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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3:40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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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文号:劳社部发〔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有利于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决定统一全国劳动保障监察

标志,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的认识。《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

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

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的身份象征。统一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对于增强劳

动保障监察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坚持执法为民,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加强对劳

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发放和管理,通过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督促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

行使监察职权,树立和维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全国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分为胸牌和臂章两部分(见附件2)。

(一)胸牌的式样为:长方形图形(长:82mm,宽:20mm),银灰底色,金属质地,上半部

分为藏蓝色的“国家劳动保障监察”字样。下半部分是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

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六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统一编号,并用汉语拼音字母区分专职监察员(Z)和兼职监察员(J)。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

“—”联接。例如:北京市某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01—Z00001,某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

01—J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详见附件1。

(二)臂章的式样为:藏蓝底色加黄边,盾牌形状,象征威严和保护力度。 中间的“执

法带”表示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担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神


圣使命;“LABOUR INSPECTION”为国际通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英文表述;下部的标志,天

安门代表中国,其周围的齿轮和麦穗象征以工人和农民为主体的广大劳动者,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底部的“橄榄枝”象征和平。整体表现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

旨。

三、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作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

订制。各地要做好发放和管理工作。为体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应当佩戴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服上。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

必须服装整洁,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同时,劳动保障监察臂章图案可用于监察执法

专用车、监察专用设备和有关监察对外公示的物体上。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按照国务院

2005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队伍建设”的要求,以贯彻《条例》为

契机,加强与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在今年内全国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或监

察局)全部建立,市(地)、县(区)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全面建立,形成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网络,

并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政意识,推进行政执法

责任制建设,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制度化。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

2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章式样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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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5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场地和环境。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和管理标准,对管委会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发放和年检工作。
各级规划、城建、公安、公用、邮电、电业、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产权人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
住宅小区制定的居民公约对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每幢房屋入住率达百分之三十时,由产权人选举设立房产管理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负责本幢房屋的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产权人代表组成。
产权人代表大会必须由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出席才能举行。产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产权人代表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产权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八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产权人代表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位产权人代表。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产权人提议,管委会应于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
第九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产权人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小区内关于产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居民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数为单数,经产权人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由五至九人组成。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制定章程。管委会章程由管委会委员共同制订,并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三条 第一次产权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时需提交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管委会章程、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书面申请后1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房屋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住宅小区产权人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代表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产权人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居民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代表产权人签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决定住宅修缮基金和公用设施基金的使用;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小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小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六)提出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申报标准,议定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
(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八)督促居民遵守住宅小区居民公约;
(九)组织创建优秀住宅小区活动。
前款中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产权人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六条 管委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规定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违约责任及产权人委托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在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到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办企业取得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申办企业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执照。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利用由住宅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和批准;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经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定,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住宅小区修缮房屋、建设公用服务设施及开展福利性的服务项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和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及设施;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就物业使用及维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接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有偿进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和养护管理;
(二)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的委托,有偿进行上述设施的管理维护;
(三)环境(含楼寓内走廊)卫生保洁,园林绿化;
(四)车辆行驶和停放;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保管物业管理档案;
(七)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责任人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经管委会同意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规划建议,并依法对住宅小区前期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小区物业建设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住。
开发建设单位不准对入住居民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九条 城建、环卫、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所建物业时,不合格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限期修复,不得收费。如双方不能达成修复协议,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裁决,双方一律按裁决执行。
第三十条 管委会未组建前,在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修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完成,或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完成,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组建后,开发建设应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六)出售房屋(含房改售出房屋)的产权范围和成本核算清单;
(七)住宅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八)住宅小区未完工的房屋、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九)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公安局所属各派出所在小区物业验收合格后,根据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为住宅小区内的居民办理户口登记事宜。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办理出售、出租或分配房屋手续时,应在房屋出售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约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1%的比例,向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前未交纳小区管理基金的,市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划拨给管委会,并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使用,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售房单位每年从房改售房回收资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房屋修缮基金,作为住宅小区房屋修缮基金。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五角标准,向小区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前交付。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住宅小区管理费可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向住户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
物业管理公司可为住宅小区住户提供有偿特约服务。特约服务取费标准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管委会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其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房屋需大、中修的,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修缮计划及工程预算,经管委会同意并报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从房屋修缮基金中列支,工程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修缮基金不足时,超出的费用由各产权人按其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费用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每年向产权人及使用人公布一次,接受住户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并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的,市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确权手续,同时不予发放《鞍山市公有住房租赁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违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同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等楼寓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居民公约文本及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形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水平,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改革开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依据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每年由市民政局负责公布。1993年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为民政对象户月人均150元(已于今年6月1日起执行),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130元。
第三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补助范围:
户月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我市城市居民。老人独立户口的,计算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包含在子女户口中。
持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属补助范围。
(二)补助对象:
1、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民政对象,指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居民户。
2、家中有在职人员的非民政对象。
第四条 申请补助办法及审批手续
(一)凡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由户主向所在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其填写的家庭成员和实际收入情况逐项进行核实,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非民政对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由家庭中的在职人员向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居委会对其家庭其他成员的实际经济收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单位核实审批补助;单位无法补助的,由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补助;主管部门无法
补助的,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将申请表转送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审批。
(三)民政对象领取补助满半年,需要继续补助的,应重新申请。非民政对象领取补助,应每月申请。
第五条 发放补助款的办法
(一)符合补助范围和对象的,补助至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二)应由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补助的,补助款由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直接发放。
(三)凡由区民政局审批的,补助款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每季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审核一次。凡户月人均实际收入已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补助对象应主动提出取消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退出多发的补助款,情节严重的以挪用救济款论处。
第六条 资金来源
(一)民政对象的补助款按现行的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
(二)非民政对象,单位或主管部门有能力补助的,直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单位以及主管部门无法补助的,按单位的隶属性质(市或县区属),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不得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补助款。
(二)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对补助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补助款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对象手中,切实解决这些对象的生活困难。
(三)发放补助款要坚持公开补助资金,公开补助对象,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补助款。
第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各镇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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