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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3:13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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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1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增强各级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促进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促进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政治稳定,推动全州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工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工会参政议政,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州人民政府与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提前协商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职工队伍和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政府或行政管理部门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由工会通报围绕大局开展工作的情况及职工队伍的情况。听取工会对制定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就职工的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他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认真协商,提出解决措施。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州长或副州长和州总工会主席共同商议确定。州长或副州长主持联席会议,州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及与议题有关的州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六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州总工会会签。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和州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劳动模范、职工代表、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八条 有关联席会议的会务安排,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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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2001年3月15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的立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出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两类。
第八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口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提出计划建议;然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五年立法规划和上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应当在年内按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实不能按期送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应当在年内完成调研论证工作,形成法规草案,其中比较成熟的可以及时提请审议。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法规。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必须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
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提出之前,应当对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使有争议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权限或者对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分别提请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法规起草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参与或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应当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避免和减少与上位法内容上的重复;坚持全局观点,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结构合理,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用语规范,文字简明易懂。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
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理由充分的废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个别内容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制定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进行协调、审议和修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娱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移交给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移交的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和主任会议作出相关决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或修改二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立法顾问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整理,会同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送审稿。
第四十条 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审议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或其修改稿、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说明。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原法规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举行法规发布会,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刊物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该法规作出规定。解释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1至3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修订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31日




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保护城市水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草和种籽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化、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处理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和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与竣工验收。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园林城市的特点。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9m2。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1 m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1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区不低于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6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必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至2倍收取绿化费;
(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不得竣工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
(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花草、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
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补偿绿化损失费。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治,按照以下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为除治,代为除治的成本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二)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三)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害生物除害处理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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