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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37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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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修订)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10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 (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机 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薄,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 收 优 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 地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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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双昆


本次代表大会开幕以来,代表们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到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即2月18日上午9时止,共收到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29件。从收到的议案的内容看,主要包括:1、财经类4件;2、科教文卫体类9件;3、工业交通类5件;4、内务司法类4件;5、农村经济类7件。
按照《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逐件进行了认真审议,认为符合议案条件的有8件:一是保定市代表团王晓栋等1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第1号);二是保定市代表团裴世馨等1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议案(第2号);三是保定市代表团裴世馨等16名代表提出的关于重新制定《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议案(第3号);四是邢台市代表团王章会等16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河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的议案(第4号);五是石家庄市代表团林友贤等16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第6号);六是石家庄市代表团林友贤等1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河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的议案(第7号);七是石家庄市代表团林友贤等1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河北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议案(第8号);八是保定市代表团刘进禄等15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订《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议案(第23号)。以上8件议案,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符合法定人数;有明确的案由、案据和方案,具备《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的议案条件。
此外,在河北省十届人大三次大会闭会期间,邯郸市代表团张维生等11名代表提出关于制定《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议案和秦皇岛市代表团李集周等1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河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议案,也具备《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规定的议案条件。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省人大代表议案工作的若干意见》(冀人常办〔2005〕52号)关于“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根据议案的内容,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研究,待大会举行会议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一并处理”的规定,2005年12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第68次主任会议建议,待举行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时将其一并提请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处理。据此,议案审查委员会建议,将上述2件议案与本次大会代表所提8件议案,一并作为议案处理。
上述10件议案,与去年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所提议案相比,具有数量较多、质量较高、重点突出的特点。去年三次代表大会期间共提议案6件,今年达到8件,连同闭会期间代表所提议案共10件。议案内容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全省工作大局,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的,有保护未成年人和妇女权益方面的,也有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的。需要说明的是,石家庄市代表团和保定市代表团都分别提出了关于制定《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考虑到议案题目虽然相同,但法规草案文本不尽一致,议案主体不一,故在议案数量上作为两件议案对待,拟将来研究时合并为一案处理。
此外,还有21件议案虽然内容很好,也很重要,但有的缺少具体方案,有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所以未作议案处理,转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议案审查委员会建议:上述10件议案,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提请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省十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定程序办理。其余21件代表所提议案,连同大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交省“一府两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司令部、总参军务部:
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一些行业的技术工人进行国内、国际之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不断增加。每年有相当数量的技术工人由国家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需办理出国公证手续。为了维护国家对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技术工人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实际需要,使我国的一些传统技艺和技术专长在国际上保持良好的声誉,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实施的《工人考核条例》,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各类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实后,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印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术等级证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须经劳动部培训司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规定的上述证书,并加盖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四、凡出国的技术工人持有各类培训机构和公司、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培训班颁发的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证明。对乱制、滥发上述规定证书的,按《工人考核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机关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与当事人原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逐级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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