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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3:06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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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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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学校的正规化建设和科学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中等学校,均为职工学校,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对未达到初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教育。

  (四)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四条 职工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面向企业、面向生产,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学校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办学。

  第六条 职工学校的培训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提高学员的社会主义觉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文化知识、技术理论和基本操作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本职工作的合格职工。

  第二章 学校

  第七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机构设置。设有专职校长、副校长,配备必要的教务和行政管理干部。

  (二)有满足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按办学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配备专职教师。有聘任手续,连续任教二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其数额可计入比例。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专职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教师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固定的教学基地。教学基地面积应达到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含基层专用教室),课会两用教室的面积可减半计算,计入总面积。

  对职工学校的教学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的,可申请免征建筑税。

  (四)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每年直接办班在校生人数不少于办学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

  (五)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和图书资料。

  (六)有固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第八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学校的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组成联合职工学校。联合职工学校应设立由联办单位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建立学校。

  第九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省属驻沈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职工学校停办或撤销,应按上述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应选择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职工教育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专业知识、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职工学校对专职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对兼职教师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必须保证专职教师有不少于每周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要有计划地安排专职教师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实行教学课时制。要根据不同任课情况合理确定教学课时,超教学课时的可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工作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每年寒暑假一般不少于六周。

  第十七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照普通中等学校和职工中专的职称确定,也可按其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学管理和服务人员可参照相应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调入调出,必须征得职工学校的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退离休的专职教师要妥善安置,可组织他们从事各种力所能及的教学教研活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教师应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学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也可招收部分外单位委托代培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入学要经过考试或考核。凡入籍学员应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参加学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学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师爱校。要努力学习功课,刻若钻研业务,锻炼身体,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思想、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员,应及时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对严重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员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等处分。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学校应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对各类教学应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保证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要加强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结合职工教育特点不断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教材的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考试(考核)制度,对毕(结)业学员进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每个学员逐步建立培训档案和跟踪考核档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学校应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充实教学仪器、教具、图书等有关教学设备和资料。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电教设备,开展电化教学。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的建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直属部门设置,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学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市教育委员会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校规、学生守则、学籍管理、经费管理、档案和奖惩制度及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学校对完成学业,经毕(结)业考试成绩及格的学员颁发相应的全科、单科毕(结)业证书和职工高、初中毕业证书。并有权对毕(结)业学员的安排使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的领导,要把职工学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职工学校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
对资质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50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30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供水量,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供水企业供水管网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四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下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资质审验不合格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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