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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8:59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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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险〔2005〕197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征缴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
  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缴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直接列入参保对象,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征缴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办理地税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详细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于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媒体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2、注销。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凭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文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已经注销的用人单位,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并直接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参保职工减少后,用人单位依法仍应当参保缴费的,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按规定申报参保职工新增。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的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中机构代码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构代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编号。
  三、非正常户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当由实地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存入用人单位档案。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地方税务机关自认定次月起暂停征收社会保险费,直到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缴费单位后再进行补征和正常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当月,应当对非正常户参保职工作暂停缴费。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应当依法参保缴费的,应当首先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之日起2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职工恢复缴费手续。暂停缴费时段,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缴费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缴费时的职工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暂停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四、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一)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成立单位或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参保职工当年缴费基数,并对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前按照上年缴费基数预收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予以补(退)收(以下简称年中结算),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减少的参保职工(因退休而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的除外),不再实行差额补(退)收。
  2、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减少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并应当对当年参保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预交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予以补(退)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办理参保职工减少,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3、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
  4、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和年中结算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暂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即有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按照其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无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未如实申报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1、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即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包括各单位计入应付项目尚未支出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每年2至12月份应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上月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按照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每年1月份为企业缴费单位的清算申报月,应申报的所属期是上年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减去已申报的所属期为上年1至11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总和,相减后缴费基数和缴费额为负数的,按照申请退库的程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1至12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
  4、企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企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及单位应缴费额,如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企业缴费单位不同所属月份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应当按照所属月份分别申报。清算申报月的申报缴纳期限延迟到1月25日,因特殊困难来不及申报缴纳的,须在1月25日前先按照前11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次月10日前根据实际差额进行结算。
  5、参保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应申报缴费的月份数确定。
  6、征缴办法实施第一年,企业缴费单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的月份数按征缴办法规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从2005年10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应从2005年11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
  7、征缴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预征缴费基数与单位实际缴费基数的差额,在2006年1月份申报2005年12月份单位缴费基数时一并清算申报。
  8、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9、用人单位发生征缴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缴办法规定直接核定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缴费额少于单位实际应缴额的,地方税务机关以后可以进行补征,多于实际应缴额的,单位可在清算申报月进行年度清算时一并结算,也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三)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
  其他缴费单位在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确定单位缴费基数。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或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入库
  征缴办法施行起,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企业工伤保险费、企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延迟一个月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正常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其征收凭证费款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征收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额以及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到用人单位(缴税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除外)的缴费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扣款凭据,单位提供的缴费账户应当与缴税账户一致,并于每月10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其中,企业缴费单位在每年1月份的缴费期限可延迟到25日。由于缴费账户余额不足造成逾期扣缴不成功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缴纳费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逾期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使用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含公布当月)使用上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上月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和上月实际征收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办理和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划解工作。社会保险费除上解省级收入外,都属于市级收入。征缴办法实施后,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按地方税务机关注明的收款国库办理入库。国库部门在核算系统中增设“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830104”科目;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省级6%、市级94%的比例分成报解。杭州市中心支库收到的失业保险市级收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在“地方财政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收入和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杭州市中心支库比照财政预算拨款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业务,同时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对账报表。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征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代征机构)代为征收。
  (一)按照规定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形式)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个体劳动者参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个体劳动者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参保资格审核和委托代征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规定如下:
  1、参保资格审核
  以下情形的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首次以个人形式参加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杭州市区农村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非杭州市区户籍的个体劳动者。代征机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参保审核意见和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受理个体劳动者的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凭以下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
  (1)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应当持杭州市区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杭州市区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应当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应当签署个体工商户印鉴;
  (3)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4)杭州市困难家庭成员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原件;(5)就业援助对象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就业援助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体劳动者提供的上述资料,依法审核其参保资格,符合参保资格条件的,应当向个体劳动者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
  2、委托缴费和中止委托缴费
  (1)委托缴费。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资格审核意见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额按照其缴费基数和规定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计算确定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后需要继续以个人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2)中止委托缴费。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应当到代征机构办理中止委托缴费手续:被用人单位招(录)用;个体工商户歇业;个体工商户雇工被解雇;杭州市区非农户籍城镇自由职业者(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要求中止委托。
  (3)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视作委托缴费自然中止:个体劳动者指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致使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男性年龄达到60周岁,女性年龄达到50周岁;用人单位按参保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个体劳动者,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申报按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参保职工(业主、雇工)新增和减少。
  (三)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征收
  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机构代为征收。个体劳动者应当与代征机构签订委托缴费协议,并在代征机构开设(或指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代征机构实施扣缴社会保险费前,个体劳动者应当确保其缴费账户内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确定,每月27日,代征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上月个体工商户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个体劳动者开设(或指定)的缴费账户内实施扣缴。代征机构在每月向个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形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扣缴社会保险费时,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应当实施扣缴;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不能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视为存款余额不足,不予扣缴,个体劳动者当月视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规定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确定,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确定。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的11%计入,由参保职工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划转部分组成,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不予划转。
  3、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用人单位负责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供给参保职工进行核对。
  4、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代征机构提供核对。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核对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九、其他
  1、停薪留职人员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经用人单位批准的离岗退养人员,其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确定缴费基数时,工资水平或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2、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征缴办法施行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执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3、规范参保登记。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开户参保,不得分户参保,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参保。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4、参保职工按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缴费基数均按补缴时职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时段在上年度(含上年度)以前的,单位缴费部分应当予以补缴,补缴时段为当年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计算。补缴时间超过三个月及以上的,需提供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允许补缴。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参保职工新增或减少变更,根据征缴办法施行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征缴办法施行前没有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办理。
  6、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结清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参保职工减少手续,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清欠,办理减少时,单位发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予划入。
  7、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收,多收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退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多收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收,退收费用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收,向个体劳动者多收费用通过个体劳动者在代征机构开设的账户退收,退收部分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社会保险收入户办理。
  8、征缴办法施行前,分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和用人单位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个体劳动者征缴社会保险费。
  9、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包括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下同),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视为中断,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仅限于个体劳动者中杭州市区非农户籍人员。
  1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可以在年度内补缴,中断缴费跨年的,中断3个月(含)以内允许补缴。
  11、征缴办法施行前的2005年4月至9月,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征缴办法施行前预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不再实行年度清算。
  1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分。
  十、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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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南部的边疆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
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和草场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发展以种植业和养植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
尊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要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按照市场需求,积极发展畜牲业和茶叶、甘蔗、橡胶等热带作物,合理地、有计划地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加工工业,加强横向联系,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
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兴修水利,增施肥料,改良土壤,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计划地开垦农田。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复盖率。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规定长期经营管理,不得改作其他用地,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鼓励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要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加强用材林基地建设。
正确处理农林牧的相互关系,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退耕还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热带雨林的管理。保护珍贵和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植树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以牛、猪为主的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广科学养畜,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有计划地改良畜种,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件。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草改良、疫病防治、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采取特殊的政策,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
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重点用于发展经济、交通和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制茶、制盐、制糖和畜产品等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鼓励发展有地方特色的手工业产品和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在资金、物资、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搞好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集体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省内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
,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鼓励发展联合,开展竞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保障农村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生产、加工、销售、技术、信息等方面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提供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乡镇所在地建设集镇,发展集市贸易,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长途贩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处理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并加强管理。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源不受污染,努力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的时候,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经济文化发展情况,首先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小学民族班,同时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创造条件开办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积极发展学前
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本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逐步建成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逐年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献工献料。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技服务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推广适用的农业、工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橡胶、热带水果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训人才。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有计划地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事业和文化馆(站、室)、图书馆、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自治县要加强农村的文化工作,发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少数民族古籍文献和编纂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实行多种形式办医,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和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在自治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汉族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也可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专业人才、干部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干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其资质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同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否则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和驻点均在本市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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