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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05:16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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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1]9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献血办公室《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无偿献血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 动。
                    
  第三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动员和组 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 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市、 区人民政府与各镇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 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七) 奖励、表彰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由专人管理献血 日常工作,督促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六)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六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广播 、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 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 献血宣传、动员、表彰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                    
  第七条
                                      每年10月份,江门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 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 “无偿献血任 务”;各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江门市献血 办公室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市、区献血办公 室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                    
  第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 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统计 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 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江门市献血办公室。
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 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江门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                    
  第十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市、区应建立一支 由现役军人、 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公室批准 。
                    
  第十一条
                                     参加无偿献血者,所在地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因临床抢救用血 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 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 书》;献血办公室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 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第十四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 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 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公室每年对各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 布一次。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 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
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制度。原则上各市、区当月合格无 偿献血 量即为该市伤病员次月之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应负有督促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 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下 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之日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 、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量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 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江门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 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单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还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 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公民临床用血时除交纳按国家规定 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还须交纳相当于上述费用两倍的用血 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十 七条规定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领回相应的互助金;

  (二)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领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 金;

  (三)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 床用血之日起1年内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领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 金,但不享受第十七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愈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发还,由献 血办公室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

  (四)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 构检查并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标准做好献血人员体检工作, 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献血;并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 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医疗机构使用。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 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患者治疗前,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 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 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江门市卫生局批准可以临时采集血液: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处 理。本办法由江门市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 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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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料、废纸、废包装物、废木制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制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应当便于再生资源的交售、集中和储运,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第九条 利用固定场所开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或者县(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

  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在主干路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二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的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过程中发现下列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的出售证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证,留存出售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逐项登记出售的品种和数量;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资料。

  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六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变更的,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自开工建设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或者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能够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进行技术开发,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当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也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生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时,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切实保证产品的质量。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对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由市、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科技项目计划,并给予适当经费扶持。

  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到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符合国家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凭认定证明到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市再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采用已经工业化试验的科学实用方法建设资源化垃圾综合处理场。提倡将垃圾先分类后处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废旧塑料。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机物制肥或者制作营养土。提倡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热、发电。提倡用建筑垃圾制作建材,最大限度实现垃圾资源化利用。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查验、留存出售证明、证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依法报送登记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流动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利用固定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流动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油田、电力、电信、有线电视、水利、矿山、国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中小学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校园稳定,保障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河南省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2000)》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职责,具体实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防雷减灾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构(筑)物设计规范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

  第七条 学校建筑物防雷设计,应在认真调查地理、地质、土壤、气象、环境等条件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被保护物的特点等基础上,详细研究防雷装置的形式及其布置。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对其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学校内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人的措施。

  第十条 改建或新增加安装需防雷保护设备的,应对防雷系统进行重新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各项防雷减灾管理制度及应急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落实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做好雷雨后的检查和日常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学校内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学校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由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率应达到100%。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将所属中小学每年度防雷设施购置、检测、维修费用足额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中小学防雷检测等专项支出。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指出的不合格事项,相关单位应限期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检测单位反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条 学校建筑物受雷击损害严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十七条 学校网络受雷击出现故障时,除了检查在线设备的损坏程度以外,对不在工作状态的网络设备和电脑都应做全面的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

  第十八条 校园内粮、棉仓库及易燃物大量集中的露天堆场,宜采取防直击雷措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旗杆、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网)的支柱上悬挂电话线、广播线、电视接收天线及低压架空线等。

  第二十条 校园内变压器周围应有安全围护设施及防雷接地设施,防止学生直接接触到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孤立、高耸物体上应悬挂防雷击安全警示牌。

  第四章 安全教育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沟通与联系,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手段,及时向学校发布雷击等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中小学生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教育,积极开展防雷安全教育,加大对中小学生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警示,科学指导预防。气象部门定期组织专家深入学校,向师生普及防雷减灾知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日常教学工作之中,并开设防雷减灾知识讲座,广泛宣传防雷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师生的防雷安全意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预警、防护以及针对防御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我市的幼儿园(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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