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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7:3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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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文  号:国科发计字[1995]368号

发布日期:1995-9-21

执行日期:1995-9-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促进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加强科技开发贷款(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计划”贷款)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开发贷款的效益,参考国家科委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为科技贷款)是国家信贷计划中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新产品开发,并按商业银行经营要求管理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科技开发计划(星火、火炬、成果推广等)的实施以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

  第四条 科技贷款申请银行的范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

  第二章 银行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要求

  第五条 科技贷款主要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过程中购置仪器设备、检测手段、技术软件、安装调试、检验测试等技术开发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工程、技改及基础研究。

  第六条 科技贷款对象包括:工业、农业、商业企业和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基础设施、技术水平等条件。

  (五)在所申请科技贷款的银行开设帐户。

  (六)用于项目的自有资金,一般不低于项民总投资额的30%。

  (七)必须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八条 科技贷款期限为1至3年,科技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组织和申报

  第九条 科技贷款分国家科委科技贷款专项(简称专项)和地方切块两部分管理。

  第十条 专项的要求(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纳入国家和地方经济、科技、社会发展规划,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项目选择以列入各类国家级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及“攻关”/863“等科技计划的成果转化项目为主。

  (二)凡申请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一:略);

  2.接(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调见附件二:略)的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3.盖有申请单位财务公章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涉及行业管理规定的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证明(如: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科技贷款额度一般在200一1000万元(如银行另有规定,按银行要求执行)。项目总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30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项的申报(一)以经省(区、市)科委按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渠道自下而上的方式为主,分年度逐级申报。

  (二)根据各银行的现行规定: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开户行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须经省级分行归口信贷处审核,并在《申请表》盖章;申请交通银行科技贷款的项目,须经支行的信贷部门审核,并在(申请表)章;

  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的科技贷款项目,实行科委与农业银行系统双向上报的办法。由各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牵头与当地省级行归口处统一衔接、共同确定项目,分别上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三)经省(区、市)科委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须分别经各计划管理处和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须加强与申请单位所在地省(区、市)科委的联系,并在 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备案,项目由部门主管司(局)审查盖章。

  (四)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其贷款规模,按照科技贷款的要求,从 国家计划中择优选择项目。

  (五)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会同条件财务司对各计划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 进行立项审查后,报送各有关银行。

  (六)申报时间:科技贷款项目报送国家科委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

  (七)项目的申报必须实事求是,《申请表》中的有关内容,应逐项如实填报,不得随意更改。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不得在不同计划、不同银行重复申报,经审查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科技贷款地方切块部分的选项应列入各类国家级、地方级科技计划项目为主,组织工作由省(区、市)科委科技贷款归口管理处协调。

  第四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科委应把科技贷款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科技工作来抓,指定专门的科技贷款项目归口管理处负责科技贷款的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委科技贷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与各开发计划的衔接,协调与地方各银行的对口联系。

  (二)根据当地科技开发计划的实际需要,对地方切块指标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地方切块部分建议项目的组织申报,统一与当地银行协调衔接。

  (三)对所申报的科技贷款项目(包括专项和地方切块项目),根据科技贷款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努力提高科技贷款项目的申报质量。

  (四)做好当地银行工作,利用好收回再贷规模。

  (五)配合当地银行做好科技贷款项目(包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贷款项目)的评估工作;统一与银行协调做好未通过贷款评估项目的更换。

  第五章 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计算机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跟踪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努力降低贷款的逾期、呆滞、呆帐率。今后贷款规模的分配与申请,将与上述指标和贷款落实率挂钩。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信息反馈。

  (一)各省(区、市)科委,就科技贷款的落实、资信质量及管理中所遇到的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定期反馈。

  (二)国家科委对反馈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并逐年编制《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汇编》,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加强科技贷款项目的计算机管理。

  (一)国家科委各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科委制定的贷款项目编码和数据库结构,建立科技贷款数据库。

  (二)各省(区、市)科委,要加强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技贷款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信息传递。

  第六章 严格遵守金融纪律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金融纪律,不准挪用科技贷款炒卖房地产、股票、外汇,不准用于社会集资,也不准将科技贷款作为投资或股本金。

  第十八条 除银行按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安排贷款为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科委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其科技贷款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和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科技开发贷款(专项)的申报程序

国家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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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90号




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理由问题的请示》(浙环函[2002]2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将公众意见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公众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项目产生的噪声、油烟、异味等扰民问题很敏感,反映也较强烈。这类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要充分反映公众意见。同时,也要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对项目选址是否达到环保要求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根据你局反映的情况,该夜总会直接噪声产生的环境影响,在采取各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后,可以达到环保法律法规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但是,对于夜总会间接产生的噪声影响,如果没有可靠的噪声防治措施,不能确保邻近居民楼噪声达到相应环境功能区标准,公众又有意见,该夜总会的选址也是不合适的。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张忠源 刘顺涛


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一、“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
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再审诉讼继续进行的依据,更是引导再审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因素。正确审查和认定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规定。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的解释。2001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但这条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和简略,操作性不强。2008年4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再审事由时仍然沿袭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未作出立法上的任何改变。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新证据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十条第二款则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两款则分别规定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以及因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提出新证据而使案件改判的,适用“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二、运用现状与困惑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的特别审理程序。它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的启动导致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致使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据司法实践粗略统计,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对原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占再审民事案件的40%以上。新证据是导致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被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改判的重要原因。大量的生效民事裁判因为出现新证据而被再审或改判,已经造成了颇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具体体现在:
  1.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是法治的基础,作为适用法律最后结果的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提起再审或改判,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心理预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这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2.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效民事裁判因新证据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终审不终”,致使已为生效民事裁判固定的民事关系随时被重新拉回到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是格格不入的。
  3.造就了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几年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的“怪圈”;现在,这个“怪圈”进一步演变成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申诉、再审阶段举证导致大量一、二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显然,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即使生效裁判因证据的变化而应予再审或改判,但对一个善意的信赖法律程序并依程序行事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正常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
4.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效益又称效率,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资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现代司法理念注重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因为“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1]。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讼累,加大诉讼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甚至比较困难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
5.降低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随着违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的推行,人们习惯于“以一个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2],而不太注意了解再审或改判的具体原因,也不愿意接受“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观点。生效裁判被再审或改判,不论原因如何,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首先面临的是负面的评价。再审改判的案件愈多,受到负面评价的法官愈多,这恐怕是社会目前对法官职业群体评价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
(二)新证据的种类问题
对于新证据的种类《解释》未明确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如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做出的自认。另外,再审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新的证据,但提供了证据线索,而且该证据又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法院应当调取该新的证据,以维护再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
(三)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问题
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上看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难点。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上规定实现了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该规则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再审诉讼在新的证据认定和对待上也应该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裁判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补充规定对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失权规则,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以引导诚信诉讼和高效诉讼,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程序。当然,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民事一、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为再审程序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四)“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的适用
《解释》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解释》将其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赋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不限制新证据运用的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该条规定说明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原告起诉状未载明有关证据事项的法律后果。同时,《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或答辩期间应当提出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答辩期间提出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随时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规范表明,当事人有权在二审程序中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新证据可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这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的方式,被诉讼法学者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对立面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目前,对《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稍作限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力,但由于存在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规定,特别是未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的具体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加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偏低,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提出新证据构成障碍。
2.根本原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内容。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贯彻到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出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吻合即是“有错”,“有错”则必须纠正。
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具有强烈的唯美主义倾向。笔者认为,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首先,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历史”,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再现”“历史”的过程;虽然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的,其前提条件是认识的时间、手段不受限制,显然,上述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具备,因而要求通过证据发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不具有可能性,这意味着,就民事诉讼的认识过程而言,有错必纠是不可能的。其次,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依靠当事人主观互动,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亦是如此,事实的查明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有错必纠过分强调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相容的。第三,民事诉讼是部分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过程,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并不明确存在,其本身是待证对象,“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因而,错与对存在主观上的相对性,这意味着,如没有限制,有错必纠是无止境的,因而也是不现实的。最后,诉讼作为一种程序,及时终结是其内在要求;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它属于全体纳税人;无休止的采纳新证据有错必纠、追求个案绝对公正而置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有错必纠,既不可能,也不现实,而且十分有害。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实际上,这一理念在国外早已被认为是过时的理念。
五、国外的做法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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