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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43:02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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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襄樊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市旅游业的发展,提升旅游区(点)的品位、档次和知名度,全面推动我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规范旅游区(点)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旅游者一年以上的旅游区(点),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主题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等,均可申请参加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


第三条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国家旅游局设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AAAA级和AAA旅游区(点)。


省旅游局设立地方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AA级和A级旅游区(点)的评定和向国家旅游局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AA级、A级旅游区(点)评定需向国家旅游局备案。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申报、推荐和审核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申报、推荐和审核工作。


第二章等级的申报和评定


第四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1999)国家标准;


(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


(三)《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景观质量评分细则;


(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游客意见评分细则。


第五条国家AAAA、AAA级旅游区(点)申报程序如下:


(一)旅游区(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提交申请报告;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推荐;


(四)国家旅游局组织评定;


(五)国家旅游局审批、公告。


第六条国家AA、A级旅游区(点)申报程序如下:


(一)旅游区(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四)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公告。


第七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产生,严格按照“自检—申报—初评—评定—审批—公告”的程序进行。各旅游区(点)根据国家标准及各项评定细则进行自检,认为达到要求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具有评定权限的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进行初评。初评合格的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省旅游局负责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经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公告;初评合格的AA级、A级旅游区(点),由省旅游局组织评定、审批、公告,并向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八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由具有权限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具备资格的检查员组成评定小组具体执行。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小组原则上由三至五人组成,评定组长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委派。AA级、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小组的构成和资格,按省旅游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检查员承担,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省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省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进行评定与复核过程的检查。


第十条旅游区(点)必须接受质量等级检查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预,检查员要依据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后,如需关闭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变更标准所规定的服务项目、规划内容、资源与环境保护措施,必须经原等级评定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后,因发生重大建设项目而降低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必须按程序向原等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三章等级复核及处理


第十三条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每年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复核。至少每3年完成一次全面复核。


第十四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复核工作由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和实施。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报省旅游局;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复核报告须抄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十六条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


(一)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的,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将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旅游区(点)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等处理意见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所属等级评定机构;


(三)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十七条凡旅游区(点)发生重大事故或极其恶劣的情况者,一次性直接取消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一)AA级、A级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依照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备案;


(二)AAAA级、AAA级旅游区(点)达不到标准规定,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如认为应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审批;


(三)对需要一次性直接取消AA级、A级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对需要一次性直接取消AAAA级、AAA级质量等级的,由省旅游局提出意见,国家旅游局审批;


(四)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有权对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并在事前通知有关省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对评定为国家确定的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隶属关系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及时向海内外公告,并纳入各级旅游促销活动安排之中。


第二十一条凡被降低或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被各级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的旅游区(点),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对景区(点)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准标志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授权或认可,不得擅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游区(点)质量等级标志应置于旅游区(点)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应在其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标明其等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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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黄石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全面贯彻落实《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黄政办发〔2007〕62号),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比例占50%以上的市属非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本办法所称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关设施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其他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代建项目原则上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实行全过程代理。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为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管理工作。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年度项目财政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实行专项监察。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代建单位主要职责: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等工作,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市发改委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设计;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市发改委及使用单位备案;

(六)负责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发改委;

(九)按市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拨款申请;编制项目财务报表,并按月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会同使用单位共同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一)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主要职责: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四)参与项目招标的监督及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协同代建单位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

(七)负责非财政全额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付。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原则上市发改委是委托人,代建单位是被委托人,其中,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以及水利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和行业主管部门实行共同委托。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市发改委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代建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章 代建单位资格管理



第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的经济实体;

(二)必须具有综合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设计资质,或者乙级以上(含乙级)监理资质,或者乙级以上(含乙级)工程咨询资质,或者相应级别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具有与开展项目代建工作相适应的资产;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工作:

(一)己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三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代建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

市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确定代建单位的选择方式。

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采用打捆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委托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向委托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不低于工程估算总投资5%—10%的履约保函。

非财政全额投资的代建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生效前,须将自筹资金全额打入项目专门帐户,或者向代建单位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自筹资金保函。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依照合同规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批,其中,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代建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前,应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审。代建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报市发改委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需招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六个月内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章 项目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报送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市审计局备案。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进度拨款,其中,工程的建筑、安装及设备费用由代建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或设备供应商;其它费用,包括临时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给代建单位按规定管理使用。具体程序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非财政全额投资的代建项目,自筹资金应与财政资金同步投入,按进度拨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代建项目管理费,顶替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另行确定。代建项目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义务所应获取的报酬,不包括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等专业服务的费用。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50%,余下部分,2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20%作为奖励资金,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监察、审计、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代建制项目进行审计、监察、稽察及评审。

市发改委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项目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市发改委暂停计划下达,市财政局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市发改委向全市通报,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审工作,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财政投资节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对代建单位予以奖励,其余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比例,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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