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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1:08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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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京市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下列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一) 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副主任或所长、副所长。
(四)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
上述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可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来京投资企业须提交相关材料,到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办理初审;
(二) 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按照职能分工报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 初审单位负责将审批意见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条 办理高级管理人员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命书;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随调、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和独生子女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单位同意调出函、接收函;
(四) 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的需填报《引进人才审批表》(一式一份)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以及个人档案、个人鉴定、近期体检和本人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需填报《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和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二) 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 填报《入户申请表》。
第七条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合格的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未通过审核的,由初审单位通知申报单位,通过审核的单位,由初审单位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局接到市经委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中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未批准的退回初审单位。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要追究来京投资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已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由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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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提法应规范

刘贺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准确的说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特殊性,这种侵权法律关系形成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所致;二是其审理程序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法院受案的阶段应当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规定,所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它不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判,而是由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审判。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精神,一般是先审理所附带的民事案件,然后审理刑事案件,并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根据《刑事诉讼法》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法律规定看,在刑事诉讼中按遭受损失的财产性质划分,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因被告人的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他们被损失的财产属于非国有财产、非集体财产;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的行为使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法律都赋予了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就公诉案件而言,前者是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时,被害人才能提起,否则,被害人自身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后者则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和何时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在法定时限内何时提起刑事诉讼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的。
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中却冠以同样的名称-“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够准确。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对于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为挽回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的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其主体的同一性,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准确的。对于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之时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其是依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其诉讼主体是不同的,同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不同的,因此应称之为“民事依附刑事诉讼”,这样更能够体现出两种诉讼的性质和主从关系。
对于自诉案件,因自诉人又是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他们就刑事案件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同一性,诉讼地位的一致性,所以,可以将这种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继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内六区实行由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以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并应当落实到乡、镇。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和其他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居民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九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日,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使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由学校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附有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程度的学生,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颁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初中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外地适龄儿童、少年来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须持本市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就学。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杂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对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小学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教学改革试验的,按照批准的改革试验方案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防止学生的课业负担过重;应当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并为其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完成规划的期限、措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洼地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中学、小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教育经费体制,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单列,每年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
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
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的范围包括: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安排和使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经费、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为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其他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税、免税。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
因建设需要拆迁中学、小学的,应当事先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学校布局、性质、规模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正常入学。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和外地驻本市单位新建住宅或者成片改造、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中学、小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或者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配套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从中提取一定比例负责统
一筹建中学、小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儿童、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如确有特殊需要,将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向学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努力增加投入,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够保证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鼓励品学兼优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安排到中学、小学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派其他工作。鼓励非师范类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
学任教。
第三十六条 小学、中学的教师和职工,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
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调入学校任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要求。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的。
第四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
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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