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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23:36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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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局(办)、监察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状况逐步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重要性、指导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对象与范围
  1.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小煤矿是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包括基建、技改、资源整合及正常生产的各类矿井。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中的小煤矿和其他国有小煤矿,可参照《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执行。
  (二)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2.加强安全基础管理是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迫切要求。我国小煤矿占矿井总数的90%左右,其产量占总量的三分之一。但是,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差、生产工艺落后、安全投入不足、安全责任不落实、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不规范、安全培训不到位等安全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突出,违法、非法生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事故死亡人数和重特大事故起数占全国煤矿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安全生产状况十分严峻。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工作,对落实国务院确定的从2005年下半年算起,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解决小煤矿问题,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明显好转的目标,任务十分紧迫和重要。
  3.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是实现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小煤矿是我国煤炭开采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其健康发展,必须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煤矿,通过资源整合、技术改造,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与此同时,必须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实现小煤矿安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状况。
  (三)指导原则和目标
  4.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要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重点遏制瓦斯、水害、火灾、顶板等重特大事故;坚持企业负责、政府监管,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本地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5.在完成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工作任务的同时,通过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到2010年,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明显下降,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升。实现“煤炭工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
  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
  (一)建立健全小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机制
  6.完善矿井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矿井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下同)等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其中矿长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7.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小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下同)、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8.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小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
  9.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矿井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中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5人,并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检查监督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10.落实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小煤矿每周至少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二)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11.建立技术管理体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建立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技术负责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矿井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12.加强技术基础工作。技术负责人负责制定矿井灾害预防计划,加强矿井灾害预防工作。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要由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分析,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形成完整的技术基础资料。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13.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巷道式采煤,确保系统完善,运行可靠。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14.加强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管理。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落实“一通三防”专项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每旬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随时测风,严禁采掘工作面微风或无风作业。对风门、局扇等设施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矿井必须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并确保传感器安装符合规定,系统完好,监控有效。采掘工作面要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及时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情况,杜绝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必须落实“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实现“三专两闭锁”。矿井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并保证有效使用。开采自然发火煤层必须落实综合防灭火措施。所有矿井都要建立防尘系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
  15.加强矿井水害防治的技术管理。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十六字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受水威胁的矿井和区域必须建立探放水队伍,配齐探放水设备。技术负责人每季度组织一次对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的专项措施。
  16.及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技术负责人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三)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
  17.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安全生产重点环节,督促区队加强现场管理,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措施细化落实到区队和班组。
  18.落实现场管理制度。煤矿要严格落实井口检身制度,严禁人员酒后或带火种等下井。要建立各生产、辅助单位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必须坚持作业现场带班,加强现场检查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组织生产,从严查处“三违”现象。现场存在安全重大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出到安全地点,并及时上报。
  19.加强现场作业管理。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生产和辅助单位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对贯通巷道、排放瓦斯、处理自然发火、探放水等工作,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20.加强现场的顶板管理。井巷推广使用锚喷支护,回采工作面采用金属液压支护,2008年底淘汰木支护,严禁无支护从事采掘活动。要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标准和办法,严格当班的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质量隐患和安全问题,确保采掘工作面支护优良和作业安全。
  21.加强矿井机电管理。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完善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实行双回路供电,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保证矿井用电安全。
  22.加强爆破材料和放炮作业的管理。建立健全爆破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严禁使用非矿用安全型炸药;保证矿井爆破材料“领、用、销”的数据记录真实、一致;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分别检查现场瓦斯,瓦斯超限停止操作)和“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三人共同认定后,才许放炮)放炮制度。
  23.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建立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制定年度达标计划和考核标准,努力实现小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
  24.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认真落实现场防治呼吸性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的措施,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按标准为职工免费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四)加强隐患排查的管理
  25.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按有关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维简、折旧等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每年制定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要制定专门计划,落实资金,明确专人负责。
  26.加强隐患排查整改。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矿井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煤矿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员,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按规定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组织进行验收。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
  27.认真做好停产整顿、节日放假停产检修和复产验收工作。停产整顿的小煤矿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内容、方法和安全技术措施,限期完成整改。节日停产放假或检修的矿井必须制定和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恢复生产前,煤矿企业要制定具体的复产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对员工要集中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煤矿整顿、整改完毕后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五)加强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
  28. 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制度。新建、资源整合、技术改造矿井的生产规模,应符合煤矿建设项目产业政策。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必须由项目单位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报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十一五”时期,各地区一律停止核准(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新建项目。
  29.实施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安全专篇》,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组织施工。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0.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资源整合、基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必须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严禁资源整合期间突击生产,严禁基建过程中边施工边生产,严禁在改扩建区域进行生产。施工单位要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按照设计核准的建设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加强劳动组织和用工培训管理
  31.加强作业现场劳动组织管理。煤矿必须严格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能力组织生产,实行科学的定额定员管理,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建立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实时掌握井下人员情况。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杜绝两班交叉作业。
  32.严格井下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煤矿对招用的井下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必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完成其就业前的培训,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严禁使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井下作业。
  33.严禁以包代管或层层转包。煤矿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煤矿违规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4.保证安全培训条件。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员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小煤矿,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35.落实全员安全培训。煤矿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七)加强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理
  36.加强应急管理建设。煤矿要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并报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确定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防范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
  37.保障应急救援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应当落实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
  38.严格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险,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严禁发生事故后逃匿;支持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提供伪证和虚假情况;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开展警示教育,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和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及时存储或补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三、加强小煤矿安全监管,扎实推进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一)健全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制
  39.落实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政府作为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要完善小煤矿安全监管机制,充实和加强本地区煤炭行业安全监管力量,制订本地区煤矿安全发展的整体规划,研究制订有利于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进小煤矿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实施煤矿的整顿关闭。小煤矿要自觉服从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40.健全相关职能部门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制度。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统一行动,落实对小煤矿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煤矿生产中的违法、违规和非法生产行为。对不服从政府依法监管,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煤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相关证照、依法关闭等行政处罚。
  41.严肃事故查处。严格依法依规追究事故责任人特别是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事故的小煤矿主要负责人要予以资质处罚:对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责任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至2人责任事故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暂扣其《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责令参加复训,合格的退还其两个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责任事故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颁发。
  (二)扎实推进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42.加强组织领导。煤炭行业管理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完善工作机制,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层层抓好落实。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43.发挥员工监督作用。小煤矿要组织员工参与、监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要认真落实特聘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制度,为群众监督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员的安全生产现场监督作用。
  44.发挥社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典型事故案例和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要予以曝光,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和媒体举报煤矿违法违规生产、重大安全隐患、瞒报伤亡事故等。积极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努力营造加强基础管理、搞好安全生产的浓厚氛围。
  45.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研究制订有利于推动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政策措施;树立典型,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培育和发展面向小煤矿基础管理的技术服务体系。对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取得成效的小煤矿给予表彰奖励,对安全基础管理不到位的小煤矿给予通报批评。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 察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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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9年6月1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09〕10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基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本级财政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订,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执行上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规范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自我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见附件1),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内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交申报表(见附件2),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四章 资金分配、使用和执行

第十三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共同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填写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见附件3),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九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逐年报告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并抄送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实施自我评价(见附件4)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指标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反馈给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针对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报告连同整改情况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信息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市财政局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网站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设立和申报信息公布内容包括:项目设立的目的、依据和规模,申报和审批程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使用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预算安排数、项目单位实际支出数、项目进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是否违规和违规处理结果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专项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无故滞拨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09〕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2.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3.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

4.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附件一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申请单位

单位编码


专项资金名称

设立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设立依据

资金安排总

额(万元)


专项资金设立

原因及背景


资金来源及每年

资金安排计划


专项资金的使用

范围和方向


专项资金的

绩效目标


业务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附件二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变更后名称

变更后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变更依据

变更后总额(万元)


变更的内容


变更背景及原因




资金安排计划

变更情况及原因




使用范围和方向

变更情况及原因


绩效目标变更

情况及原因




业务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

审核意见





附件三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单位:万元



申请单位

专项资

金名称


申请金额

是否政

府采购

本 年 度

累计拨款


累计拨款使用情况


本期申拨资金项目用途说明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业务科室

审核意见


局 领 导

审批意见


国库支付处理情况


拨款账号

开户银行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四



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的实施依据;

3.项目基本性质、用途和主要内容、涉及范围。

二、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1.项目申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论证过程;

2.项目绩效目标;

3.项目预期投入情况;

4.预期主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1.项目执行过程中目标、计划调整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2.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财政拨款、其他资金落实情况;

4.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

5.项目财务管理状况;

6.项目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重点)

1.选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原则和依据;

2.项目支出后实际状况与申报绩效目标的对比分析。










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

龙城飞将


  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在我的博文《关于梁丽案件再次向副院长何兵教授求教》下留言,关于梁丽案件他同意我关于先解决法律问题的观点,但不同意我对梁丽进行道德批评的观点。他的留言对我有很大启发。
  从司法的层面,梁丽已经结案了。检察院不起诉,公安局撤消案件,东莞珠宝商不起诉。但人们对梁丽事件的关心远远没有结束。在这里,我特别使用“事件”一词,涵盖作为案件处理的司法过程和司法过程之外人们以及政府对梁丽事件的关心。
  总的看来,处理梁丽事件,分为四个层面,这几个层面不可混淆。

第一层面:司法层面

  公安局从立案侦察开始至现在撤消案件,检察院批准逮捕不准取保候审直至近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阶段的任务是,查清事实,对照法律确定她是否有罪。若有罪,确定具体罪名,决定如何量刑。若无罪,则在公安是撤消案件,在检察院是不起诉,在法院是做出无罪判决。就梁丽案件而言,查清了事实,遵从了法律。但是,司法过程是否遵从了刑事诉讼法律,仍受到人们的质疑。

第二层面:同情弱者

  由于梁丽是社会的下层,是弱者,社会应当同情。但是,正如许多人所讲的,同情弱者的前提是在司法层面遵从法律规定,无罪作无罪的处理,有罪作有罪的处理。
  同情弱者,可以从司法层面,也可以从政府层面,也可以从人民大众层面。以梁丽为例,同情她作为弱者,人民大众方面,作出了舆论方面的反应,支持了梁丽,促使司法机关避免了一次冤假错案。政府方面,通过群众组织为她治病,体现政府的关怀。司法方面,则分为两上侧面。其一是法律规定方面。包括刑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二是司法实践方面,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予以作为弱者的案中人以温情的司法结果。
  人们把许多案件在舆论的影响下司法结果为无罪或轻罪称为同情弱者,例如梁丽案件有的著名法学家就持这样的观点。他们评论说,“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何兵),梁丽是走了一回钢丝(屈学武)。他们认为,梁丽案件的处理是同情弱者的结果。我则认为,梁丽案件的这个结果不是由于弱者,而是司法基本遵从了法律。事实上,以梁丽事件,即使早期不明真相的时候可能采取一点强制措施,但过长时间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已经使得人们对这个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一片质疑声,这里还有多少同情弱者?梁丽捡东西几十秒钟,被警察找到几个小时,查清事实却用了九个半月!是司法机关效率低,还是司法过程违法,还是案件过于复杂,一定要这么长的时间。
  相反,近来兄弟俩为筹集钱给母亲治病后被轻判的案例,可以肯定是考虑到他们属社会弱势群体,予以同情而轻判的。

  如果机场小纸箱中的珠宝真是被小偷盗窃,如果梁丽捡来珠宝后想占为已有,我在其它几篇文章中,一再讲到,对梁丽的行为不能鼓励,相反,应当从道德的层面进行规制。正如何兵教授所言,这样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
  读了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的留言,我受到启发,对梁丽事件道德评价的观点有一些变化。

雅典学园网友清泉82给我留言说:
  
  “清洁女工梁丽能够原物原价、完整地交回遗忘物,道德上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不仅不应当谴责她,而且还应当嘉奖她----按合理程度地嘉奖,以支持和鼓励社会公德之运行”。

  是的,我们应当重新对梁丽的道德水平进行评估。

  如果梁丽是盗窃犯罪,她一定是有预谋的。她也许不专心于自己的工作,早就盯上了这个纸箱。尽管不知道这个小纸箱中装什么东西,但凭经验她可以知道里面装的东西一定非常贵重。再加上珠宝公司的承办人员马大哈,更给她带来了盗窃的机会。因为她是犯盗窃罪的,所以即使那个承办人不是马大哈,她也会声东击西,制造条件使珠宝的主人离开宝物。只要她得手,她就会悄悄地把东西转移走,不会放在洗手间和自己家里容易被人找到的地方。她早就想好了如何销赃,下线找谁。但这一切都不是。
  人们在批评梁丽道德问题的时候有没有想过,如果是另一个人职业盗窃犯偷盗了这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结果会怎样?能够顺利地找到吗?能够这么容易就“破案”吗?从这个角度看,珠宝被梁丽捡到,是珠宝公司的幸运。若真是被人盗窃,就没有这么好运了。难道珠宝公司不应当对梁丽有所心存感激吗?
  如果梁丽想将小纸箱的珠宝占为已有,捡到珠宝后没有告诉同伴,没有去珠宝商店作鉴定,而是把它转移到不为人们知道的地方,以后等事件平息后再拿出来,该如何给她定性呢?
  如果公安人员找到梁丽,梁丽很痛快地承认是她捡了那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但要求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人们的反应会怎样?公安此时还会不会认为梁丽是盗窃?检察院会不会仍然认为梁丽是犯了侵占罪?珠宝的主人会不会认为梁丽是敲诈勒索?

第三层面:道德规制

  现在,我们要讨论一下这个事件中梁丽的道德问题。
  道德是判断一个行为正当与否的观念标准。一个社会一般有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道德是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按照孔子的思想,治理国家,要“以德以法”,道德和法律互为补充。同时,法律反映立法者的意志,顺应民意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反映了社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诉求。
  道德具有普适性,对整个社会的所有人,不论身份,全皆适用,道德面前人人平等。“自天子以至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人之有阶级、等差,各国均不能免……以礼之阶级为表,而修身之平等为里,不论阶级、等差,人之平等,惟在道德”。”
  道德是人们评价一个人的一个尺度。一个人若违背社会道德,比如不仁不义、不忠不孝,那么人们就会给他负面的评价,造成他没有好的名声,从而对他形成一种来自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约束他的行为。
  道德很多时候跟“良心”一起谈及,良心是指自觉遵从主流道德规范的心理意识。对很多人来说,道德是个人良心的自觉遵守,无需周边人群的社会压力制约。人们对一个人的道德评判,主要来自于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言行,此人们往往“听其言而观其行”然后作出评判。
  中国文化中多有提倡对自己严格、对他人宽恕的思想。子曰:“厚以责己,薄以责人。”韩愈:“古之君子,其责己也重以周,其待人也轻以约。”
  为了分析问题简便,可以把人们的道德水平划分为三个等级:高级:较高的道德水平、道德高尚。中级:中等的道德水平、达到道德底线。低级:较低的道德水平,往往伴随无耻、无赖、轻微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有一句俗话,你可以不高尚,但不能无耻。要做到这个要求,就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道德准则,这就是道德底线,诚实守信、互利、平等、责任,不损害对方利益等。
  决定社会道德水平的重要因素主要有四个:
  第一、官员的道德水准。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官员的道德水平决定着当前和今后社会道德发展的水平。仔细研究国家审计署每年的审计报告,不难发现每年国家部委有大量的资金使用违规,是不是违法没人敢说,几十亿甚至几百亿,但官员们极少受到罚处。不幸的是,中国的官员们的道德水平很低,所以中国人民的道德水平也就高不到哪里了。中国官员腐败程度有多高,其道德的水平就会有多低。
  第二、媒体的道德水平。媒体的道德水平实际上是指掌握媒体语言的人的道德水平,媒体发表什么道德水平的节目,对于社会道德水平的发展具有很大的舆论导向作用。
  第三、人民的生活水平。中国幸福学认为,人有求生的本性,懒惰的本性和不满足的本性。资产阶级的腐朽道德来自于人的懒惰本性,官员的腐败道德来自于人的不满足本性。当人们的生活状况很贫穷,以致他们面临生存的窘境时,人的求生本性就会促使人们做出很多很不道德的事情,比如偷盗事情,抢劫事情和欺骗事情等犯罪行为,从而使社会的道德水平显得很低下。显然,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犯罪率很低的社会是一个道德水品很高的社会,这样社会的人们生活水平一定是比较高的。
  第四、人民的受道德教育水平。中国幸福学认为,人们的道德水平来自于人们所接受的感性教育和理性教育。前面三项大致属于人们所接受的感性教育,人民受道德教育的水平是人们直接接受道德教育的程度。不可否认的是,宗教有很多的内容有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总体而言,西方社会道德水平较高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人们普遍接受宗教教育的结果。中国现在一切以经济为中心,一切向钱看,的道德水平又如何提高呢?
  毫无疑问,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拾金不昧,主动上缴,她的道德水平就是较高的,应当受到人们的赞扬。
  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并不主动交出,而是等待别人,包括公安机关派人上门索要,她还提出要求给予她本人一定的报酬,她的道德水平属于哪一个水平呢?请大家一起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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