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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1:25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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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五)项。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修改为:“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删除“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建设拆迁活动的;

(八)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都市村庄,是指原来是农民居住的村庄,因建设发展已经处在城市建成区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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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跨区域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研究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五)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七)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本级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授权交办复查、复核事项;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逐级向乡(镇、办事处)、县(特区、区)、市三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必须经过完整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处理程序。
  (一)属于乡(镇、办事处)政府管理范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乡(镇、办事处)政府反映处理,对乡(镇、办事处)政府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二)属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三)属县(特区、区)政府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四)市直部门发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该部门反映处理,对该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五)对涉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直接向该单位反映处理,对该单位办理意见不服的,可按《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逐级申请复查复核。
  第八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该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具体的复查、复核事项;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一致;
  (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且非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范围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委托人必须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必须符合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请求权利,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申请日期以投递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直接递送的以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行业、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办理机关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启动调查程序,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应明确作出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后的结论和意见;注明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等内容。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由本级政府授权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报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由承办工作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6份,复查、复核申请人、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程序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并对该信访人的信访行为进行疏导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则上5日内交复查、复核申请人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也可以邮寄送达。因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办理卷宗时将情况予以记录。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保守秘密、落实责任,及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拖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六盘水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之日起15日内,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上报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省信访局)备案,并通报市直有关部门、信访人所在单位和信访人户籍所在的县(特区、区)信访局。县(特区、区)信访局收到终结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分发至信访人所在的单位,落实稳控责任,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但在全国和省、市“两会”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等特殊、敏感时期,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满仍然信访的,信访人所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稳控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对已终结信访事项涉及的重点信访人,由信访人常住地的所在单位组成疏导教育工作小组,负责对信访人的日常疏导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共享数据库信息。在批准信访事项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该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输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气象局、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气象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气象局、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气象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气发〔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气象局:
  为全面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相关部署,中国气象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气象发展规划(2011-2015年)》,该规划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提出了今后五年气象工作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工程项目和政策措施,是指导“十二五”期间气象事业科学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现将《气象发展规划(2011-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我国气象事业实现更大发展。


                         气 象 局
                         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气象发展规划(2011-2015年)

前  言

  “十一五”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指导下,广大气象工作者奋发努力,气象事业取得了新的重大成就。“十二五”时期,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努力开创科学发展新局面的时代要求,公共气象服务面临前所未有的需求,气象现代化建设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气象科技创新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气象事业发展处于大有可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2009年9月中国气象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了《气象发展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期间对《规划》进行了多次讨论审议。《规划》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2011-2015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号文件)相关部署,是科学谋划未来五年气象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一、“十一五”时期的主要成就
  “十一五”时期,气象整体实力明显提升,气象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福祉安康做出突出贡献,圆满完成了“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
  气象发展思路更加清晰。树立了“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发展理念,确立了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气象现代化体系,实现“一流装备、一流技术、一流人才、一流台站”(以下简称“四个一流”)的战略目标,明确了不断提高“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能力”(以下简称“四个能力”)的战略任务,形成了现代气象业务体系、气象科技创新体系、气象人才体系构成的气象现代化体系新格局。
  气象防灾减灾取得重大成效。《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09-2020年)》、《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等先后发布,“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机制进一步健全,国家、省、地、县气象灾害专项预案体系初步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防范应对能力明显增强,气象信息发布手段和制度不断完善,公众防范气象灾害意识不断增强。有效应对了2006年“桑美”超强台风、2007年淮河流域特大暴雨洪涝、2008年南方低温雨雪冰冻、2009年冬麦区特大干旱和初冬北方大范围暴雪、2010年西南地区特大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农村防灾减灾、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气象保障水平明显提升,气象为我国粮食连续增产做出了积极贡献。人工影响天气服务能力和整体效益不断提升。公众气象服务满意度保持在80%以上,气象信息公众覆盖率达到90%以上。
  应对气候变化科技支撑作用日益突出。发起并组织成立了国家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参与编制并实施《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编制完成第一、第二次《气候变化国家评估报告》,牵头协调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国内工作,组织参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第五次评估报告编写,积极参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国际谈判。气候业务系统日益完善,初步建成了中国气候观测系统和多圈层耦合的新一代气候系统模式,开展了气候变化对粮食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和重大工程等影响评估,为国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战略提供了一系列重要科学依据。完成了全国陆地和近海高分辨率的风能资源评估和区划。广泛开展了应对气候变化专题科普宣传。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气象保障水平大幅提高。圆满完成了北京奥运会、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重大活动的气象保障任务。与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建设的世界气象馆首次以气象主题独立参展世博会,获得了国际展览局颁发的上海世博会评委会特别奖。圆满完成了三峡工程、南水北调、青藏铁路、载人航天等重大工程以及四川汶川特大地震、青海玉树强烈地震、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重大突发灾害抢险救灾和恢复重建的气象保障任务。
  气象现代化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实施了气象卫星、新一代天气雷达、气象监测与灾害预警等重点工程。成功发射4颗气象卫星,实现了极轨气象卫星技术升级换代和上下午卫星组网观测、静止气象卫星双星观测和在轨备份。新建新一代天气雷达73部,形成了由164部新一代天气雷达组成的雷达观测网,基本形成风廓线雷达局部观测业务试验网,全面实现高空观测技术换代。地面气象基本要素实现观测自动化,自动气象站覆盖全国85%以上乡镇,建成了400座风能观测塔、1210个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485个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10个空间天气观测站。温室气体实现在线观测。启动了海洋气象观测系统建设。建立了全国基本观测业务设备运行监控系统和适应现行观测系统稳定可靠运行要求的气象技术装备保障体系。国内气象数据收集、分发能力分别提高6倍和16倍。国家级高性能计算机总运算能力达到50万亿次/秒,自主研发的全球/区域多尺度通用同化预报系统实现了准业务运行。全国24小时晴雨预报准确率达到85%以上,24小时暴雨预报准确率比2006年提高2%,台风路径预报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气象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稳步推进。组织实施了公益性行业(气象)科研专项,启动实施了天气、气候、应用气象和综合气象观测四项研究计划。气象科技投入稳步增长,科研基础条件明显改善,科研与业务紧密结合的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初步形成,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升。“风云二号C星业务静止气象卫星及地面应用系统”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我国梅雨锋暴雨遥感监测技术与数值预报模式系统”、“我国新一代多尺度气象数值预报系统”、“人工增雨技术研发及集成应用”、“奥运气象保障技术研究及应用”、“气象防灾减灾电视系列片《远离灾害》”等五项成果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实施“双百计划”、“强基工程”等人才工程,气象队伍学历层次、职称结构、专业分布逐步优化,继续教育和大规模岗位培训成效显著,队伍整体素质显著提高。
  气象发展环境明显改善。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为主体、以《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气象法律法规体系,注重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增强了公共气象服务和气象社会管理职能。广泛推进开放合作,积极开展气象科技国际多边和双边合作,国际影响力和地位日益提高。
  二、“十二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十二五”时期是建设气象现代化体系、实现国务院3号文件第二步奋斗目标的关键时期,是加快转变气象发展方式、推进科学发展的重要时期,是提升“四个能力”、实现“四个一流”的攻坚时期。在新的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围绕提供“一流服务”的发展宗旨,气象发展面临诸多挑战和机遇。
  气象防灾减灾提出新需求。在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日益加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对经济社会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对人民福祉安康造成的威胁越来越严重。各级党委和政府将更加重视气象防灾减灾,社会公众将更加关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有效防范。气象发展面临加强全社会灾害风险管理和增强公众防灾意识的新需求。
  应对气候变化面临新任务。国际社会围绕全球气候变化等问题的博弈将更加激烈,由此引发的能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水资源安全等全球性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未来五年,我国将制定适应气候变化总体战略,加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加强气候变化领域国际交流和战略政策对话,积极参与国际谈判,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制度。加强气候变化科学研究、观测和影响评估,提升极端气候事件监测预警能力,提高适应气候变化科技水平,强化气候变化问题国家外交、内政决策支撑作用,将赋予气象发展新任务。
  世界科技竞争带来新挑战。当前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调整大变革之中,各国都把加强科技创新和发展新兴产业作为突破口,竞相实施新的科技和人才战略,力争重塑国家竞争优势。发达国家加快推进地球环境观测、地球综合模拟预测、气候系统模式和高性能计算机网络等领域的技术研发和能力建设。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打破少数发达国家在气象科技方面长期占据优势的不利局面,将对气象发展带来新挑战。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赋予新使命。我国处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科学发展的关键时期,在以推进城镇化建设、加强节能增效等为主要内容的经济结构调整中,在以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传统产业技术改造等为主要内容的产业结构调整中,在以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农业发展方式转变中,在以大规模发展绿色经济、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为主要内容的生态文明建设中,以及在加快发展服务业、服务市场开放的进程中,蕴涵着大量的气象服务需求,气象发展将面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来的新使命。
  构建和谐社会提出新要求。保障和改善民生,要求政府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公众提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生产的公共气象服务,迫切要求创新和完善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强公共气象服务能力建设,切实履行公共气象服务职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气象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十一五”期间,气象发展虽然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面对新机遇、新挑战,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气象业务服务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不相适应仍然是气象发展的根本矛盾,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不强、科技支撑不足、体制机制不完善等依然是气象发展的薄弱环节。“十二五”期间,应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破解气象发展难题。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把提高气象服务水平放在首位,大力推进气象科技创新,着力加强“四个一流”建设,着力提高“四个能力”,构建整体实力雄厚、初具世界先进水平的气象现代化体系,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保障民生和国家安全提供一流的气象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争创一流。服务科学发展、推动科学发展,加快推进气象发展方式转变。把建设“四个一流”作为战略目标,把提高“四个能力”作为战略任务,把提供一流服务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气象现代化建设的速度规模结构和质量效益相统一,促进气象现代化体系布局更加优化、功能更加完善,不断增强气象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
  坚持面向需求,服务引领。以需求为牵引,充分发挥公共气象服务的引领作用,促进气象更好地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统筹好气象现代化体系各部分的协调发展,更加注重现代气象业务体系建设,促进气象业务技术更加适应需求,业务领域更宽、服务功能更强、业务流程更合理,显著提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坚持科技创新,人才强业。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作用,促进科研与业务结合更加紧密,队伍素质显著提高,科学管理明显加强,科技和人才保障作用更加突出。加快国家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和气象人才体系建设,力争在一些重要科技领域取得新突破,努力造就一支适应气象发展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坚持统筹集约,协调发展。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推进西部气象跨越发展,促进中部气象快速发展,支持东部气象率先发展。加大支持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气象事业发展力度,落实东部率先实现气象现代化的战略部署。推动国家与地方气象事业、气象行业协调发展。注重强化气象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使气象在政府工作中做出更加突出的贡献。
  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改革开放作为事业发展的强大动力,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以更大的勇气和决心推进公共气象服务、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不断拓展合作开放领域,注重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气象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促进气象信息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和共享。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基本建立满足国家需求、结构完善、布局合理、功能齐备的公共气象服务系统、气象预报预测系统、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建成较完善的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和充满活力的气象人才体系,显著提升气象现代化水平,进一步优化气象法制、文化、管理等发展环境,为实现国务院3号文件确定的2020年奋斗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气象防灾减灾能力明显增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服务、应对准备、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机制进一步完善,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降低。
  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不断提高。气候变化科学研究水平进一步提升,适应气候变化的对策更加科学,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取得显著进展,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内政外交问题的科技支撑能力明显提高。
  气象现代化体系更加完善。公共气象服务业务能力明显增强,气象预报预测水平进一步提高,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更加完善,气象资料应用和信息支撑能力显著提升,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支撑能力进一步增强,公共气象服务质量和效益更加显现。
  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进一步强化。气象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建设符合气象发展要求,气象依法行政能力和标准化整体水平明显提升。初步实现基本公共气象服务均等化,显著推进气象服务社会化进程,气象信息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

“十二五”时期气象发展主要指标

△气象信息公众覆盖率达到95%以上,公众气象服务满意度保持在85%以上。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提前15~30分钟发出。
△人工增雨(雪)作业效率提高10%。
△24小时晴雨和暴雨预报准确率分别保持在85%和22%以上,温度24小时预报准确率达到70%以上,台风路径24小时预报误差减小到100公里以内。
△短期气候预测水平在本世纪前10年基础上提高3%~5%。
△实现单颗静止气象卫星每15分钟获取一次云图,卫星全球资料获取时效提高到2小时以内。天气雷达观测覆盖率提高10%左右。自动气象站乡镇覆盖率达到95%。
△国家级高性能计算机运算能力达千万亿次,卫星、雷达资料占同化资料总量的85%以上。

  四、强化公共服务,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气象保障水平
  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气象服务的需求,把提升公共气象服务能力作为重点任务,着力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为农服务、气象为城市运行服务以及江河流域、海洋、交通等重点领域的气象服务,不断提升公共气象服务水平。
  (一)加强气象防灾减灾
  强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加强关键性、转折性、灾害性天气和极端气候事件预报预警和实时监测分析,做好旱涝、冷暖等气候趋势预测,重点加强台风、暴雨(雪)、大雾、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的中短期精细化预报服务和雷电、龙卷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短时临近预报服务。建立和完善跨地区跨部门联动、区域流域联防的气象灾害监测预防体系,重点做好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地区、重点保护部位和边远山区等气象灾害易发或防御薄弱区域的监测预警。
  加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完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手段,积极拓宽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加快推进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形成国家、省、地、县四级相互衔接、规范统一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体系,提高预报预警信息的覆盖面、有效性和时效性。加强预报预警信息发布规范管理。
  加强气象灾害风险管理。深入推进气象灾害风险普查,重点加强公共场所、人群密集场所等高风险区的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完善气象灾害风险管理数据库,开展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风险评估和区划,提高全社会气象灾害风险管理水平。
  强化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建立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面向城乡规划编制、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业结构调整、重大工程建设等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充分考虑气候变化因素,努力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加强气象灾害防范应对。推动各级政府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和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社会动员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层队伍建设。强化军地和部门联防互动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大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力度,深入推进气象防灾减灾知识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厂矿、进工地,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意识和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二)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强化应对气候变化服务。积极落实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总体战略,加强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尤其是重点区域和行业风险评估。推动提高国家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发挥国家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的作用。针对粮食安全、能源安全、生态安全、水资源安全、灾害风险管理等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热点问题,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加强面向政府部门、专业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应对气候变化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提高全民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加强气候变化科技支撑。加强气候变化监测服务,稳定获取并提供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均一性的气候资料。加强温室气体的网络化观测,为温室气体排放源和吸收汇监测评估提供依据。探索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发生规律,研究人类活动、自然变化对全球气候变化影响,研发气候系统模式关键技术,完善高分辨率气候系统资料数据集和极端气候事件数据库,推进中国气候观测系统数据共享和气候资料质量控制标准化,提高气候模拟和气候变化预估水平。
  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发展现代气候资源调查评估技术,开展空中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资源和农业、林业、山地、海洋等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完成第三次全国气候区划。发展风能、太阳能预报技术,完善风能、太阳能资源专业观测网,为风电场、太阳能电站选址、建设、运行和电网调度提供气象服务。加强农业、海洋、旅游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为能源结构调整提供科技支撑。
  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加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务实合作。加强对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开展科学评估及国内工作的组织协调,科学分析和应用评估结果,积极参与气候变化领域国际谈判并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持。积极参与制定国际适应气候变化的相关制度。推进南南合作,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应对气候变化的技术支持。
  (三)强化气象为农服务
  形成气象为农服务整体合力。发挥政府对气象为农服务的主导作用,将气象为农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有效联动的气象为农服务组织体系。探索气象为农服务的提供方式,充分利用各种农村公共服务机制和社会资源,拓展气象为农服务领域,努力形成气象为农服务的社会整体合力,提升气象为农服务的整体效益。
  健全农业气象服务体系。提高农业气象观测自动化水平,加强农业气象观测和试验,强化农业气象监测预报,提高干旱、低温冷害、高温热害等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能力。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加强气候变化对我国农业生产力布局、种植结构、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气候资源的影响评估。加强粮食产量动态监测、预报和综合评估,发展与我国粮食进出口有关的国外主要粮食作物产量预报业务。大力发展气象兴农网。积极推进农村气象信息服务站建设。
  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完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健全以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风险管理机制,开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积极推动农村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强化涉农部门气象灾害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四)深化城市气象服务
  强化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应急防御。完善适应城市精细化、网络化管理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突发强降水、高温、雾霾、内涝等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推进城市社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认证。加快构建国家重点城市群的气象灾害监测防御体系。
  加强城市生命线运行保障气象服务。加强城市高影响天气的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完善与交通、市政公用、电力、水务等部门的气象灾害响应联动机制,为有关部门的调度、指挥、联动提供优质气象服务,保障城市安全有序运行。
  加强城市公众气象服务。优化城市气象观测布局,加强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多样化需求的精细化气象服务,完善多种手段互补的城市气象信息发布体系,及时发布城市空气质量气象等级预报和紫外线辐射、花粉、人体舒适度等影响城市居民生活的各类气象信息。
  加强重大活动气象保障。推广应用北京奥运会、新中国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等重大活动气象服务经验和技术成果,推进重大活动气象服务体系的常态化建设,不断完善重大活动气象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和业务服务体系,为重大活动提供优质气象服务保障。
  (五)加强重点领域气象服务
  加强江河流域和山洪地质灾害气象服务。强化江河流域和山洪地质灾害气象预警服务,提升覆盖江河流域和山洪地质灾害多发重发区域的综合气象观测能力和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加强水文气象业务服务,着力提高灾害易发区的强降水精细化监测分析和短时临近预报、定量降水估测和预报、降水落区预报、流域面雨量预报和强降水洪涝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能力。
  加强海洋气象服务。加强海洋气象监测服务,推进海上大风、海雾和台风等海洋气象灾害预警预报技术研发,提高海洋气象灾害影响区域和强度的预警预报水平。加强面向港口作业、海洋油气生产、海上旅游、海洋渔业、海盐和盐化工业等领域的海洋经济气象服务。
  加强交通气象服务。加强对能见度、强风、积雪、强降雨、路面结冰等高影响气象条件监测分析和交通气象灾害预警预报服务。建立完善交通沿路多种手段互补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加强对机场、铁路、公路、港口等交通工程建设的气象影响评估。开展远洋运输、海上搜救等气象服务。
  加强电力气象服务。联合电力部门和电网企业加强电力气象监测服务,发展电力设施覆冰监测预警技术,开展气象灾害对电网安全运行影响评估。提升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水平和信息共享能力。加强输电线路工程设计、电力生产基地选址气候论证。加强电力生产调度专业气象服务。
  加强生态气象服务。加强森林、草原、荒漠、湿地等典型生态系统的气候监测。发展生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和典型生态系统监测评估、生态气候适应性评价等生态气象业务服务,为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旅游气象服务。联合相关部门加快推进旅游气象服务试点,完善旅游景区气象观测系统,开展旅游景区特殊气象景观和旅游气象指数预报,开展旅游气候资源普查和重点旅游景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发展中国旅游天气网,完善节假日旅游安全气象服务联动机制。
  (六)强化人工影响天气能力
  优化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布局。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制度的作用。依托气象基本业务系统,优化国家、区域、省、地、县各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布局,加快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中心建设,初步建立东北等5个区域人工影响天气中心,完善跨区域作业调度运行决策机制,建设全国统一协调、上下联动、区域联防、逐级指导的业务技术体系。
  增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完善各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系统,优化以雷达、卫星、飞机等多种探测手段构成的作业监测网,更新火箭、高炮等地面作业催化系统,建立作业效果检验区。提升人工增雨抗旱、防雹减灾、水库和河流增水、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森林草原防火、机场和公路消雾、重大社会活动保障以及应对严重空气污染、城市高温天气等事件的作业能力。
  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技支撑能力。加强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科研能力建设,强化对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技支撑和技术示范。开展国家级重大科学实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研究和新技术开发应用研究,加快科研成果业务转化,提高我国人工影响天气技术自主创新能力。
  (七)大力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广泛吸引全社会积极参与气象信息产业市场的培育与开拓。引导和集聚社会有关创新主体、创新要素从事气象装备研发,重点发展气象技术装备高科技产业,提高装备制造国产化能力。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发展壮大气象信息与工程技术服务,发展气象敏感行业和领域的气候风险咨询服务、专业化和个性化的气象信息增值服务。提高气象业务系统运行保障的社会化水平。
  五、加强业务体系能力建设,提升气象现代化水平
  建设和完善以提高气象信息覆盖率和公众气象服务满意度为目标的公共气象服务业务,以提高预报预测准确率和精细化水平为核心的气象预报预测业务,完善地基、空基、天基观测有机结合,布局合理、自动化程度高、运行稳定、保障有力的综合气象观测业务,全面提升气象现代化水平和气象服务能力。
  (一)提升公共气象服务能力
  加强决策、公众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加强面向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新农村建设等重点领域的决策气象服务,提高决策气象服务的针对性和影响力。加强面向农业、交通等重点行业的专业气象服务,提升专业专项气象服务的科技含量和精细化水平。加强面向全社会的公众气象服务,满足公众对气象服务的个性化需求。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和传播载体,实现气象服务信息的广覆盖。
  提升气象服务业务技术支持能力。加强气象服务产品加工技术、气象资料与社会经济资料分析融合技术、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技术等关键服务技术的研发。完善公共气象服务产品库、气象服务产品制作系统和气象信息发布平台,推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象服务效益评估。加强与高校合作共建,推进气象服务学科和专业建设。
  (二)提高气象预报预测水平
  提高数值预报业务能力。发展数值预报模式动力框架、物理过程和资料同化等核心技术,升级数值预报业务系统,完善数值预报模式检验评估和解释应用业务,发展短期气候预测模式和气候系统模式,提高数值预报对预报预测业务的技术支撑能力。
  强化中短期、短时临近和精细化预报。发展基于天气雷达、气象卫星、自动气象站等多种资料的融合分析与外推预报技术,高分辨快速分析预报产品的解释应用技术,提升灾害性天气的短时临近预报水平。发展集合预报产品释用和概率预报技术,提高中期预报可用时效和短期天气预报能力。发展基于数据融合技术和高分辨数值模式产品释用的精细化预报技术,提高精细化预报能力。
  发展现代气候业务。提升面向亚洲区域和全球的气候监测、预测业务能力。加强多模式集合、动力与统计等客观气候预测方法、气候预测检验技术和气候业务平台的研发。完善短期气候预测业务。发展定量化气候影响评价评估技术,完善气候影响评价业务平台。加强气候区划技术研发,推进精细化气候区划系统建设。发展气候服务新技术,完善中国气候服务系统。
  (三)强化综合气象观测能力
  完善气象观测布局。完善国家级地面和高空气象观测站网。调整优化天气雷达和风廓线雷达布局。统筹农业、海洋、林业、交通、电力、空间天气、风能、太阳能等专业气象观测站网布局。健全站网观测标准体系。
  加快推进气象观测自动化。加快实现云、能见度、天气现象、固态降水及酸雨等观测自动化,推动气压、湿度、辐射等传感器技术研发及设备生产国产化,加强高空气象自动化观测,实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自动化观测。发展卫星全球观测技术,实现对温度、降水、辐射等主要气候要素的高精度自动观测。
  增强综合气象观测能力。增强气象观测资料稀疏区、灾害性天气频发区、气候敏感区、气象服务重点区气象观测能力。提升气候关键区基准辐射、边界层通量、气候系统多圈层观测能力。推进中国气候观测系统观测计划的实施。统筹新一代天气雷达、常规天气雷达、移动雷达、风廓线雷达及应用系统建设。加强空间天气观测和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建设。提高空间天气监测分析能力。发射静止和极轨气象卫星,确保双星观测稳定运行。发展气象遥感遥测技术,积极参与高分辨对地观测工程及其在气象行业的应用。开展臭氧、辐射、中高层大气探测等探空试验。
  增强观测系统稳定运行能力。完善各级技术装备保障运行监控平台,建设观测设备远程故障诊断系统、维修测试平台和移动维修系统以及气象装备供应储备库房。加强气象雷达标定和卫星辐射校正场建设,更新和扩充气象计量标准器和配套设施,完善气象计量检定实验室、计量检定自动化系统和移动计量检定校准系统。强化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考核、定型、使用许可、部门列装、质量检验测试等工作。
  (四)增强资料应用和信息支撑能力
  加强多种资料的综合应用。加强资料管理,制定完善数据标准,规范资料传输、处理、应用。建立健全现代气象资料业务流程,强化各类观测资料的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历史气象资料拯救,构建均一化气候资料序列,着力提升数据产品研发能力,加强气象数据产品的应用与共享。建立并完善基础、专题、综合数据库系统,加强气象资料档案管理。
  完善气象通信网络系统。完善气象通信网络,提升信息传输能力,提高气象数据传输时效和质量。推进气象信息实时共享,增强国际数据交换与服务能力。完善气象应急通信系统,加强统一管理与调度。着力提升边远台站数据传输能力。发展气象数据卫星广播系统。升级国家、省、地、县四级视频会商系统。
  增强高性能计算机能力。升级国家、区域和省级高性能计算机系统,改善高性能计算机系统应用支撑环境,推进计算资源集中共享和精细化管理,开展气象云计算服务系统应用试验。
  加强气象信息系统安全与备份。强化气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建立气象通信、高性能计算机、数据存储管理与服务等核心实时业务应急备份系统,推进省级通信业务应急备份系统建设。
  六、积极推进重点工程建设
  围绕“十二五”期间的发展目标、战略任务,按照统筹集约、突出重点、有序衔接、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协调中央、地方建设需求和投资能力,积极推进国家级重点工程项目,带动实施一批地方重点工程项目。
  (一)气象卫星系统工程
  为确保气象卫星系列化发展、业务化运行,稳步进行更新换代,继续实施风云二号03批卫星、风云四号试验和业务卫星、风云三号02批卫星和风云三号降水测量雷达试验卫星工程建设,显著提高遥感仪器定量探测精度。完善卫星地面应用技术设施,建设覆盖国家、省、地、县四级的遥感应用业务体系,提高卫星资料应用水平和效益。
  (二)天气雷达工程
  以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服务重点区域和突发性气象灾害频发地区的覆盖率、显著提升雷达应用水平为目标,完成《新一代天气雷达建设增补站点布局方案》的建设任务及已建雷达技术升级和保障、培训体系建设,强化雷达网运行监控、质量控制、资料应用能力建设,推动雷达建设带动地县级预警服务能力提高。完善常规天气雷达布局,开展新型天气雷达试点建设。
  (三)气象监测与灾害预警工程
  完善农业、林业、城市、江河流域、交通、电力、旅游等重点领域气象灾害应急监测预警服务系统,推进雷电监测网和农村中小学校雷电防御系统建设,加快推进气象观测自动化和技术装备保障系统建设,建立国家级综合气象观测试验基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带动实施各省(区、市)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相关气象工程。
  (四)气候变化应对决策支撑系统工程
  以提升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科技支撑能力为目标,强化气候系统监测能力,发展气候系统模式,建设气候资料共享平台,完善应对气候变化影响评估、预测服务等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太阳能资源观测网,建设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气象保障业务系统。带动实施各省(区、市)应对气候变化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气象工程。
  (五)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气象保障工程
  建成山洪地质灾害防御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在山地和沟谷等易灾区建设自动雨量站、乡镇自动站、移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雷电探测仪和生态环境气象观测站,升级改造部分天气雷达和自动气象站,提高观测系统自动化水平,基本消除气象监测盲区。建设和改进易灾区的气象信息传输与管理、技术装备保障、资料档案、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建设强降水的精细化监测分析、质量控制与评估、定量降水估测和预报以及短时临近预报系统,建设和改进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带动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地方山洪地质灾害防治气象保障工程。
  (六)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气象保障工程
  在800个产粮大县和三大种子繁育基地建立省、地、县三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和农业气象观测、技术装备保障、信息传输及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建成上下协调、分级服务、快速响应的粮食生产气象保障服务业务。带动地方实施粮食增产气象保障工程。
  (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
  广泛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利用现代媒体技术,完善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手段,扩大预警信息发布范围,提高预警信息发布时效。带动实施各省(区、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程。
  (八)人工影响天气工程
  以提升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与业务指导能力为目标,依托现有气象业务布局,加快国家和区域人工影响天气中心建设,建立国家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和综合试验基地,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监测网、作业指挥系统、作业和探测平台、效果评估平台、国家技术支撑平台、业务运行保障平台。带动未纳入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气象保障工程的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北京、天津、福建、海南、广东等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程项目建设。
  (九)海洋气象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工程
  针对我国海洋交通航线、责任海区气象观测服务薄弱环节,结合国家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充分利用已有海洋气象业务建设成果,建设近海海洋气象观测网及其配套技术装备保障系统,发展海-气耦合数值预报模式系统、海洋气象灾害监测分析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海洋气象灾害预警平台及海洋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加快推进《南海海洋气象业务发展专项规划》及相关工程项目的实施。带动渤海、黄海、东海、南海沿海各省(区、市)实施海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工程。
  (十)国家气象业务应急备份系统工程
  以提高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气象业务服务能力和行业支撑能力为目标,积极推进国家气象业务异地应急备份系统建设,实现实时业务技术支撑系统的连续运行。
  (十一)数值预报和高性能计算机系统工程
  进一步发展全球/区域同化数值天气预报系统,研发新一代短期气候预测模式系统。加强国家级、区域中心和省级高性能计算机能力建设,建立基础数据与专题数据管理和服务系统,推进多种气象资料的管理、共享、备份等综合应用。带动实施区域和省级数值预报和高性能计算机系统工程。
  (十二)基层气象台站能力建设工程
  按照建设“一流台站”要求,以提高基层气象台站业务保障水平和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为出发点,加强基层气象台站业务服务能力建设,改善台站探测环境,优化配套设施环境,营造气象文化氛围。加强西部和艰苦地区基层台站基础设施及值班公寓等设施建设。带动各省(区、市)实施气象台站综合改善配套工程。
  (十三)区域和省级重点工程
  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加快提升各地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和气象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服务水平,按照地方投入为主的原则,结合地方需求,在气象灾害防御、应对气候变化、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气象为农服务、城市气象服务、人工影响天气、海洋气象保障、基层台站能力建设等重点领域,协调推进区域和省级重点工程建设(具体项目见附表)。支持西藏、新疆及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等四省藏区跨越式发展的气象保障工程建设。支持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东部地区率先发展等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配套气象工程建设。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气象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目标责任,积极推动各项任务落实。建立本规划与中央、地方以及相关行业规划之间的衔接机制。加强领导,科学组织,推动各层次、各领域、各区域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完善对规划实施的监测评估制度,建立规划实施评估与动态修订机制,适时开展规划的修编和调整工作。
  (二)加大投入力度
  进一步完善双重管理体制和相应的资金渠道,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把增强气象能力建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力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气象发展,逐步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和单位自筹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增加中央投资规模,加大向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倾斜力度。加强气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发挥工程效益。
  (三)推进科技创新
  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建设布局合理、特色鲜明、优势互补、均衡协调的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充分发挥气象领域科研、业务以及高校等单位在气象科技创新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稳定和发展科技创新团队。发挥重点实验室创新平台作用。加强重点领域科学研究,积极推动大型气象科学试验。加强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推进野外观测能力和科学试验平台、气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加快气象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完善气象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改革气象科研和技术开发组织管理方式。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不断增强科技创新支撑气象发展的能力。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坚持“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人才工作指导方针,确立在气象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充分发挥人才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做到人才资源优先开发、人才结构优先调整、人才投入优先保证、人才制度优先创新,以高层次领军人才和学科带头人建设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加快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加强气象教育培训,推进高等院校气象类专业和相关学科建设,加强气象应用型、复合型专业人才培养,着力建设一支规模适度、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素质优良的气象人才队伍,为气象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撑。
  (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全面落实国家各项改革措施,着力完善气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进各级气象机构业务调整,优化中央和地方气象业务布局。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符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和不同岗位特点的分类管理运行机制和人事制度。继续深化业务技术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公共气象服务、预报预测和综合观测相互牵引、相互支撑的现代气象业务发展互动机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气象国际交流与合作新格局,扩大话语权,提高国际影响力。统筹气象行业协调发展,整合和合理配置行业资源,形成气象事业发展新格局。全面推进气象部门与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不断优化气象发展环境。
  (六)坚持依法行政
  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为主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气象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相配套的气象法规体系。完善气象标准体系,加快气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的气象标准制修订工作。健全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激励和考核措施,提升气象标准的社会参与程度和实施应用水平。健全气象行政执法体系,推行气象行政执法属地化管理。强化气象部门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推进气象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加强气象信息安全和使用管理。

  附表: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重点项目〔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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