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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0:4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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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一、总 则
1、为进一步加强我局海洋资料的管理,建立标准化的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达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海洋资料的社会效益,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确认的海洋资料,系通过各种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海洋环境和资源数据资料,或可能转换成数据的模拟记录曲线、照片及输入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海洋环境和资源信息资料。项目有海洋水文、气象、地质、地球物理、生物、化学、污染及遥测、遥感、卫星等。
3、海洋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集体和个人无权占有和垄断。凡不按本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施以行政或经济惩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送机构
1、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局内各级资料产出部门均应履行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
2、分局资料室是所在海区的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要求向其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其下属的资料产出部门应按规定向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
3、研究所和预报中心、档案部门或资料室是本单位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义务。研究所、预报中心各资料产出、接收部门应严格遵守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按期将海洋资料归档。
三、报 送 范 围
凡使用国家资金组织的任何海洋调查、观测、监测各种对外交流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均属国家所有,一律列入报送范围,并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和技术要求填制报表进行报送。
1、海洋站观测的各种海洋资料月、年报表;
2、调查队进行的常规海洋调查资料和局下达或局组织的各种非常规海洋调查资料;
3、局各单位进行的海洋污染、环境保护监视、监测资料和按《海洋污染调查暂行规范》(国家海洋局,1977)要求填制的资料报表;
4、通过全球电讯系统(GTS)接收的全球海洋台站网(IGOSS)、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卫星图片和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
5、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录相和图片等;
6、船舶测报组的船舶测报资料;
7、浮标观测资料;
8、通过外事活动获取的各种海洋资料;
9、其它有关海洋资料。
四、报送份数、时间和单位
1、海洋站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三月底前(跨年度的要素年报于六月底前)一式三份,直接报送中心站。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进行审核,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海洋站原始记录报送时间由分局资料室决定。
2、调查队的调查报表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原始记录于同一时间报送分局资料室。
3、分局环境监测中心或相应机构,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最多半年内,将污染调查报表一式两份,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4、全球海洋台站网、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由预报中心向资料中心进行非实时传递〔在传输线路未解决前,定期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递送磁带或磁盘〕。卫星图片资料应定期向资料中心报送一套。
5、航空业务队或相应执法巡航机构,应在每一巡航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一份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及录相和图片。
6、测报组的船舶测报报表,应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分别将上一季度的报表直接报送所属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7、浮标监测磁带、纸带和打印数据应在下月五日前(或得到磁带后五日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8、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报表,应在论文和总结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原始记录保存在调查组织实施单位。跨年度的专题调查资料,在归档前应逐年至少报送一次资料。
9、通过外事活动、国际联合调查或使用国家资料对外进行交换所获得的海洋资料,应在资料获取后三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资料清单一份和资料原件。如无复制条件的,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供复制服务。
10、由国家海洋局主持的重要考察、国际合作调查,根据不同情况,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或任务完成后六个月内,将完整的调查资料清单和资料,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
11、各调查、观测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初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年底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每一航次的首席科学家,在该航次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填报“海洋学计划样品观测报告”(ROSCOP)。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审核汇总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按要求向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报送。
12、局属各单位在组织横向社会服务活动中,在不使用国家和我局经费、不使用列入国家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的前提下,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以及各单位通过多渠道自行搜集的局外系统的海洋资料,鼓励各单位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交换。资料中心将对此予以适当奖励。
13、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接到各单位报送资料后,将资料处理成标准磁带,及时回送给原提供资料的分局资料室或研究所一份。
五、报表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报表,要严格按照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编码、转换、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工整。存入计算机载体的数字化资料,要求认真录入,严格复核,确保质量,凡通过线路自动传输资料,一定要保证按时定期,不得遗漏。
2、各单位报送资料报表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填报资料清单。对于磁带、磁盘等资料载体,要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技术规定处理。收件单位对收到的资料应及时登记注册,进行质量检查,确认合格后,在报送清单上加盖合格章退回。对质量不合格的资料,可要求提供单位重新审核后限期重报。
3、资料寄送时,应包扎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避免损失。
六、此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管理和解译。
*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是指上一年度已实施并可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调查计划。
**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是指下一年度计划进行的海洋调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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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宿政发〔201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93号)、《宿迁市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宿政办发〔2008〕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不同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范围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做好调查研究和政策制定工作。市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管理、资金管理、租赁管理和运营管理,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房源筹集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责任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廉租住房房源筹集以配建、收购、置换为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以集中建设、配建、收购为主。
  第七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内。各地可根据保障人群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比例单室间、单室套、双室套以及集体宿舍等不同户型房源,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企业所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整体房屋可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政府之间流转,不得出售给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
   第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建、配建、收购、置换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不同的保障对象,配备必备生活设施,具备直接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
  1.国家、省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2.市级财政依据对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各区以奖代补的资金;
  3.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取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净收入的10%;
  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5.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6.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保险、信托等中长期住房贷款;
  7.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由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收购方式筹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危旧片区改造项目中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营收益,实行专帐核算,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以及空置期间费用从专户列支。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保、低收入无房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优先供应无房户。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廉租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中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城市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并交纳社会劳动保险;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
  新就业人员还需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证书,且毕业不满五年。
  第十七条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2.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4.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5.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人单位组合租赁方案;
  2.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3.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按照“三审两公示”制度执行。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程序为:街道办、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对申请人住房、收入、户籍状况认定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为:用人单位在受理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和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续租;新就业人员续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或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未承租到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府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的性质,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保障对象在租赁市场选择房源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所在区域实施差别化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10%左右执行;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50%左右执行。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满后,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
  年审后,对不符合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记不良信用记录: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
  2.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3.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承租房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不良记录的供应对象,由住房保障部门向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不再享受任何政府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现房屋租赁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5日起施行,《宿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6〕177号)废止。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在工程承发包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1992年8月2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企业在工程承发包中的廉政建设,强化监督,堵塞漏洞,防止发生以权谋私,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深化改革,推进铁路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所有担负工程承发包的单位、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优质、高效地完成铁路工程建设任务。严禁在工程承发包中凭借职权和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第3条 承担各种工程承发包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益,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未经法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管理过程中,由于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者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4条 铁路各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中,要以企业的职工素质、技术力量、施工设备、优质高效、良好信誉和合理报价赢得有关单位的信任。招标投标工作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经过集体研究,公正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采取违法违纪等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工作。违者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5条 铁路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发包中,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必须全部入帐上缴,不准归个人所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受贿:
1、索要或收受的回扣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的;
2、个人收受承包单位或承包人送的钱物;
3、以借为名索取钱物的;
4、以单位或集体名义通过承包单位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少数人私分的。
第6条 严格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财务审查管理制度。在工程概、预算中,要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严格执行设计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加大工程概、预算。对于确实需要追加的,应严格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工程款、以及截留、挪用工程款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违者按问题的性质、情节严肃处理。
第7条 铁路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用工计划使用民工或向路外分包工程时,必须坚持标准、秉公办事、集体研究、公开招用。施工单位的领导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亲友,不得在本人所在单位内分包工程。要严格考核包工队的资质、信誉、实力、择优选定。严禁在用工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多报、冒领、骗取现金,个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违者按贪污处理。
第8条 严格执行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与材料周转资金,应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的规定办理。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尤其要加强对隐蔽工程的监督,防止以少报多,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禁在验工计价和竣工验收中损公谋私。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9条 在工程开工竣工时,要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标准、规范进行。要注意艰苦朴素,勤俭节约,讲求实效,不准讲排场,摆阔气,铺张浪费,请客送礼,凡违反规定造成浪费和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0条 铁路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承发包工作的监督检查,深入调查研究,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对违反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贪污、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处理。同时,要注意发现和总结在工程承发包中廉洁勤政的好人好事,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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