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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26:13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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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6〕5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行政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更好地营造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行政首长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上级安排部署工作的义务,负有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决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对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并重,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对问责对象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依照本暂行办法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领导);
(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其他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需对垂直管理机构行政负责人问责的,向其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履职不力所导致的,应与行政首长一并问责;分管副职对问责的情形应当全部负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六条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未完成市委、市政府目标任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四)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部署和损害市政府及泸州整体形象的;
(五)对人大、政协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意见,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六)不履行本部门、本单位法定职责或执行不力的。
第七条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策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作出的行政决策干扰市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或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集体作出错误决策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八条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后果或影响的;
(五)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九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行政乱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作风懒散,工作效率低下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四)缺乏大局意识、创新意识,设置障碍,损害投资环境的;
(五)乱检查、乱许可、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六)瞒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所属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其他不履职、不正确履职或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问责。

第三章程序、方式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市长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重大举报、投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政协的建议;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信访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且属实的;
(八)市长认定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问责对象限期作出说明,同时由市监察局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根据调查情况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终止问责或问责处理方式; 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问责方式包括:
(一)警示谈话、诫免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经济处罚;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调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责令引咎辞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决定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问责方式后,由市监察局在5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行政问责对象,并抄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1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监察局。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市政府各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主题词: 综合行政首长问责制△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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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内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灾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火意识。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县、市、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间的县、市、乡,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做好联防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草原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草原防火规划、预案,检查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州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县、市、乡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风险天气时,应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并有权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八条 国营牧场、军牧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划区轮烧时,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用火单位要及时通报四邻,并要事先做好防火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严防火灾发生。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人员,需要生产、生活等用火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要熄灭余火,禁止丢弃火种和倾倒带火灰烬。
第十条 林缘或林间草地内不得放火烧荒,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对乘客、司助人员应进行防火教育,严禁随意丢弃火种。
第十二条 在草原区的乡、村定居点、工矿企业、学校、营房、牧场等要加强生活用火管理。
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进行的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要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牧区县市应建立草原防火监测网点,配备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监测设备。
(二)牧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包括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根据草原防火的要求,做好草原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同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全力扑救。公安、气象、交通、邮电、民政、粮食、商业、供销、物资、旅游、卫生部门都应全力以赴,积极配合。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少年儿童参加。
第十七条 扑灭草原火灾后,必须全面检查现场,并留有人员监测火情,彻底消除余火及其隐患,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撤出监测人员。
第十八条 扑火中的医疗、抚恤、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者,按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评残、抚恤。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单位、烧毁面积及其程序、人畜伤亡、财产损失(直接、间接)、补偿额度、扑救情况及火灾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连续十年以上未发生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三)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牺牲者;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草原防火的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的,依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我国缺乏国际品牌的深层思考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产品几乎遍布世界每个角落,有近两百个产品产量世界第一,有些产品的产量甚至占到世界的一半以上,但是在世界100个最有价值商标的榜上没有一个中国的商标(品牌)。这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深层次的思考。

本人非常不赞同将原因简单归结为我国企业品牌意识的缺失,我国商标制度恢复已经有几十年了,对于大型企业品牌意识已经不再缺失。品牌本身就具有巨大的价值我们已深有体会,每年世界品牌价值排行榜让普通民众也津津乐道,“可口可乐”价值超过我们很多省份的GDP总值(近七百多亿美元)已经成为民众热议的话题。品牌的巨大价值足以激发企业的热情,现在商标也成为国内企业巨大的资产,国内的品牌500强中,“海尔”等品牌的价值也超过中等发达地级市的GDP,达到600多亿人民币,评估价值超过100亿的品牌超过50个,再谈意识缺失显然已经不合事宜。

同样的原材料,同样的加工工艺,同一个工厂生产,贴上国际著名的品牌其价格可能高出国内品牌的十倍。而我们必须出口八亿件衬衫才能换回一架A380飞机,没有自己的品牌,我们的企业只能赚取微薄的加工费,众多的企业已经尝到了酸涩,无不在惊叹品牌商赚取高额后,也暗自构筑自己的品牌之梦,但是国外经销商并不允许他们使用自己的商标。当我们的企业想借助跨国公司谋求大发展时,却被暗算,遭遇知识产权陷阱,原先在国内已经非常著名的品牌,在合资后或遭遗弃,或被打入冷宫,取而代之的是跨国公司自己的品牌。著名的“活力28”被人们遗忘了,“乐百氏”销声匿迹了……幸好“哇哈哈”及时醒悟,开始了艰难的抗争。当我们进军国际市场时却发现自己的商标已经被人抢注,抢注者不再是商标炒家,我国著名商标“海信”在德国被“抢注”,“抢注”者竟然是大名鼎鼎西门子公司。抢注的目的不再是要求高价赎回,也不是想借此强要国外的代理权。国外“抢注”者在与我国企业可能发生市场竞争的国家抢先注册我们著名商标,以微不足道的注册费将我们的企业阻挡在国际市场之外。可见除了我国以加工为主工业格局的局限,更为关键的原因是我们对知识产权 “游戏规则”缺乏了解,当知识产权演化为商务竞争的手段时,我们的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只能屡屡败北,无法让自己的品牌走出国门。

那么我们的品牌应该如何突破屏障走上国际呢?首先我们要破除“民族品牌”的狭隘观念,按照法律的原则任何商标在哪个国家注册就归属哪个国家,“联想”在美国注册就是美国的“联想”。我们只能看品牌的所有者,只要该品牌被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掌控,不管该品牌最先在哪个国家注册,统统都可以说是我国的品牌,那么的我们的思路就会大开,面前是海阔天空,不拘泥什么途径,不局限那种方式。温州的“康奈”将企业开到了国外,“安信”则干脆放弃在国内相当成熟的品牌,在美国重新创立,“ITAT”更是走了捷径,直接将国外品牌收归麾下……

所以笔者认为要发展我国国际品牌,首先要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还要将视野国际化,思想国际化,我们不仅要本国品牌走出去,也可以将国际化的品牌带进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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