或特定的工作任务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本系统经有关部门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必须按其用途列入相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必须由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防止多头审批和无计划开支。重大支出项目应当集体讨论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分
别反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项支出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各单位要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第十八条 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严格控制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确需安排支出的,统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自筹基建工程的论证、招标应有财务部门参加,标书及工程结算须经审计部门审计,批准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
理,经决算审计后,工程应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结余不提取基金,全额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各单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指各单位占用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暂付款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各单位应当明确财务部门、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应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将清理情况和文字报
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份。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单位的银行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现有的银行帐户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新设立帐户和变更帐号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撤消帐户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各单位的帐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开设银行存款帐户,应根据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各分局可设立一个基本帐户、一个过渡帐户、一个支出帐户,每个帐户的核算内容要符合规定,不得将收入过渡帐户资金直接转入基本帐户和支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需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单位财力的可能,根据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大项支出应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经批准可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暂存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存款项目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等结算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暂存款的管理,不得将应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不得将应纳入财政预算和应缴财政专户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行政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编制有关财务报表,提出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单位的资产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根据有关要求认真填报各种财务报表,根据有关规定指标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总结财务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都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各分局对本级及所属工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分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2.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3.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4.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5.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6.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7.对专用票据的使用进行审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要充分重视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的范围主要包括:
1.对预、决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以保证预算的正常执行;
2.对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审计,以提高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
3.配合干部、纪检、监察部门对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领导调离进行离任审计,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
4.对基建工程项目的标书、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的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工会经费、社会保障经费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它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须按规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城市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三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