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8:59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9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

行政执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改善行政执法,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推进依法行政和促进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执法理念

(一)树立“人本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特别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注重维护和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二)树立“公正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的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体现公平、正义,不受当事人职务、关系、态度的干扰。通过公正执法,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三)树立“科学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落实科学发展观,注重科学合理,发挥执法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功能,通过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树立“严格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特别注重程序合法;既要注意防止行政乱作为,又要特别注意防止行政不作为。

(五)树立“责任执法”理念。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二、体现权责统一,改革执法体制

(一)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效率不高的问题。深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全面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二)科学配置行政执法职能。依法划分和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不明的问题。科学设置行政执法机构、核定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实现行政执法机构、职能和编制的法定化。

(三)全额保障行政执法经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所需正常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体制。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实现行政执法权力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严禁通过罚款、收费创收。

(四)合理下放行政执法权限。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市场监管、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应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使工作重心逐步下移到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侧重政策研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和重大违法案件查处。

(五)分类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本机关各类执法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并根据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注重程序规范,完善执法制度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对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各类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定期清理、公告、审验各类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依据公开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定期对执法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示。

必须定期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公示废止。

各级行政机关对由其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每届政府任期内应不少于一次。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要推行立案、调查、裁决、执行四个基本环节“相互分开、相互监督”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违法线索和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违法线索或立案查办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要用书面移送案件函,将线索和案件材料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移送机关。

(五)建立健全实施新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一年后,向本级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六)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本标准制度。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当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正确运用和行使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按照基本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决定其回避。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调查取证或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拒绝调查或检查。

(九)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执法机关要采用电话、书面、走访等方式再次告知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范制度。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执法依据,不得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逐步减少填发式文书的使用,推行制作式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规范、内容严谨、富于说理性,并应在文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四、着眼行政效能,健全执法机制

(一)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二)规范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市管理、食品药品市场、文化市场、企业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三)规范完善联动执法机制。市级执法主管机关与区县(自治县、市)执法机关要建立上下联动执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中的层级联动。上下联动执法应依法界定双方权责,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四)规范完善互动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机关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

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机关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五)规范完善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机关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

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

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六)规范完善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五、注重人权保障,改善执法方式

(一)坚持教育优先过罚相当。行政执法应体现教育优先,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程度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和进城务工农民等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处罚,原则上不予罚款或没收财物。

确需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体现过罚相当,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加重处罚。

(二)保护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作好记录并进行复核。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构要设立陈述室、听证室等陈述和申辩场所,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方便。

(三)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对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四)搞好行政执法案件回访。在作出行政许可、处罚决定后,要采取恰当方式对当事人的行政许可、处罚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特别是要认真对待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和困难,能解决的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或条件不具备、无法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五)注重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受害人意见。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受害人的意见,主要是听取对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意见。

(六)维护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保护违法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要将违法当事人与其亲属区别对待,特别要保护其老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管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要强化信用教育,培养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良好品性。对于信用评价好的,强化自律管理,减少执法检查次数;对于信用评价差的,列为重点教育对象,采取座谈会、结对帮教等方式,促使其诚信守纪、自觉守法。

(八)切实提供行政执法相关服务。各执法机关要根据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执法服务规范,发放执法服务卡,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中的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的机关,要实施“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或建立电子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

(九)加大重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人格尊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对有主观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要从重处罚。

(十)规范行政执法用语、着装与标志。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文明用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法着装的规定,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标志、装备,做到文明执法、礼仪执法。

六、突出责任追究,强化监督制约

(一)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和实施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各项责任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严格实行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和案件评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执法案卷的制作、装订和归档应当规范有序。

执法案件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对执法案卷的立卷归档和案件质量情况进行评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其进行抽查。

(三)切实强化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行政违法案件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于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必须进行过错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实行问责;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不断探索高效、便民、公正、及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机制。

(六)大力推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要以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带头促进依法行政。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在本行政机关被诉或被申请复议时,每年出庭应诉或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应不少于一次。

(七)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可根据本决定向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举报和投诉。

鼓励支持新闻媒体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的曝光。各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七、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完成本行政执法系统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的“五项清理”工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

八、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区域、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将按年度对贯彻本决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九、本决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授权和受托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各类具体行政行为。

十、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中府[2001]130号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市、工业立市”的发展战略,进一步构建我市科技创新体系,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本市某一行业、某一领域中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业,能为本行业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经审查其所在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



  第三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是指设立在企业决策管理层,从事技术、工艺、产品开发和为本企业提供有关技术服务,经认定其所在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企业综合性技术开发机构。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目标与任务



  (一)工程中心的目标:推动我市支柱产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与科技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发展增加技术储备;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科技队伍,促进形成一批具有技术创新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研究开发的骨干力量。



  (二)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研究开发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建立科技引导资金,带动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向同行业的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服务,不断推出具有高效益的新产品,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技术中心的目标与任务



  (一)技术中心的目标: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资源综合利用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创新体系,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最终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负责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装备;负责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创造良好的研究开发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引进和培训企业急需的各类人才;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和认定技术中心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企业领导重视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创造良好条件。



  (二)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和检测的设备、设施,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技术领先优势。



  (三)企业经营运作正常且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每年实缴税收在300万元以上。



  (四)企业对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落实到位并设立专门财会帐目,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不少于年销售额的2%.



  (五)企业内全职研究开发人员达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0%.



  (六)企业内部已建立了较好的运营机制,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和质量认证标准。



  (七)企业对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制定了明确的开发规划和目标,并能积极组织实施。



  (八)企业具备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并有一定的知识产权运营能力。



  第七条 申请组建及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程序



  申请企业填写《中山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会同市经贸局、计划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联合审定。



  (二)申请认定技术中心程序



  申请企业填写《中山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报所在镇区经贸办。镇区经贸办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贸局推荐申报。市经贸局会同市科技局、计划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联合认定。



  第八条 获准组建的工程中心和经认定的技术中心可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给予一次性科研费资助。



  第九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在运作过程中,视其项目研究开发需要,可由市财政科技经费另行扶持。



  第十条 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若达到省级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认定标准,可由市科技局和经贸局分别向省推荐申请认定。认定合格后享受省级工程中心和省级技术中心的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项目择优列入市科技

计划,并可推荐申报国家、省有关项目。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必须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基础和条件开展技术研究开发。企业应为其建设提供人、财、物的保障。



  第十四条 对市财政科技经费所资助的科研费,在使用和管理上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科技局《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每年1月30日前分别向市科技局、经贸局提交上年度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对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经贸局每2年一次会同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单位,撤销其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波兰共和国总统克瓦希涅夫斯基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现状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九八年至二000年执行计划》。
  双方对访问结果感到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波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发展。

 二、双方认为,发展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将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愿加强政治对话,其中包括高层对话,支持两国政府、议会间交往,加强民间组织和机构以及地方政府代表之间的互利合作。

 三、双方认为,发展互利的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非常重要的目标。为此,双方将根据两国的潜力和可能,积极支持两国公司、企业之间的直接接触,共同努力使贸易额逐步扩大并达到基本平衡,开展新的工业及技术项目的合作,支持互利的共同投资,鼓励在第三国市场进行合作,在金融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在交通运输工具、采煤、环保、轻纺、电子、化工及电力等领域开展经济合作。双方将继续支持在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文化、艺术、教育、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相互交流与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重申相互尊重各自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道路的选择。
  波兰共和国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中国在发展合作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所起的建设性作用以及为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与稳定所作的贡献。
  波兰共和国方面重申,波兰共和国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充分理解并尊重波兰共和国谋求同欧洲大西洋机制和欧洲机制一体化所作的努力,赞赏波兰继续奉行发展同包括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合作的政策,并高度评价波兰为维护欧洲及世界和平所发挥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

 五、双方将加强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的磋商。在同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跨国犯罪、非法生产及贩运毒品、武器走私以及经济犯罪和非法金融流通所进行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六、双方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根据各国人民争取和平、安全、发展、民主和繁荣的愿望,与世界各国开展广泛的合作。
  双方尊重《联合国宪章》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主张尊重并考虑各国的传统、历史经验和现实国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建设性对话与合作。双方认为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人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双方表示完全支持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以及通过谈判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方面的作用。双方愿为世界的持久和平和人类的共同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于北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