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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1:2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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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7]3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旗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乡镇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遵守本办法。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玫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旗、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受旗、县、区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建、国土、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要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的公路平整、畅通。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爱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构筑物、建筑物和从事经营活动;
(二)取土、沤肥、浇荒、引水灌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等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排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经交通部门批准,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同时征得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二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由当地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同时设置交通安全标志。
第十条 禁止在公路上进行试刹车。
确需在公路上进行试刹车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刹车。
第十一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桥梁损坏部门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交通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经交通部门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公路交通标志、标识,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统一规格,统一式样,在指定位置设置。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一并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坡项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不准建筑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不建筑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办法旗行前,于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一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不准建筑区以外的下列范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客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和养护。保证施工人员、过往行人及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选定在公路一侧建设。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沿路规划和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实行隔离式管理;连片的路边店只准设置进出两个道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范围内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要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其车辆暂停行驶,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刹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下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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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8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你行关于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行提出的变通办法,但其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已经总行或你行批准的信托机构,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如其实收资本金不足,仍予以承认,实收资本金不足部分,包括人民币及外汇,应限期收足,但期限不宜过长,以不超过两年为宜。
第二、对于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等机构,审批其设置的条件应按《规定》执行。其业务范围的确定,在总行有关文件下达前,可仍按你行拟定的《办法》办理,但应注意突出特色,不宜一律比照《规定》的范围。
第三、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是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正是根据这一精神,总行在发布《规定》的通知时,将信托机构乙类存款及自有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投资,其贷款比例控制在30%之内。这一规定,全国都要执行。适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既符合这一要求,又可起到一定的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作用。因此,建议你行可稳妥地逐步开放辖内信托机构的这一业务。
第四、在机构审批权限上,凡属深圳特区政府或特区政府直辖单位所办机构以及冠以深圳经济特区名称的金融信托机构,无论其行政级别高低,一律由你行审核并报总行审批;凡属区县级政府或区县级政府所辖单位开办的机构,以及冠以区、县名称的金融信托机构,不论其行政级别高低(办理外汇业务的除外),一律由你行审批。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最近,有关部门反映:个别地区、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推荐亲友兼任其所管辖企业的会计工作,并收取“顾问咨询费”;企业如果不接受推荐的人员,这些部门便以稽查、检查等名义刁难企业。据了解,上述被推荐的人员中,有的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这一严重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做法,应引起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立即予以纠正。
为了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严肃性,现就会计人员的任(聘)用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任(聘)用会计人员,不得任(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凡任(聘)用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必须立即纠正。
二、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违法干预企事业单位任(聘)用会计人员,更不应借推荐会计人员之名收取好处费,甚至刁难用人单位。对类似情形,一经发现,必须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违反《会计法》,任(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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