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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6:41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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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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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6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的指示意见》(鄂政办发〔2004〕1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宗旨。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运用民主决策方法,科学调配城市资源,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依法保证城市规划工作的顺利施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性质。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十堰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按照民主、公正、合法的原则议事决策。建立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初审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工作机构与主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三部分组成。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1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社区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名,由市政府分管城市规划的领导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挂靠市规划局,为规划局内设机构。秘书处成员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名,经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后聘任,任期与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相同。
  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发改委、建筑与土木工程、给水排水、园林、交通、地质、水利、电力电讯、环境保护、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审查专业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
  (四)审查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五)审议(查)市、县域内重点城镇规划;
  (六)履行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七)对审议(查)的事项行使决策表决权。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原则与议事程序
  第九条 议事制度
  (一)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实行"三会"制。即全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
  (二)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召开,每年不少于三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条 议事原则
  (一)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全委会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查)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如有必要,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参加会议讨论,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表决。
  (五)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六)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政府不予审批。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将资料交回秘书处。不经秘书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
  (八)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委员会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议事程序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审议(查)的议题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报送秘书处,由秘书处报请会议召集人审定。
  2、会议召集人同意召开会议申请后,由秘书处负责安排会议日程。
  3、秘书处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4、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5、涉及专业性强的审议内容须有专门委员会的建议意见。
  6、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查)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四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全体委员会审议内容
  审议(查)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审查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审查城市重要单体建设项目;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规章、举措和政策等;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其他职责及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讨论的规划问题。
  第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议题;道路、绿化、供电、供热、供排水等专业规划;规划管理重大措施及活动安排。
  第十四条 专题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讨论审议日常性规划管理内容。具体审定:山地利用规划、规划条件、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建筑方案等;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委托、授权审定处理的其他事项。
  规划委员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审签;主任办公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题办公会审定事项由副主任委员审签。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物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人物档案,防止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源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物档案是指籍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工作、居住过的,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在某一方面有较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知名人物在其一生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人物的确定,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各人民团体推荐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从档案史料中查找选定后,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四条人物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与人物档案所有者相互协商,规范管理。

  第五条凡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均应归档。其具体范围是:

  (一)人物的生平、履历等材料。如:传记、报刊、杂志对人物的报道和专家、学者对人物的评价等。

  (二)各种证明材料。如:出身证、学生证、毕业证、党员证、军人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书、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等。

  (三)工作成就成果的材料。主要有书画、戏曲、文艺、音乐、创作、设计等作品,专著、译著、论文、教材、重要报告、技术发明及专利、科研成果、回忆录等,包括正式出版物、打印件、手稿、手迹。

  (四)各种荣誉、证章材料。主要有荣誉证书、奖章、勋章、光荣册(榜)、奖状、奖牌、奖杯、奖品等。

  (五)参与重要社会活动及任职情况材料。主要有讲话、题词、新闻报道、代表证、出席证、会员证、他人的纪念文章等。

  (六)人物家庭生活以及工作之外产生形成的材料。如日记、随笔、往来书信、电报、稿件、家庭及生活照片、实物等。

  (七)已故人物的遗嘱、遗物、悼词、挽联、唁函、通讯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八)声像材料。主要是反映人物在各个时期的工作和生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光盘等。

  (九)其他应予归档内容。

  第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人物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七条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较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八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出卖人物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提倡向国家档案馆捐赠人物档案。对捐赠者,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在办理人物档案捐赠、寄存、代管的过程中,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办理有关手续。档案馆应向人物档案所有者提供移交清册或人物档案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人物档案应按原件、原物归档。对个人确需使用的资料和照片,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物档案的内容,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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