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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0:26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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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对象或者工作阶段的,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事项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供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或者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报请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和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审批不得作为建设矿山和水源地的
依据,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或者地下水勘查送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铁路、公路、输电干线、输油气管道、水库、机场、码头、工厂等以及开辟经济开发区、城镇新区的,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划为国家级矿区的外,凡对本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为省级规划开采矿区,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矿种。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划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业优先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又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布采矿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确定,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中型矿山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
到设计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
第三十七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商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同时转让已经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不予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三)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出租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资源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交出勘查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格证或者未办理勘查登记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扩大工程断面的;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登记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施工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九)不按照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未办理勘查成果资料登记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
第五十条 采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丢弃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矿山企业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满6个月不进行生产、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后无正当理由中型矿山停止生产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停止生产满6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或者交换国家和本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矿而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破坏或者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矿产品和矿山企业的财产的;
(二)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
(三)扰乱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的;
(四)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下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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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10〕84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如何认定的请示》(沪民优发〔2010〕1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二、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原残情档案资料、生前相关病历、病危抢救时的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应为原件或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残情档案资料除外)。民政部门并可要求死者家属配合,到相关医疗机构提取(或复印)全部病历和医疗材料。当地民政部门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材料系伪造,或死者家属不予配合,则认定程序中止。经审定无误的,将上述材料送认定机构。

三、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及待遇

残疾军人原评残部位旧伤复发直接导致的死亡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机构依据上述用于死因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死亡性质认定,并做出结论。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不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或提交、提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使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以及出现第二条中“认定程序中止”的情况,则民政部门不予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结构,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循序渐进、依法依规,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县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的指导。

第六条 市里设立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各县(市)可设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工作及承担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按《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柯城区、衢江区所辖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市、县两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市、县两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1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4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1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及排污权交易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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