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等3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2:03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等3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69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等3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二日





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
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单行线、禁行线通行审批,占道、挖掘审批,边境通行证等;
(2)市民政局受理的社会团体注册登记;
(3)市经贸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非限制类简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4)市外经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等;
(5)市建委受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等;
(6)市地税局受理的税务登记;
(7)市国税局受理的税务登记;
(8)市环保局受理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等;
(9)市招商局受理的引荐域外资金确认书等;
(10)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社会劳动力用工审批等;
(11)市林业局受理的木材运输证核发等;
(12)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代码证;
(13)其他部门受理的一般事项。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
1. 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涉及1至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各种出国出境证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国土局受理的采矿许可证发证以及土地登记发证;
(3)市外经局受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4)市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5)市工商局受理的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6)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7)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8)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市属以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
(9)市交通局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0)市林业局受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11)其他部门受理的特殊事项。
2.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出具《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尸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入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期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监查科投诉。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
1.重大事项的范围
重大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 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2.重大事项的办理
重大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责任部门提出申请: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建委;个体商贸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2)责任窗口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事项。
四、上报事项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科。
五、控制事项明确答复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铁岭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科投诉。
六、有关要求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本办法由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
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报表,报“中心”业务科汇总。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缺少主件;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铁岭市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3天;
(2)各窗口买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填写《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科,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业务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携带的;
(2)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当天随统计报表一并报“中心”业务科,第三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涉及1至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须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科,业务科经登记后移交监察科,第三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四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
(2)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监察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 务对象的申请属于基建项目或技改投入 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 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工商局等;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委;个体商贸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窗口,第二联报“中心”业务科,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部门;
(5)“中心”应与联办件的责任部门联系,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
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铁岭市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3.城市公用事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委。
4.个体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一站式办公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科。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责任单位要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科。“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领导不能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应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中心”领导签发。联审会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科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联审会涉及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
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4]887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7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金盛招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金盛盛世延年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金盛盛世顺意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金盛金生赢家投资连结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