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21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市总工会 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4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推动我市工会工作和工运事业的发展,强化依法拨缴工会经费意识,根据我市实际,制订全市企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实施办法。
  一、代收工会经费的范围
  我市东宝、掇刀辖区内,除中省企业、垂直管理企事业单位、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仍按有关规定维持原缴拨办法外,其它不论是否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具体包括:各类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街办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财政差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开业或设立满六个月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代收工会经费的方法
  (一)计算基数
  工会经费的计提和划拨以缴费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
  1、全部职工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各类用工性质的全部人员,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内部退养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包括中方职工、港澳台方人员和外籍人员在内,其中外籍人员指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
  2、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或单位在一个月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工资和其他特殊兑现方式(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支付的工资总和。工资总额不以经费来源、支付形式为依据,货币形式和实物形式支付的、工资科目开支的和非工资科目开支的、税前列支和税后列支的都应列入工资总额计算范围。
  3、“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不得以“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
  4、对财务核算不健全,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收缴基数;建筑企业其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部门按其经营建筑工程总量核定。
  (二)代收比例
  1、根据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代收,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由基层工会留成。基层工会留成和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有新的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2、对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代收“工会筹备金”。
  (三)代收方式
  1、代收单位是指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石化分局、塔影分局、浏河分局、东宝分局、掇刀分局等)。
  2、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采取按月或按季代收。其中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按月代收,月工资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单位按季代收。
  3、缴费期限为月度或季度终结10日内(外商投资企业为15日内)。各上解工会经费的缴费单位应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填报《行政计拨和上解工会经费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纳税大厅工会经费代收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并由代收单位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4、在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可以采取预缴清算法,即每次缴纳可以按一定数额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缴的部分抵作下年经费,少缴部分据实补缴,或者次年税务清算时予以补缴。
  5、地税部门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额划缴市总工会。
  三、代收工会经费的管理
  (一)票据的领用和管理
  1、《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是代收工会经费的合法凭证,由市地方税务局向市总工会领取,比照税收票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领用、发放、登记、结报等管理制度。
  2、缴费单位凭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作为单位财务记帐和税前列支凭证。
  (二)帐户的设立与管理
  1、市总工会在专业银行开设专门收入帐户并按有关要求加强使用管理。
  2、地税部门对代收的工会经费实行“专户存储、按季结算”的专项管理办法。
  (三)基层工会经费管理
  1、工会经费委托代收后,各企事业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单位行政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基层工会要坚持独立管理原则,单设帐户,实行工会主席“一支笔”审批。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大检查指导和审查审计力度,加强工会经费管理。
  2、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工会后,税务部门代收的工会筹备金由市总工会一次性返还给基层工会。
  四、工会经费的清算和法律责任
  (一)根据《工会法》和有关文件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工会经费。对撤销、关闭和破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由单位工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经主管工会审核,报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同意后,由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函告地方税务部门停收工会经费。
  (二)工会经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后,对欠缴、漏缴工会经费的单位,经查实后,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地税部门下达由市总工会签发的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地税部门将情况反馈市总工会,由市总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强制执行。
  五、代收工会经费的有关要求
  (一)市总工会按代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拨付地税部门代收业务费。
  (二)代收工会费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总工会与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OO二年二月四日
计办价格[2002]122号


辽宁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我省物业收费管理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价发[2001]1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第三条规定:“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你局据此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的通知》(辽价发[1999]25号),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可以制定地方管理的定价目录,明确地方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在新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颁布前,现行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依然有效。按照经国务院批准,我委颁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说明第二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国务院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国家计委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自动进入本目录”规定精神,地方政府对新增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应自动进入地方定价目录。
建议你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233号)的要求,抓紧制定地方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目录,明确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政府指导价与政府定价的内容。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9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2001年12月30日报送的《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函[2001]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能源部和财政部《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中规定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财政部)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黑龙江省明水县电业局根据该文件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收费。但在1999年11月6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0号)公布以后,再行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30日 黑政法函[2001]10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省发生了一起因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而被市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以20万元罚款的案件。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办行文称,其下属企业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依据能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见附件1),且在该项保证金于1999年11月6日被明令取消(见附件2)后,便停止收取。至于该县电业局在2000年3月又收的最后一笔200元的电费(后已退还),系因省里逐级转发国家有关文件稍迟所致。省电力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主要发生在1994年至1999年11月16日之前,在该项保证金被取消前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市工商局在该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依据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见附件3)和近两年来对山西、江苏两省工商部门的答复(见附件4、5)。因此,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家明令取消该项保证金之前,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省电力有限公司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均无异议,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分歧,焦点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在被明令取消前的法律效力问题。鉴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特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望尽快函复为盼。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