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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43:05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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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规划函[2006]10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安监文[2006]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职能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是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劳动防护用品规定的一个重要规章制度,它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职能分别做了划定,同时,规定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关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备案登记问题。贯彻《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既包括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也包括对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采取恰当的方式,将监管工作关口前移,对遏制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是必要的。各地可根据实际不断探索更有效的管理方式,确保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二〇〇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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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未利用的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使其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并加工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流器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数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流器理应当符合环保和水土保持要求,防止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牧草地开荒;禁止在25%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江河滩于;禁止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九条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现场选址,对其进行可行性审核。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开发项目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

(四)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土地开发者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批准权限审批:

(一)开发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占补平衡而进行耕地开发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后,建设方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下补充耕地位置、数量和质量以及补充耕地实施方,并与建设方或者建设方、补充耕地实施方签订合同。

(三)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耕地任务,并申请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到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充分利用。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剥离再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其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从耕地开垦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用资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中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下列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一)散地块,整治道路、坑塘、沟渠的;

(二)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免征农业待产税3至5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整理成片耕地的,经土地年有者同意,可以进行有偿转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造成水地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耕的开发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

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
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采取临时措施,予以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需要使用门

牌的单位、个人对外联系。
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产、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

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市区门牌编制的具体办法为:
(一)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的顺序连续编号。如非正东西向或正南北向的道路,临近东西向的,按自东向西顺序编号,临近南北向的,按自南向北顺序编号。
(二)市区内向郊外延伸的主要道路,自市内向郊外编制,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编制起点。
(三)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四)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相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郊区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

,较短的巷、里、弄可视实际情况而定。
(五)如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XX号”。
(六)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之”号。对于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里、弄,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里、弄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
(七)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八)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九)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十)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十一)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市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涂改、移动门牌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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