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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2:44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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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5号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具体办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数量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受他人委托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须提交申请人的委托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对申请人的陈述进行记录、整理,形成行政复议申请书文本,并当场宣读,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或留指印。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四)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责令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审批表》,履行签批手续后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发送《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需要直接受理的,按本机关立案程序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省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事项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需要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科室负责人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合议意见后,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并在一个月内向上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全面准确地告知权利,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经复议机关授权,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五)《提出答复通知书》;
  (六)《处理意见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二)《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四)《责令履行通知书》;
  (十五)《申请转送函》;
  (十六)《委托送达函》;
  (十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以下文书、资料、物品立卷归档:
  (一)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包括照片、声像资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包括:勘验记录、笔录、鉴定资料);
  (四)合议记录;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行政复议案卷按下列顺序归卷:复议决定、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复议调查材料、合议记录。其他证据材料、有关法律文书随办案环节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发《处理建议书》,建议人事、监察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报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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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1]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监察部、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纪发[2011]31号)要求,为保障村镇建设工作健康有序推进,现就村镇建设中贯彻落实《规定》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了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的“19个不准”以及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的“22个不准”。《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基层干部履行职责行为规范,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规定》的重要性,切实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增强紧迫感,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突出重点,推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建设管理职责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规范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规划、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村庄整治、建筑工程项目等方面管理职责的具体程序,建立和完善村镇建设各项管理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要严格对照《规定》要求,认真查找本地区当前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建设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严格落实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各地要按照优先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要求,严格执行中央农村危房改造有关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确保每个环节都公开、透明。要建立农户档案信息公开制度,依托全国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将享受各级政府补助的农户档案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坚决杜绝农村基层干部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严格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各地要按照村镇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科学编制规划,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和建议。及时公开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和规划实施管理规定及程序,严格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严禁农村基层干部滥用职权,违反规划或规定程序擅自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坚决查处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三)规范农民建房管理,维护农民建房权益。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与管理,认真落实《规定》各项要求,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建房权益不受侵害。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农民建房标准与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严禁各种乱收费和搭车收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公开举报和投诉渠道,接受广大农民和社会监督,解答农民建房中遇到的疑问,及时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四)规范村庄整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村庄整治政策要求,坚持以让农民得到实惠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整治什么、怎么整治等问题由农民自主决定,防止基层干部包办代替。严禁以村庄整治为名,脱离农村生产需要和农民生活习惯撤并农村居民点,搞不切实际的广场、公园等形象工程;严禁大拆大建、强拆强建,防止对农村传统文化、乡土风情、地方特色和民族风貌的破坏。加强和规范村庄整治财物管理,及时公开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物资及农户投入的使用账目。

  (五)严格规范村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村镇规划区内凡按照招投标法和建筑法规定,应实行招标发包的村镇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确定承包单位,严禁农村基层干部滥用权力限定招标范围或指定承包商。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等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央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和使用专项资金,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严禁农村基层干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截留、挪用项目补助资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明确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要加强对贯彻落实《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确保《规定》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
(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
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按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计算。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三)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经市和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提前享受养老待遇时,提前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本条第(二)款第1点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
(五)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允许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六)参保人员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养老金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养老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八)养老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调整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中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十)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按本办法缴费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为: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四、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按本办法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移出本市的,转移之前,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足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四)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部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经审核既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
(六)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五、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办法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
(三)按本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六、管理与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养老保险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办法实施。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它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本办法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本办法为职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本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四)依据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市区统筹范围内统一执行。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明确实施时间。
(六)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本市贯彻实施的新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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