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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3:12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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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市环〔2001〕5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汕府[2001]63号《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对市区规划范围内免征、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污人实行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的有关规定,为配套《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先征后返工作,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先征后返工作部门联系地址和电话如下:
市环境保护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审核窗口办公室地址:市长平路47号市环保局环保大楼一楼,电话:8607047。
市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窗口办公地址:市中平街财政办公楼内,电话:8547527。
工作监督举报电话:8237561。
附:

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先征后返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排污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即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返拨。
第四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即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非盈利性的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含单位附设企业和单位职工家庭的生活用水),所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返拨。
第五条 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即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所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执行。
第六条 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污水处理费返拨手续:
(一)属《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当季水质监测报告、每月自来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二)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每月自来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三)排污人属《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凭《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汕头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卡》,由市自来水公司各收费点按每月每户3元定额返拨城市污水处理费给排污人。
第七条 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应按季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申请表》,提供城市污水处理费缴费凭证,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后,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拨手续。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排污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市财政局应在接到排污人要求返拨凭据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返拨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环境保护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市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返拨窗口现办公地址:市长平路财政综合大楼,电话:817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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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纺织总会


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财政部 中国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纺织工业被确定为国有企业改革的突破口,要在3年时间内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减员120万,并实现全行业扭亏。为认真完成压锭计划,妥善安置下岗职工,用好财政补贴资金,我们制定了《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给予财政补贴300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150万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压锭补贴资金要根据国家批准的压锭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条 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棉纺企业压锭后下岗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 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切实按规定销毁落后纺锭。
2.纺织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对本地区纺织企业压锭重组、减员分流和扭亏增盈工作制定详细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
3.地方政府要落实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压锭补贴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拨款程序:
1.以企业所在地(市)为单位制定纺织企业整体压锭、减员、重组方案后报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
2.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地(市)方案,编制全省压锭规划及分步实施方案报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同时分别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备案。
3.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中国纺织总会批准实施的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压锭补贴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并根据压锭、减员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
4.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的申请,核实企业压锭实施进展情况后,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通过专款拨付到各省(市)财政,省(市)财政应结合地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压锭企业。
第五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棉纺锭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不得转移或弄虚作假。中国纺织总会负责监销工作,并按季将报废清单汇总报财政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加地方成立的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纺织企业压锭、减员、重组工作,并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省(市)压锭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压锭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纺织压锭、减员、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报财政部和中国纺织总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复的方案和资金用途安排使用压锭补贴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一律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5年9月1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7号文件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的征收范围,即《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报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上缴税利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是指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并在银行单独设立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专用帐户的国营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按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中有关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以及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从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
第七条 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到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应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工资调节税时,应按年增发的工资总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按次预缴”,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纳税人每次增发工资,都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年度内按次缴纳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占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或:本次应纳工资调节税额=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适用税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速算扣除率-上次累计已缴纳的工资调节税额。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工资调节税“年终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其少缴纳税款应补交入库,多缴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上年工资基金表中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额,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剔除,并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基金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资调节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多报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少报应纳税工资增长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限期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计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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