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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1:27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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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
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
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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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0]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七日



中山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抵押登记行为,维护机动
车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抵押登记工作的正
常进行,加强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车管工作
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负责本市机动车
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办理抵押的机动车辆必须是经中山
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并核发正式牌证、在检验有
效期内的在用机动车,但下列机动车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
(一)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三)方向盘右置的;
(四)其他限制过户、转籍的。
第四条 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以下简称抵押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并按下列程序办
理:
(一) 抵押当事人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核对车辆档案资料;
(三)到市公安局刑侦验车点验车(查验两号有无凿改、
被盗抢数据检索);
(四)由车辆检验岗确认车型、车身颜色,核对车辆
技术参数;
(五)抵押当事人将下列资料递交市公安局车辆管理
所机动车抵押登记受理业务窗口:
1、《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
2、身份证件(单位的提交单位介绍信、抵押当事人登
记证明及单位授权文书);
3、车辆行驶证;
4、主合同及抵押合同;
5、抵押车辆检验证明;
6、刑侦验车证明;
7、车辆近期照片两张。
(六)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审核上述有关资料是否真
实、齐全、有效,对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抵押登记
批准书》交抵押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办理
机动车抵押登记通知书》交抵押当事人。
第五条 机动车在抵押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籍,
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条 抵押当事人要求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的,应提
交解除抵押关系申请,交回《机动车抵押登记批准书》,
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抵押期间,车辆需要改装、改型的,抵押
人应告知抵押权人,凭抵押权人的许可文件办理。
第八条 对依法必须公证的证明、证件或其他文件,
抵押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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