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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1:03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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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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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暴力犯罪的社会学反思

段兴焱


周永康部长在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必须“重视社会科学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加强公安理论研究,为公安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人们知道,近些年来,我国不断深入开展的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沉重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然而,由于种种因素,全国各地的违法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杀人、爆炸、投毒、抢劫、放火等暴力犯罪的过程中,心理之狠毒、手段之残忍,几乎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仅以2003年为例,11月3日,被列为公安部2003年头号挂牌督办的犯罪嫌疑人杨新海涉嫌在皖鲁豫冀杀害67人的惊天大案、11月12日,所破获的河南平舆县17名青少年被杀案、深圳破获的数名求职女青年被杀案等等。对待这些类似于恐怖行径的暴力犯罪,尽管公安机关在侦破整个的案件过程中,出生入死,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自身乃至其他政府部门所共有的传统工作模式和思维定势,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信息公开的认识不足,忽视了据此搞好警察公共关系,有意或无意地阻塞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暴力犯罪案件真实信息的渠道,造成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不认知,给他们带来了心理上的恐慌,社会上因此而产生的各种流言蜚语满天飞,当地政府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公众中的信任也随之产生了危机。据此,笔者试图结合周部长指示精神,从暴力犯罪的社会学角度略作反思与探讨。

一、 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自我认知的茫然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众已由原来单一的对经济发展的强烈需求转到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事务的公正与公开等多方面的强烈需求,同时,随着人们思想的开放,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也走向多元化,从而对社会的行为、风气、发展有着多样性的认识与歧异的看法。必须看到,这种社会认知的多元化包含着公众自我认知的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社会公众对待所发生的暴力犯罪现象,常常是一方面对公安机关打击所作出的努力给予了充分肯定,另一方面又怀疑公安机关防控、打击不力,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认定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警匪一家”、“姑息养奸”。社会认知的多元化与公众自我认知的茫然性,往往使得许多人对自己眼前和未来在社会上的安全地位抱有不确定感,这种情绪极易感染,一起暴力事件的产生,随之而来的是很有可能在公众之中引起强烈的心理反应和茫然的行为表现。2002年4月,江西九江市接连发生两起饮食摊点投毒案,一时间,市民几乎谈“食”色变,甚至不敢到所有的饮食摊点及饭店用餐,大批早点、饭店因之而门可罗雀。针对这种状况,九江市公安局当机立断,及时召开全市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了案件事实真相和抓获化名“张学友”的犯罪嫌疑人的详细经过,从而及时澄清了各种谣言,取得了市民的共识,社会上也因此很快恢复了往日平静。

二、保护公信力与拓展信息渠道

社会学认为,社会上正常的信息渠道一旦受到了阻塞,公众之间的流言就会产生,而流言传播的内容则主要是一定时期内在社会上或群体中互相关心的消息,这种消息一般又与人们的切身利益直接关联,或者与个人与群体利益有着间接关系的。对于社会治安方面来说,由于任何违法犯罪现象都会或多或少对公众造成心理上的阴影甚至是利益与生命的直接损害,而暴力犯罪尤为甚之。故而,公众对暴力犯罪有关信息极为关注,公安机关如果仅仅满足于“关门办案”、“闭门抓人”,而不愿向公众及时透露案件的有关真实情况,就有可能引发社会流言和公信力危机。从几起典型的连环杀人案在公众之间的种种传播来看,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2003年11月14日,河北省《燕赵都市报》以《65条人命恶魔在沧州落网》为题,率先披露了这一消息,立即引来各家媒体及各大网站的极大关注,许多民众纷纷追问:为什么不早一点向我们通报案情?为什么没能早一点破案以至于被杀这么多人?为什么不早一点向我们公众提示自我防护措施?为什么不相信公众对犯罪信息的判断力?法新社甚至就此事报道说:“令人担忧的是,最近破获的几起谋杀案说明,中国警方认为不需要向公众通报连环杀手案件”,该报道认为,如果警方及早向公众通报连环案,民众既可以加强自我保护,还可以给警方提供线索,“但警方没有这么做,杀人者得以继续行凶”,“中国政府向来不愿透露可能引发公众恐慌的信息。中国的犯罪数据没有完全公开,只有已经破获的案件才会在许多有关犯罪活动的电视节目中得到报道,那可以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
“不愿透露可能引发公众恐慌的信息”必将造成“公众恐慌”,从而引发公信力下降,同时也决非是“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2003年2月6日,广州“非典”进入发病高峰,广东全省发现“非典”病例218例,《羊城晚报》2月15日以题为《手机短信流言纷飞 报纸电视稳定人心》一文谈到:2月10日晚,广州因为人们竞相用手机传递疫情信息而造成网络瘫痪,疫情信息的传播远远超过了病情本身。2月12日,广州市场甚至出现了大米、食盐、食油抢购现象,有的商家乘机哄抬物价。由此可见,社会每发生一起重大事件,如果公众没有得到政府权威部门及时、准确的信息引导,公众之间的流言便会越传越多,越传越广,渐渐地也越传越离谱。基于这个道理,当社会上发生暴力犯罪案件之时,公安机关就应该及时站出来以事实说话,这样,公众之间无论是多么绘声绘色的流言,都将在确凿的事实面前不攻自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话语权,大力拓展信息畅通渠道,把公众欲知、应知、早知的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告诉公众,保护公安机关自身的公信力不受损害,并相信公众对暴力犯罪的分析和辨别案件信息的能力,相信他们对事件的心理承受能力。比方说,某地一纺织厂附近,短期内接连发生数起晚上下班的女职工遭歹徒强暴的案件,公安机关就应在一面加大办案力度的同时,一面及时告之附近女职工歹徒作案的特点、时间、体貌特征、人数等等,以提醒她们加强戒备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随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一切线索。事实证明,这样做,既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早破案,又有益于统一社会认知,形成打击合力,这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从积极的角度展现警察的工作”。

三、 健全社会打防控体系与完善警务公开制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中国要“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2003年3月21日,温家宝总理在主持召开新一届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时强调:要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高度重视和解决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经常发布政务信息,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暴力犯罪的不断攀升,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社会打防控体系尚不够完善,致使犯罪分子常常有隙可钻,有机可乘;另一方面则说明我们警务公开的制度还不够健全落实,造成公安机关在打击暴力犯罪过程中难于取得社会公众的共识和信任,从而形成合力。
首先,从社会的打防控体系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原先构成我们这个社会基础的群体--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位群体不断缩小,甚至不复存在,市场经济则把许多个人从各自原来所属的群体中分离出来,而保留下来的单位组织也不是原来计划经济下的群体,它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要千方百计减免支出,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放松或放弃了对个人利益与安全的保护,导致许多社会成员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甚至受到歧视的状态,进而使得他们对于自身的利益、安全乃至尊严更加敏感。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如果不“与时俱进”,及时拓宽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的途径,向他们发布有关的政务和社情信息,当社会上一旦发生暴力犯罪的消息传开,公众之中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就难免有人混淆案件事实真相,难免有人产生担心、害怕、甚至恐惧心理,进而忧虑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保障会被政府尤其是公安部门所忽视,便要自主寻求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与生命安全的信息与途径。比如亲朋好友之间的信息互通有无,社会安全防范的道听途说,甚至借助境外的媒体,以为惟有境外的媒体报道才会公正、客观,造成众说纷纭,茫然不知所措,各种流言蜚语也就会应运而生,以至发展到有钱或有权的人花钱聘请私人保镖,而更多的人则惟有避之不及。这么一来,尽管公安机关在以后的积极防控、打击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性工作,各地还因此相继建立了集防控、打击于一身的“社区警务”网络,着力提高见警率,但仍不足以给社会公众带来心理上乃至事实上的全方位、快速、高效安全保障。为此,公安“二十公”大会提出:要在未来的五年内,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作机制,增强发现、控制、处置能力,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反应机制,就是要从根本上扭转我国社会防控、打击违法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被动局面。
其次,从警务公开的要求来看,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既在维护当地党和政府形象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同时,也充当着维护着自身公众形象的角色。因此,一旦社会上发生令政府和公安机关自身感到被动、难堪的暴力案件之时,多数的公安部门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尽可能地缩小公众知晓范围,能捂则捂,能盖则盖,以免影响形象、引起恐慌、妨碍稳定,更有少数的公安机关甚至对新闻媒体采用下达“封杀令”的极端做法,造成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的认知不足、公信力下降,亦使得公安机关自己所倡导的警务公开制度几乎流于形式。事实上,如同饥饿只有与食物结合、友情需要只有与别人真诚结合、企业家对财富的追求只有与利润结合一样,公众对治安信息尤其是将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暴力犯罪有关信息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原本有着千丝万缕、如饥似渴般的需求。从实现民主和法治的长远要求的角度来看,警务公开需要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这三者入手,因为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仅有知情权,而没有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知情权就会落空;而没有知情权,当然就不可能有传播信息的自由;至于一旦有了获知的情报信息的权利,但又无传播自由,则事实上是剥夺了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知情权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上述公安机关的做法,由于割舍了社会公众的需求,既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和信息公开等权利,又忽视了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捂”与“盖”早已是一种徒劳的做法。无数的事实反复证明,当暴力犯罪的事实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对待事件的“捂”与“盖”,只能造成事实的真相在公众之间的非常态、扭曲性的传播,而此后,当公安机关需要出来对事实真相进行澄清和更正的时候,便要付出比“捂”与“盖”更大的代价。
列宁曾经说过:“完全的公开性”是民主的一个必要条件,“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列宁全集》第五卷第448页)。在我们正大踏步走向民主、走向法治、走向开放的今天,当社会上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及时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必须有理性地放弃掩饰与护短的本能。这就需要倡导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对暴力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公共问题及时公开、及时疏导民意、及时引导舆论;同时,要建立网络式而不仅仅是传统垂直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立体的、高效的信息传播机制;还要改革、建立公安机关对暴力犯罪信息发布管理制度,提高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的水平。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公安机关对社会公众“据实以告”,既不能看成是对他们的“恩赐”,也不能当作是公安机关自己的“钦定”,而只能把它当成是公安机关在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义务,同时,这也是我们处理暴力犯罪最好的、惟一的原则。这亦是笔者对暴力犯罪社会学反思后的一种倡议。

通联:江西九江市公安局 段兴焱
邮编:332000 电话:13907922266
邮箱:88212059@vip.jx163.com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8〕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上海、江苏、浙江、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贷款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规范贷款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发基金)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受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
  第五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支持我国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脱贫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申请、使用、偿还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第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农发基金贷款;
  (二)贷款项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开展的项目;
  (三)项目配套资金,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和受益群体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资金、劳务折抵以及实物投入;
  (四)国内金融机构,是指实施贷款项目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及其下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国内金融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作为我国与农发基金合作窗口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向农发基金筹借贷款;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项目规划;
(三)向农发基金提出贷款项目的申请;
(四)组织贷款项目的磋商谈判并签署贷款协定;
(五)对贷款项目资金的转贷安排、资金使用和对外偿还等进行统一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政策指导、宏观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贷款项目的申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二)审核项目资金需求,监督和指导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
  (三)落实配套资金,对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和债务偿还做出书面承诺;
  (四)负责贷款项目中贷款资金的转贷安排;
  (五)负责贷款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提款报账等相关财务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出国计划、采购计划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向财政部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财政部向省级人民政府以外汇形式转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并以人民币形式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转贷。由国内金融机构承贷的项目资金,汇率风险由国内金融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上报项目文件;
  (二)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制定项目总体设计方案、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负责制定项目采购计划并实施项目采购;
  (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
  (六)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审计工作;
  (七)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日常监测与评价;
  (八)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准备与评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目标和必要性;
  (二)项目主要内容及预期成果;
  (三)项目预算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项目实施管理的机构安排;
  (五)项目资金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在收到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后,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与农发基金协商确定列入我国政府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备选规划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书,确定并安排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谈判。
第四章 谈判与签约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与农发基金进行磋商谈判,确定项目活动内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贷款使用类别及预算和贷款偿还条件等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政府与农发基金签署项目贷款协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协定,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署转贷协议。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项目应当在签署贷款协定并满足贷款协定规定的各项生效条件后开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对于实施中出现违反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的情况,财政部门将采取包括通报、限期整改直至暂停使用贷款资金等必要措施,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制定项目管理、采购、提款报账、监测评价等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并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办公室负责贷款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测,定期向上一级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监测报告、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债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用于偿还或垫付农发基金贷款到期债务。
第六章 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在项目竣工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或者在贷款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验收,并编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办公室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完成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对已移交的资产,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办公室应当督促受益方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并落实后续管理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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