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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32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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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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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公安局制定的《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
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
黔东南州公安局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了贯彻《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4)13号)、《贵州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和州委、州政府有关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措施、安商护商制定如下规定:
  1、凡在我州县市投资兴办企业,经营一年以上或投资额达10万元以上的,允许投资者、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其投资所在地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2、在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设立集体户口,实行统一管理。企业聘用的暂住人口,合同期在二年以下的,由企业统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合同期在二年以上、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用工合同》、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企业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3、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在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的,允许持相关证明材料为其内地直系亲属在投资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4、对来我州的下列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以及他们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为其签发有效期3年以下的F签证或者2-5年的居留许可证:
  (1)在我州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2)在我州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我州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5、凡在我州投资设厂的台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再受投资金额、经营年限、经济效益等条件的限制均可申请获得5年内有效的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6、在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台湾居民,可凭就业证或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申请办理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7、凭商务部门或招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可为拟来我州投资办厂而前来考察、协商、签约、先期筹办人员以及需多次来往我州的台湾旅游业从业人员签发1年有效的多次出入境签注。
  8、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身份证,即可申请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
  9、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申请出国或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时间紧急的,可为其办理证件加急手续。
  10、凡非公有制企业在其自有车辆车身上喷涂公益广告、本企业合法广告和企业标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度检验手续。
  11、非公有制企业中的港、澳、台人员可凭在我州的居住证,申请学习机动车辆驾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凡非公有制企业能提供本企业机动车辆合法来源凭证,确属非盗抢车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及时为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外籍车辆转入落户和本籍车辆转出手续。手续一经受理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13、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机动车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检测鉴定,并在检测鉴定结束后5日内放行车辆。对无经济赔偿能力的企业或车辆脱检、脱保确需延长暂扣时限的,须书面报请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
  14、对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不得滞留检查。对运输水果、蔬菜、鱼禽等容易腐烂变质及其它不易保管物品的违章车辆,轻微违章的一般不作处理,严重违章能当场处理的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记录后放行,事后处理。
  15、对外地车辆因驾驶员对道路不熟悉,逆行、违停等尚未造成交通拥堵的,只作口头教育,一般不予处罚。
  16、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同一辆车的同一违章行为,一天内不得重复处罚(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农用车载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除外)。
  17、对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由原来每季度不少于1次,改为主要依靠单位自检自查,消防部门按规定实行抽查性监督检查。
  18、消防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筑工程的事前审核、督促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周期,提高办事效率。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本着“教育为主、重改轻罚”的原则,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9、建立州、县市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分局)三级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外来企业投资企业制度。选择一些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信用好、纳税较多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通过定期走访,帮助企业解决涉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20、公安机关应当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稳定良好的治安环境和法制环境。对破坏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和亲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重从快侦办,并严格执行案件回告制度。对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由州县市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挂牌督办。
  21、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到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报告和审批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对企业法人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企业能够提供财产担保的,慎用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尽量做到不因执法办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州、县市确定挂牌重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按规定报州、县市公安机关审批核准。
  22、外省公安机关派员或来函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我州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予以协助。
  23、在各级公安机关设立警企热线电话,保持和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联系,随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防控机制。
  24、严禁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对未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未依法出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确需对企业使用的技防、消防等产品进行检测的,应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25、建立投诉中心,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各县市公安局要将投诉电话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公安机关和民警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黔东南州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0855--8508110)、督察支队(电话:8512113)及各县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投诉、举报。凡给地方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一律严肃处理,追究相应责任。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公有制企业参照执行。各县市公安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黔东南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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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
一、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成败,要进一步全面推进。
二、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三、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四、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住房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受当地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的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城市原则上委托一家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凡委托银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手续费率一般按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0.5%确定。贷款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七、受托银行负责:(一)为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二)协助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受委托银行根据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定的使用计划按期拨付资金,对不符合使用方向的,受托银行有权不予办理。
八、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原则。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九、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严格审核、批准。
十、管理中心须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
十一、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十二、未经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十三、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十四、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管理中心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管理中心进行审计。
十五、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2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 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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