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3:06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分行长会议精神,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现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发送各行,请于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联系人:姚华,电话:(010)65101934)。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信用卡风险管理工作,促进和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发卡
第二条 发卡银行经办员接到客户的发卡申请表后,应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发卡条件认真核对申请人与担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工作单位证明等相关资料。申请单位卡时应核对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申请表上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如单位卡凭副本办理申
领手续的,如有必要,可视情况要求对副本应进行公证。上述申请表及证明文件均应留存影印件。
有条件的分行其电脑可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以核实申领人身份证的真伪。各行不得凭临时身份证发给信用卡。
第三条 发卡行通过电话或直接上门等方式核实申请人所填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初步核定申请人的经济、信誉情况。初审后,经办人员应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交复审人员审核。
第四条 在初审的基础上,发卡行业务主管应进行审批,明确是否同意发卡,并签署姓名。初审、复审和审批应由专人负责。
第五条 对已获批准的申请表给予开户,应填写制卡表,凭制卡表制卡。打卡和密码信制作不能由一人承担,预发卡和密码信封必须分专人保管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明由本人亲自到发卡行办理领卡手续,经办人员应对其身份证件等进行最后核对。持卡人应当着发卡行经办人员的面,在信用卡背面签名栏内签署姓名。若由他人代领卡,代领人应提供申请人及申请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代领人应是本行长
城卡持卡人(单位卡代领人须凭单位证明)。发卡行应制定相应的表格,供代领人填写和签名。
第七条 因期满而换发新卡的,信控人员应对该持卡人的资信进行重新审核,提出分析意见,依此再核发新卡。

第三章 商户
第八条 分行在选择特约商户时,应要求商户提供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协议应与其营业执照有效期相一致。对有些高风险行业的商户,分行应进行实地考察。对规模小、管理机制不健全、经营不规范及有重大不良记录的商户,分行应不予接纳其为特约商户。
第九条 分行应及时对特约商户的收银、财会等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信用卡业务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其识别假卡和冒用卡的能力,培养其风险防范意识。
第十条 分行应由专人负责,通过交易、授权、清算等渠道对商户的交易情况,随时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控。
第十一条 对特约商户在短期内出现严重异常情况,分行应及时分析、研究,制定控制办法;对那些管理不善、屡出问题的商户应中止其受理信用卡的资格。各行应对商户建立档案,对其业务情况进行登记。对已中止商户协议,不再向中国银行交单的商户,签约行应及时收回受卡机具
、单据,并要求商户不得将持卡人信息对外泄露。
第十二条 分行应安排市场人员每半年有选择地对一些特约商户进行检查,询求商户的意见,加强与商户的联系,解决商户在处理卡业务中所出现的问题,优化用卡环境,提高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水平。

第四章 授权
第十三条 发卡行应配备专职授权人员,授权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技术熟练,会用普通话和英语处理授权业务,有独立处理一般业务的能力,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实行24小时的授权值班制,保证授权渠道的畅通,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授权行在给出授权号前,必须弄清请求授权方及交易卡是否属于本行的授权范围。审核交易卡是否属于止付卡、过期卡、无效卡以及与持卡人档案资料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授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授权限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严禁给予授权。除上级行代授权外,严禁给予手工授权号。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经办人、主管、主管领导三级授权审批权限制度。经办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授权,超职权范围的应报经主管批准方可给予授权号,若超出主管职权范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对非本行卡交易超出10万元的,应通过授权专用电传或传真等方式向发卡行取得授权。
第十九条 对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交易,禁止使用电话申要或给予授权号,特殊情况需报请上级行申要或给予授权号。
第二十条 如果代办行或商户(下同)的授权请求已被拒绝,过后发卡行又来电话给予授权的,代办行应让对方把电话挂好,反打电话给对方核实;如果发卡行已将授权给予代办行,代办行如需取消授权,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卡行。
第二十一条 信用卡消费交易下的透支授权应严格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重要持卡人,各行应根据其资信情况,可适当提高信用额度。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严格执行总行NAS系统对长城人民币卡限额内取现和直接消费代授权所规定的每卡每天的笔数。其直接消费和取现的限额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收单行代授权超过总行规定的次数和金额限制而发生的风险损失由收单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授权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对每笔授权业务及当班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和记录,信用卡部门负责人员应每天查看记录,签章确认并及时处理有关情况。授权应建立交接班制度,规定交接班内容,交接班人员应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用控制
第二十四条 发卡行必须指定专人担任专职信控员,信控员应每天查看透支清单,监督各长城卡账户的交易,分析用卡规律,尤其对透支户要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防范措施,拟定计划,实施追索。定期向信用卡风险管理小组报告业务中存在或发生的风险问题。
第二十五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普通卡5000元,金卡1万元)或规定期限(2个月),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各行对此必须严加控制。各行应将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恶意透支控制在透支总额的15
%之内。
第二十六条 对透支超过5000元(普通卡)或1万元(金卡)且30天以上者,信控员应建立专项透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透支原因、透支金额、透支时间、催收情况、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对已透支账户,经再次透支通知仍不能按通知期限补足款项的,要采取措施止付该卡,并继续追收欠款。员工卡的使用和操作应视同为一般信用卡办理,如员工卡发生透支,信控部门也应加紧催收。
第二十八条 对短时间内大量提现和滥用签单引起透支剧增,应立即止付,并查明情况,抓紧追收欠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退回月结单和通知书的账户,虽然透支额不大或未透支,要及时联系持卡人本人和保证人,如属失去联系的账户,必须立即止付。
第三十条 对于已被止付卡号而尚未还款的持卡人,要通过各种途径与持卡人和担保人联系,向其提出还款期限及逾期应负的责任,追收措施要做好详细记录;如仍无法追回,可通过法律途径促使持卡人或保证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单位)如要提前退出担保地位,应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并通知被担保人(单位)。自递交退出担保地位书面申请之日起45天内所担保卡发生的一切交易,原保证人(单位)仍需承担有关保证责任。保证人(单位)书面申请退出担保地位后被保证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 诹碚业1#裨颍⒖ㄒ杏笆敝垢陡每ā? 第三十二条 在收到总行或省行“止付名单”后,要核对本行上报的名单是否已列入该期止付名单内,如发现错印或漏印,应立即与总行或省行联系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发生恶性案件或突发案件时,应及时向上级行详细报告案情。当接到总行或省行紧急止付通知时,应立即在银行的取现点、授权中心和重点特约商户做好布控工作。同时,发卡行应及时与公、检、法部门联系,互通情况,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犯罪分子。
第三十四条 对冒用、伪造、欺诈、内外勾结和内部作案等信用卡有关案件要及时报告上级行,案情严重者,要向总行报告。同时要尽快查清案情,追收欠款,如必要应配合公、检、法机关进行法律诉讼。对上述案件应建立、健全整套档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挂账两年以上的恶意透支,分行若通过有关司法途径追回的,总行同意给予适当奖励,奖金来源由分行自行解决。严禁对此弄虚作假,一经查出,总行将严肃处理。

第六章 账务
第三十六条 信用卡业务的账务处理必须通过电脑进行,确保信用卡业务电脑账与银行会计账相一致。此业务应由专人负责检查,定期进行核对。
第三十七条 代办行办理存款、取款、转账业务时应在次日划付发卡行,消费交易应在收到单据后及时输入电脑,及时复核,并妥善装订保管。
第三十八条 信用卡业务批处理后,如因错误需修改,应报领导批准,并由两人同时进行并严格复核。
第三十九条 代办行应要求商户将各种交易单据自结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送达负责清算的代办行。
第四十条 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异地存款,代办行应于1个工作日内用电划方式向发卡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发卡行对于发出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授权,如在15天内尚未收到清算单据,应向代办行继续查询,代办行须及时查复。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发卡行收到代办行划来报单及附件后,应认真核对报单金额与所附存款单金额是否相符,存款单上的卡号是否为本行卡。经复核无误后,发卡行应缮制有关传票贷记持卡人账户。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取现业务时,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辨别信用卡的真伪,检查信用卡的有效性,如发现可疑之处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
2.核对注销卡名单及紧急止付令。如在注销卡名单和紧急止付令之内,应立即扣卡,并通知发卡行。
3.检查身份证。信用卡与持卡人身份证件是否相符,如不符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彩照卡可免验身份证,但须校对取现人与卡上照片是否一致。
第四十四条 发卡行应由专人对每天的账务进行监控,对日交易量起伏波动较大的,笔数异常增多的,应及时分析,必要时应报有关领导。

第七章 自动柜员机
第四十五条 发卡行应对ATM业务实行专人操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凡已安装、使用的自动柜员机必须由其管辖行统一编制“ATM机号”。
第四十七条 柜员机的钥匙和密码实行分管制度,密码应不定期更换,如掌管密码的操作员工作变动,密码必须随之改变。柜员机钥匙实行“双套制”。一套作日常工作用,一套作备用。备用钥匙经主管点验后由管钥匙操作员用封套封存,交与ATM无关人员放入专用保险柜或尾箱保管? F粲帽赣迷砍子⒌羌鞘中? 第四十八条 每个工作日必须进行双人清机,做到当天钱、账一致,并详细记录清机情况。
第四十九条 柜员机存款信封必须保留三个月以上,日志纸视同传票保存。
第五十条 柜员机存款清点应实行双人操作,一人点钞,一人监点,发现误差,及时报告主管,并以存款报告书的形式通知存款人。
第五十一条 所有柜员机止付名单,必须当天输入柜员机系统内。
第五十二条 被柜员机没收的卡,应每天在清机时取出,设立登记簿,注明卡号、没收时间、原因等,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八章 综合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环节多,相互制约强,发卡行应成立专门的信用卡部门,配备相应人员。有关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信用卡部门应配备专用电话、电传、电脑、传真机和打卡机等基本设备。
第五十四条 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管理体系。各发卡行信用卡部门要建立起由领导牵头,管理、信控、发卡、授权、清算等各职能部门参加的风险防范管理小组,定期分析、研究风险问题,采取有效的防范和解决措施,并形成经常化和制度化。要建立起防范风险的制约机制,加强内部
稽核。上级行对下级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必须进行监控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信用卡电脑操作员必须统一编号。操作员密码不得外泄,并应定期修改,输入密码时,他人必须回避。操作范围应有明确的分工限制,不得越权使用。电脑程序的调整,信用卡业务人员应该在场。
第五十六条 电脑稽核文件、电脑工作日记,每天应有负责人查看,如有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操作员进入电脑系统,必须签到,使用完毕立即签退,每天工作完毕终端要关闭,电脑数据要备份。
第五十八条 信用卡各级人员应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办理业务,对违反规定的业务,柜员应该拒绝承办。
第五十九条 发卡行派人到上级行领取空白信用卡,一律须持加盖公章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领运空白卡应视同押运现金,必须坚持双人押运制度。信用卡须随身携带,不得按行李托运,押运途中不能绕弯、停留,运入行收到卡后,应及时入库、记账,寄出回单给运出行。
第六十条 空白卡应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账簿,定期核对库存,并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六十一条 空白卡如发生被窃或遗失,应立即报告行领导和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逐级上报,同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第六十二条 发卡行对打卡机必须进行严格管理,严禁一人既管机又管空白卡。打卡过程中产生的废卡,应凭废卡向保管员换取新的空白卡,并记录作废原因。
第六十三条 发卡行应固定制卡操作员和密码操作员,制卡人不能同时又是密码员,制卡后必须经过复核,并由专人发卡。
第六十四条 委托上级行制作密码信或信用卡时,必须按统一格式填写清单,编上批号后加押、盖章,受托行与委托行之间要完善寄送回执核销制度。
第六十五条 预发卡必须视同现金,预发卡与密码信必须分别由专人管理。发卡行应在表外科目0570科目下设立0570-1预发卡子科目,每天营业终了进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十六条 长时间不领卡(三月),应整理出卡号,电话通知持卡人领卡。一个月后仍未来领的,如属新开卡,则剪废卡及密信,作销户处理;若为换卡则视具体情况分别冻结、销户或直接剪废该卡。待销毁卡应入科目并整理出卡号,核对销毁清单后,由经办、复核双人定期销毁,并
由主管监销。

第九章 附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所有有关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1998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199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按地区、分步骤地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经济和文化比较发达的市属区,于1990年普及;经济和文化中等的县(区),于1995年普及;经济和文化基础较差的县,于2000年普及,其中特别贫困的少数县,普及的时间可推迟到
2005年。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应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积极支持、扶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市(地区)、县(区)、乡(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办学作用。

第二章 教育对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龄儿童档案,动员学区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儿童、少年入学;要配合家庭做好自行辍学学生的返校工作;要严格执行学籍管理规定,不得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农村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经省、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三章 学校设置和保护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并创造条件举办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市(地区)人民政府应举办盲聋哑学校。
城市和村镇建设应将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纳入总体规划。城市新建住宅区,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逐步建好校舍,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教师的培训和补充工作。
第十三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撤销或合并,要履行报批手续。村办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和城市小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损害教学环境。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禁止在学生中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章 教师和教师培训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教师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医疗费等,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城市中、小学教师的住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切实保证民办教师的报酬。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市(地区)、县(区)财政解决;群众筹措部分实行乡筹乡管,按月发给。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和教学水平,做到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责。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经费、师资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同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养,逐步建立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质量合格、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函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领导,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文化和业务素质,使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在职教师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市(地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系统培训;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小学教师的系统培训。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者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不得调动和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一)全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二)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计征,由财政或税务机关征收;对单位和个人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的,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省、市(地区)、县(区)机动财力、老区补助款、贫困山区补助款、城市维护建设税,都应划拨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四)特别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适当予以照顾。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适当用于师生集体福利。
税务机关对学校勤工俭学项目,应在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对教育事业费应精打细算,合理安排,提高使用效益。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家长和单位要钱要物。
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摊派款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乡(镇)以及单位、学校和个人,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的,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并处以罚款。
(二)学校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故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需要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或调动、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毕业生或教师退回。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的,由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追缴全部收入,收回校舍、场地。
(六)侵吞、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并责令退还、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罚款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