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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6:59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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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02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维护建设银行的整体利益,保证公平、及时地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与建设银行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行)之间,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实行内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未经总行批准,当事行各方不得通过诉讼或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
第四条 调解和仲裁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和总行法规部门。
第五条 各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受理辖属分支机构之间以及辖属分支机构与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总行法规部门受理:
(一)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含一级分行,下同)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二)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与跨一级分行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三)总行全资附属公司与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及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第六条 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应当在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前提下,根据证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七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即为终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行之间产生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申请调解。
一级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总行法规部门受理的,应当通过其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向总行法规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九条 申请调解,申请行应当向法规部门提交调解申请报告并附申请调解报告表(附件一)。
调解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行行名及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条 法规部门根据当事行一方或各方提交的调解申请报告决定是否受理。
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通知当事行各方。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认为需要申请行再行补充证据或其他材料的,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要求被申请行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十二条 调解应在法规部门主持、当事行各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当事行各方须派其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具体经办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调解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行各方。当事行可以请求延期调解。是否延期,由法规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时,当事行各方应对其主张举证并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规部门制作调解书(附件二)。
调解书自当事行各方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法规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法规部门应将调解不成的原因向分管行长报告,由分管行长主持专题会议作出处理决定,法规部门根据该处理决定制作裁决书(附件三),或由分管行长直接授权法规部门作出裁决。
裁决书自加盖法规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法规部门对申请调解纠纷的证据及有关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并将此作为调解和仲裁的依据。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内部执行效力。
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行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原作出调解或裁决的法规部门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法规部门接到当事行申请执行请求,应制作执行意见书(附件四),附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财会部门后,对被执行行实行强制扣划。该执行意见书同时抄送被执行行及其所在一级分行。
对被执行行一方为建设银行全资子公司的,执行其所属分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建总发字[1994]第218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辖属控股公司与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申请调解报告表
填报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申请调解人: |
|----------------------------|
|被申请调解人: |
|----------------------------|
|纠纷类别: |标的金额: 万元 |
|----------------------------|
| |姓名: 部门: 电话: |
| 联系人 |----------------------|
| |姓名: 部门: 电话: |
|----------------------------|
| 调解请求 | 涉及第三人情况 |
|------------|---------------|
| | |
| | |
| | |
|----------------------------|
| 其他 | |
| 需要 | |
| 说明 | |
| 的 | |
| 情况 | |
------------------------------
注:“纠纷类别”是指借贷、结算、拆借或其他类型的案件。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调解书(样式)

建总法顾调字(年)第 号
申请行:
被申请行:
案由:
调解请求:
基本情况:
事实认定及调解意见: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经本室盖章后生效,当事行应自觉履行。
申请行:(签字)
被申请行:(签字)

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裁决书(样式)

建总法顾裁字(年)第 号
申请行:
被申请行:
案由:
基本情况:
事实认定:
裁决:
经本室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分管行长主持专题会议作出的
处理决定(或根据分管行长的授权),本室裁决如下:
本裁决自本室盖章后生效,当事行必须认真履行。
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执行意见书(样式)
建总法顾执字( 年)第 号
财会部:
鉴于被申请行 (以下简称被申请行)未履行《中国建设银行内
部经济纠纷调解书》(建总法顾调字〖年〗第号,以下简称《调解书》)\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书》(建总法顾裁字〖年〗第号,以下简
称《裁决书》)之第 项规定义务,根据申请行
(以下简称申请行)的请求,本室决定对被申请行应当履行的义
务予以强制执行。请你部接本执行意见书后,协助将该《调解书》\《裁决
书》之第 项规定金额,于 年 月 日前,从被申请行账户一次
划至申请行账户。
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章)
年 月 日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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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栗县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县活动中,认真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市村民自治三年规划(1998—2000》,切实加强 对村民自治工作的领导,在全县推行“海选”民主选举村委会班子的基础上,全面建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紧紧抓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关键环节,高标准地开展村民自治工作,积极促进全县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使全县各项社会事业得到全面进步,为全市村民自治工作起了表率示范作用。市人民政府决定,命名上栗县为“全市村民自治示范县”。 全市各县(区)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努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稳定、改革和发展,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二OO二年四月五日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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